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2年度,11號
TPDV,112,家事聲,1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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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與債權人乙OO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及112年7月4日所為110年度
司執字第100047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112年7月4日)關於處異議人怠金逾新臺幣參萬元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2月18日已依執行命令
二名子女交付債權人會面交往,並於同年月20日以書面陳
報;嗣債權人要求異議人於112年6月17日履行子女會面交往
,然該日為端午連假補班日,異議人及子女均須補班補課,
債權人明知異議人無法履行,竟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而再
處以怠金。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鈞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00047號執行事件二次怠金之裁定等語。
三、112年6月6日裁定怠金3萬元異議部分
  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
第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會面交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9月30日、1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家事庭辦理會
面交往,經該庭於112年4月20日回覆異議人無履行之可能,
執行處認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於112年6月6日
處怠金3萬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同年7月11日確定。異議人於112年7月1
9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
字第100047號全卷查明。依此,此部分異議逾期提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112年7月4日裁定怠金6萬元異議部分
 ㈠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同一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再次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權人表示異
議人並未於6月17、18日依前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爰於112
年7月4日再處怠金6萬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合先敘明。
 ㈡按父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
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及債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以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關於探視子女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
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
式執行之;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
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
有關家事事件執行之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法,且
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故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
並不限於間接強制之方式,而得併用或選用直接強制之方法
行之,執行法院於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得擬定適當之執行
方法。
 ㈢又查,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第5號裁定所載,債權人得與子女平
日會面交往之方式為:1.債權人得於每月第一、五個週六10
時,至丁OO於彰化鹿港之住處,偕同丙OO、丁OO外出、同宿
,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彰化住所(異議人負責
接送丙OO往返臺北與彰化)。2.債權人得於每月第三個週六1
0時,至丙OO於臺北之住處,偕同丙OO、丁OO外出、同宿,
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臺北住所(異議人負責接
送丁OO往返臺北與彰化)。又關於雙方應遵守事項,該裁定
附表三、㈢明定「以上會面交往時間,雙方可以自行協議變
更。」蓋法院以裁定定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前,與非同住方
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難以將各種未來不可預測狀況
加以臚列,如遇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須調整原定會面交往
時間,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依子女最佳利益以協議變更
之。
 ㈣異議人依第5號裁定之內容,本應於112年6月第3個週六即6月
17日10時接在彰化之丁OO至丙OO於臺北之住處,與債權人會
面交往,惟該日適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端午節補班課日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丁OO就讀之鹿港國小行事曆、連絡簿為憑
,堪認屬實。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該日既須到校補課
,確不適宜令子女請假至臺北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
 1.依該第5號裁定附表所載,每月第3週週六異議人應接在彰化
之丁OO至臺北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依文義而言,並未明列何
種情形下得以免除異議人每月一次接送丁OO往返臺北及彰化
之義務,僅在附表之三、㈢明定雙方可以自行協議變更,業
如前述。
 2.112年6月17日為該月第3週,適逢端午為補班補課日,以子
女之最佳利益而言,雖不宜於該日接送丁OO至臺北與債權人
會面交往,但亦未免除異議人每月一次接送丁OO之義務,異
議人自得依第5號裁定附表之三、㈢之規定,與債權人協議變
更會面交往日期;在協議變更日期之前,不能謂其於該月接
丁OO至臺北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即告免除。
 3.又查,債權人於112年6月5日即查悉6月17日為補班日,故請
其律師轉知異議人律師,探視日期擬改為6月10日或24日,
因未即時獲異議人回覆,又於同月7日再次由其律師轉知異
議人律師,提醒回覆探視之變更日期。嗣異議人律師轉知債
權人律師回覆,因異議人於6月10日及24日週末均有安排,
故無法變更行程,但同意丙OO於6月9日週五下午放學後直接
至債權人公司討論未來就讀學校,請債權人於6月12日週一
上午直接送丙OO至學校等情,有債權人所提兩造律師往來郵
件訊息在卷可憑。依上,異議人在表示無法依債權人之建議
提前一週或延後一週與丁OO在臺北會面交往後,雙方並未就
此再有討論。基此,雖6月17日為補班補課日,異議人未於
該日將丁OO接至臺北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固有正常理由;然
異議人不僅未主動提出協議改期之方案,反而在接獲債權人
表示希望提前或延後一週,亦即明知債權人並無取消之意後
,僅回覆「無法配合」,卻未提出可補足探視之日期之方案
與債權人協議,則異議人在該月應接送在彰化之丁OO至臺北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仍未免除。
 ㈤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於112年6月17、18日依同
年4月25日命令自動履行,且第5號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異
議人在執行處第一次即112年6月6日裁處怠金3萬元後,仍未
依執行名義完全履行,故為第二次即112年7月4日月處異議
人怠金,固非無見;本院審酌112年6月17日為端午補班補課
日,基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最佳利益,並不適合於該日在臺
北進行會面交往;倘債權人未放棄該月在臺北與丁OO之會面
交往,應由異議人與債權人協議擇日補足。惟異議人僅在拒
絕債權人提前或延後一週之提議後,卻未提出其他補足方案
,其在該月應促進丁OO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並未免除,
故確有未依執行名義履行情事。惟斟酌該次會面交往日為補
班補課日,為特殊情形,異議人過往並無應對經驗,故認處
怠金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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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