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69號
TPDV,112,婚,269,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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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愉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李志正律師
許景翔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丁○○、戊○○、
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戊○○(女,○○○○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及丙○○(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㈢被告得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及丙○○等三人。被告因原生家庭經濟優渥,婚後並未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被告之父母每月雖會透過渠等所經營之
公司支付被告一定之生活費,然近二、三年來被告甚少協助
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外派○○○期間,全家一同居住於○○○
,由原告負擔全部之家庭開銷,原告另將信用卡附卡交予被
告使用,然被告每月平均花費奢糜,不僅飲食消費毫無節制
(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出入均搭乘Grab Premium(參
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九二頁),往返臺灣與○○○之航
班亦要求搭乘商務艙(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
),甚者多次於電子遊戲平台訂閱價值一百七十美元之電子
遊戲(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
 ㈡被告未傾心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課業及教育,原告休假時將時間全數貢獻予三名子女,而
被告於原告外出工作時,除單純提供電腦、平板等電子產品
供未成年子女遊樂外,亦時常未準備午餐予三名未成年子女
,使三名子女遲至晚餐方得進食。原告多次就消費習慣及子
女照顧問題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均未理會,甚至談及此問題
,多次動怒而大聲斥責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於原
告之言論。 
 ㈢原告於家庭群組分享與原告同事聚餐時,被告不顧未成年子
女尚年幼,逕於家庭群組中與原告爭執,有意向子女批評原
告之社交行為並藉由子女轉達予原告,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
安,且被告多次主動談及離婚,可認被告有離婚之主觀想法
。又被告欲掌控原告之生活作息,於原告行事曆上逕自插入
其所期望之行程外,更要求原告需於特定時間與之約會或行
夫妻敦倫之事,雖經溝通被告仍未予以改善。而被告於原告
出差期間不斷以訊息轟炸原告,逼迫原告立即回覆訊息,更
表示將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提及要主動離婚等語,除再次將
未成年子女作為施壓原告之工具,亦徵其確有離婚之主觀想
法,難認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之情事。
 ㈣雙方分居後,兩造仍持續因子女教養、學校就讀、生活作息
、交往會面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持續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不
利於原告之言論、寄發律師函至原告公司,以詢問出差時間
安排為由向原告施壓,並多次傳訊予原告表示欲挽回婚姻,
惟其所言均係:「不要再鬧了」、「快回來」等語,將本件
訴訟之肇生全然怪罪於原告身上,又被告現已具狀表示同意
離婚,顯見兩造之價值觀及教養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無維
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與計畫,已有婚姻之破綻,故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㈤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原告之言論,例如:「Wha
t mom doing is wrong.(媽媽做的都是錯的)」、「Look
at what she's doing,she's trying to kick me out.(看
看她在做什麼,她想把我踢出去)」、「媽媽是壞人你們要
知道這點,你們是姓陳的。」等醜化及反抗原告之紀錄,甚
至於原告提出欲協議離婚時,被告不顧子女可能產生負向身
心反應,多次向子女提及兩造將要離婚或媽媽不要我們等語
,被告所為顯違善意父母原則,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㈥原告於○○集團擔任數位行銷長,收入穩定有能力負擔子女之
開銷,且休假時間固定,可於下班時間及周末休假時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原告之父母現已退休,且原告之姊妹亦與原告
父母同住,渠等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疼愛有加,樂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原告支持系統強健。原告為○○○○大學
合行銷研究所碩士,有一定之教養能力,依子女學習能力調
配適切發展,有充足及全面之思考及規劃。又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扶養及哄睡,有良好親子關係,且未成
年子女丁○○、戊○○面臨青春期之成長,依同性原則,宜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更能即時給予丁○○、戊○○正確之生理衛
教需求。審酌原告之親職及經濟能力、家庭之支持系統等因
素,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被告則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按:原告雖後來另提出本院卷二第
二五七頁之探視計畫媽媽提案,但並未表示變更本院卷一第
三十九頁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內容)。
 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尚有薪資所得須申報所得稅外,其曾
自承「向公司借錢」且「有工作有薪資」等語,足見被告並
未因此放棄自身事業,有工作尚須從事及擔任,與其所述擔
任主要家事勞動者及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所差別。另被告
稱原告擅自離家,由被告單獨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生
活費用等情並非真實,實為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婚姻之問題
並尋求婚姻諮商,惟被告均不願面對,且分居之初,原告先
於被告父母住處暫居,期待透過被告父母作為溝通橋梁,惟
被告仍不肯面對兩造婚姻問題。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生
活費用部分,原告亦多次表示願意親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並於提起本訴後持續負擔子女之學雜費。
 ㈧就程序監理人作成之家庭訪視報告方面,程序監理人建議如
兩造判決離婚,宜由原告日常照顧丁○○及戊○○,由被告日常
照顧丙○○,週末時三位未成年子女再互相輪流與兩造相處,
適時分工避免只落於某一方身上,以增加互動照顧之品質。
原告對此表示認同,又雖丁○○有照顧弟妹之意願,然此係因
被告無法負荷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丁○○有親職化
之現象產生。倘由原告日常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將
能更好扮演合作父母之角色,共同分擔照顧之責,以減輕被
告以一人面對三名子女之疲態,提升子女之生活品質。而被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並非原告不願負擔對伊之照顧責任
,而是近年丙○○較依附被告,對被告所建立生活結構相對熟
悉且習慣,變動性較低,能減輕丙○○生活模式變動之不適應
感。
 ㈨被告辯稱原告不願提供護照、無端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國,有
違善意父母原則云云,然原告認應盡量避免影響正常上課、
學習之時間,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及在學狀況皆需
補強,倘於學期期間安排出國,將使學習進度延遲或增加負
擔,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又被告指摘原告
有情緒失控及家庭暴力等情事,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參本
院卷三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為證,然此證據僅可證明
當下有爭吵行為,原告回應係情緒性發言,並不能以此作為
原告承認有施以暴力行為之證據。退步言之,倘原告有情緒
控管問題,於本案繫屬中兩造有多次爭吵,均未見原告施以
暴力行為,不能單就該錄音檔作為原告有家暴行為之認定。
 ㈩原告之胞姊及母親並未阻撓被告探視丁○○,實則被告未經告
知擅自前往探視,已經打擾原告胞姊及母親之居住安寧,且
原告胞姊及母親亦依被告之要求將丁○○帶出予被告探視,絕
無阻止探視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提出結婚證
書、戶口名簿、錄音譯文、原告之工作證及職位名片、原告
碩士畢業證書、原告申報兩造之所得稅單、對話紀錄截圖數
紙、發票數紙、照片數紙、退學單據、被告附卡之刷卡明細
、行事曆數紙、律師函、教養計劃書、探視計劃書(以上均
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
女,○○○○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及
丙○○(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考量原告工作所佔時間比例甚鉅,
經兩造協調,被告放棄其自身事業,擔任主要家事勞動者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原告可以安心衝刺事業。而被
告除照顧子女外,於家中從事股票投資,而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薪資名目實為家族公司之贈與。後原告工作有外派至○○○
之需求,全家遂搬至○○○生活四年多,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間未經告知擅自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後,由被告獨
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迄今,此段期間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
 ㈡原告稱被告生活豪奢,兩造消費金錢觀不合云云,惟新幣三
百五十元之消費為四人火鍋餐費,況對話中僅見原告提醒認
此筆消費較高昂,雙方並未就此事爭吵(參本院卷一第二五
一頁)。搭乘較貴之計程車,從對話紀錄觀之,可知係為未
成年子女安全考量所搭乘(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九
二頁),而搭乘商務艙一事(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至第二
九五頁),係原告表示要讓被告乘坐商務艙,被告亦是比價
後方選擇搭乘。遊戲花費僅此一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
至第二九九頁),不論此筆消費是否高額或適當,原告提出
後被告即未再消費過。況原告並無提出婚姻中,其他消費金
錢觀爭執之對話紀錄及高額消費之紀錄,更證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並無任何奢靡消費。
 ㈢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久,期間幾無聯繫,形同陌路,
客觀上早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僅徒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被告雖嘗試修復與原告之婚姻,惟原告均拒絕溝通,足認
兩造間之歧異已非短期內可修復或調整之矛盾,且兩造對於
家庭生活之方式、開支及子女教養觀念等核心議題產生嚴重
分歧,婚姻已無任何恢復之可能,顯有重大破綻,足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被告同意離婚。
 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方面,兩造均知悉主要
照顧者原則於酌定親權判斷中存有一定之重要性,故原告訴
訟代理人始於書狀中主張被告非犧牲工作機會擔任家事勞動
者及主要照顧者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惟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主張顯與原告本人之意思不符,原告本人於答辯
狀稱:「父母任一方出差出國期間由留守之父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也是必要的。不知為何被告非得強調自己才是主要照顧
者有何意義?」(參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又原告於對話
訊息自承欲承擔過去身為母親所缺乏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
一七九頁),顯見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
從未否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僅強調被告身為主要照
顧者之事實,況參原告所撰之教養計畫書中原告告以:「我
想要結束婚姻,……,也想要給自己一個能依照我理念去教養
孩(子)的機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可見原
告因過去與三名子女相處時間甚少,進而產生改變既有現狀
之想法,被告擔心原告將徹底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習慣,使得
未成年子女之自主發展性受到限制。
 ㈤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名未成年子女
均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父親同住之意願,參未成年子女丁○○
稱:「我希望與父親同住,並希望由父親協助生活中一些問
題。以現在的會面交往,我希望減少跟母親見面的次數,我
希望每個月一、三周末就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
)、未成年子女戊○○稱:「我希望跟父親同住,我瞭解親權
的意思是他會幫我決定生活中的一些事情。跟母親的會面我
希望照現行的方式。我希望父親行使親權。」(參本院卷二
第二二○頁)、未成年子女丙○○稱:「我希望繼續跟爸爸同
住。請爸爸幫我決定就讀什麼學校等事情」(參本院卷二第
二二一頁)等語,又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丁○○再度到庭表
示希望由被告行使親權,亦對於其幫忙照顧弟弟、妹妹之情
況表示無壓力,可認渠等均有強烈且明確之意願,希望由被
告行使親權並與之同住,足見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具有高
度之情感依附及信賴基礎,實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
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於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適當。
 ㈥就程序監理人作成之報告方面,參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之立
法理由,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在於為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是本件甲○○既為丙○○之程序監理人,其所作成
之報告與到庭陳述之意見,自應僅限就丙○○之部分得作為本
院親權之參考,至於丁○○及戊○○二人,均具備完整且良好之
表達能力,應尊重二人之想法與意見表達,尚不能由程序監
理人所提之建議即忽略二人之意願。而該報告建議丁○○與戊
○○交由原告照顧,已明顯超出程序監理人之責任範疇,且其
未經充分調查或訪談丁○○、戊○○本人之真意,甚至未具體說
明所謂「青春期」與「分工」之專業依據與合理性,欠缺客
觀性與說服力,顯難作為裁量親權歸屬之依歸。又原告因高
壓工作無法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其自身之便利,故
接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主張僅欲照顧丁○○及戊○○,然三名
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丙○○患有○○○,其在日
常生活上對兩位姊姊有高度依賴,兩位姊姊亦長期協助丙○○
形成穩定而緊密之手足支持系統,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應儘可
能避免將兄弟姊妹分離,以維護其既有之情感連結與心理穩
定。
 ㈦基上,被告為全職父親,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全日履行照顧義務,舉凡洗衣、換尿布
、餵哺、洗澡等均由被告負擔處理,與子女間建立穩定且深
厚之依附關係。被告有良好支持系統,整體成長環境已趨穩
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中亦明確表達希望與被告同
住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特殊需求,益顯維持手足
共同生活之必要。又三名未成年子女自來臺後,即與被告共
同生活已至二年有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綜合斟酌
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
不分離原則以及友善父母原則等情,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㈧被告於訴訟期間,屢次積極與原告商討三名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宜,惟原告始終消極應對無積極配合之意,未體察
子女實際需求亦未盡友善父母之要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原則有悖,又被告數次請求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然原告均拒絕配合(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八
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無異以消極行為妨礙被告
親權之行使。原告過往於被告與丁○○通話時,故意安排丁○○
至收訊不良之房間通話,導致通訊品質極差,嚴重影響被告
與子女聯繫,此外,原告之胞姊及母親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間藏匿丁○○,導致被告無法探視女兒,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
行使,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參本院卷三第一二七頁至第
一三三頁)。
 ㈨原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顯著不足,於情緒失控時,即會猛力
捶打牆壁或家中櫃體,導致拳頭受傷流血,有對話錄音譯文
可證(參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原告更於○○
○時因無法忍受戊○○之尖叫聲,憤而大力抓住戊○○的頭(參
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後經被告制止,此行為已超出一般
情緒宣洩之範疇,核屬家暴行為無疑。基上,原告情緒管理
存在嚴重缺失,不僅對自身造成傷害,亦可能對三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心理陰影與不安感,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暴力不適任原則,原告顯非適
任之行使親權人選。
 ㈩綜上,原告情緒不穩且缺乏適切自我調適能力,難以提供健
康正向之成長環境,欠缺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
耐心與情緒控管能力,若由原告單獨或主要負責子女教養,
恐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不可逆之負面影
響,與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顯然不符。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件、未成年子女教育方案(包含
和解方案)、陳述意見書、未成年子女學期成績單四紙、錄
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一
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函請○○○○○○○事務所進行訪視,選任甲○○擔任丙○○
之程序監理人並作成訪視報告書,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
丁○○、戊○○、丙○○。
  理  由
一、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仍持續因子女教養、學校就讀
、生活作息、交往會面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僅寄發律師
函至原告公司,以詢問出差時間安排為由向原告施壓,並多
次傳訊予原告表示欲挽回婚姻,惟其所言將本件訴訟之肇生
全然怪罪於原告身上,兩造之價值觀及教養方式均無法達成
共識,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與計畫,已有婚姻
之破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等語。被告則自承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久,期間幾
無聯繫,形同陌路,客觀上早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僅徒
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歧異已非短期內可修復或調
整之矛盾,且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方式、開支及子女教養觀
念等核心議題產生嚴重分歧,婚姻已無任何恢復之可能,顯
有重大破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被告
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已認定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丁○○、戊○○、丙○○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以及適宜之會面交往
方式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事務所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充足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時間較少,但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及經濟狀況: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會不斷有爭執,且未成年子
女戊○○即將進入青春期,原告擔心被告無法教導戊○○面對
身體發育,且原告較能提供照護協助,故原告希望單獨行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原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考量原告之態度使兩造無法合作
,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歲、
戊○○目前○歲、丙○○目前○歲,具表意能力;丁○○目前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
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分別為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兩造皆具資源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具體教養
計畫會商,合作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
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
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⑼其他具體建議: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在安排對造
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曾多次更改時間、不易溝通、
不友善行為,且兩造皆陳述未成年子女有受兩造關係影響
。故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之意義
與兒童權益。
 ㈢本院為保護丙○○之程序利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甲○○心理師,
據程序監理人甲○○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之丙○○之心理狀態及
意願等內容總結與建議略以:
  ⑴個案發展現況:丙○○自幼診斷患有○○○,直至○歲方有口語
,在語文及非語文能力表現落差較大,近期特教老師評估
其非語言推理能力標準分數約○○分,落於○○範圍為其最佳
能力,然因丙○○有明顯偏態,除智力外可能同時須考量○○
症之相關診斷。目前國語可使用注音符號拼字,認識○年
級約一半左右之字量,但對於課文中表達文意多半不理解
數學可進行機械式運算,但對於應用題則無法理解。自
然及體育課有老師陪伴解釋,社會、英文則留在原班上課
,但學習成效不佳。互動上,丙○○可進行一般日常對話,
但多半回應簡短且偶出現固著行為,對於無法理解之國語
文會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丙○○對於人際情境理解較弱
,若遇到與自己預設立場不同,堅持度較高會引發生氣心
情,情緒調節較弱,現可簡單認識原始心情但對於理解對
方之心情則有困難。有自我刺激之行為,推測可能與焦慮
或無聊有關,然制止後可停下。人際交流少,於引導下可
與少數同學有互動。
  ⑵個案本人的意願:互動中丙○○未明確表達己身之意願,僅
能回應哪一天想要返回被告家等語,推測因丙○○之固著性
較強,較不易改變習慣所致。會談時會表達喜歡被告帶其
用餐,或與老師提及下課後被告會帶個案美食,並牢記被
告出差返家之時間,生活中與被告相對較為親近。 
  ⑶訪視建議:由於兩造均有意願照顧子女,須適時分工增加
互動照顧之品質,避免照顧子女落於某一方身上。丁○○、
戊○○即將進入青春期,需要由女性角色加以引導,而丁○○
、戊○○與被告有不錯之依附關係,且戊○○日常較依賴丁○○
,又丙○○較依賴被告,被告對於丙○○之生活習慣、情緒表
達、發展狀況、性格特質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且與特
教老師有較多聯繫,可提供丙○○生理照顧及陪伴,且其已
經與被告形成穩固之依附關係。因丙○○對於被告所建立之
生活結構相對熟悉且習慣,變動性較低,故建議日常由原
告照顧丁○○、戊○○,由被告照顧丙○○,週末時三名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輪流相處。 
 ㈣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沒有同住,目前證人生活
現況如何?與父母之互動如何?)我現在跟爸爸住,每月一
、三、五週週末會見到媽媽,從禮拜五晚上到禮拜天下午。
」、「(法官問:若父母無法恢復同居狀態或離婚,親權希
望何人行使?希望未同住的一方如何探視?)我希望與父親
同住,並希望由父親協助生活中一些問題。以現在的會面交
往,我希望減少跟母親見面的次數,我希望每個月一、三週
末就可以。」,未成年子女戊○○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
問:父母沒有同住,目前證人生活現況如何?與父母之互動
如何?)我現在跟父親同住。跟父親互動大致OK,我大約每
兩週的週末會見到媽媽,跟姐姐弟弟一起,週五晚上到週日
下午。」、「(法官問:若父母無法恢復同居狀態或離婚,
親權希望何人行使?希望未同住的一方如何探視?)我希望
跟父親同住,我瞭解親權的意思是他會幫我決定生活中的一
些事情。跟母親的會面我希望照現行方式。我希望父親行使
親權。」,未成年子女丙○○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父母沒有同住,目前證人生活現況如何?與父母之互動如
何?)我是跟爸爸住,我跟爸爸互動OK,爸爸不會兇,不會
管我的功課。」、「(法官問:若父母無法恢復同居狀態或
離婚,親權希望何人行使?希望未同住的一方如何探視?)
我希望繼續跟爸爸同住。請爸爸幫我決定就讀什麼學校等事
情。我六月一日跟六月十五日會去媽媽那邊,我希望每兩個
禮拜去媽媽那裡。」(參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頁
)。未成年子女丁○○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時間上未能照顧弟弟妹
妹時,是否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若是,是否會感到壓力?
你希望維持現狀,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改變現狀,由
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是,我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我
不覺得有壓力。我比較喜歡由父親來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二頁)。
 ㈤本院參酌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所提證據,以
及前揭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後認為:
  ⑴原告因工作外派○○○期間,舉家配合搬遷至○○○居住,原告
因工作因素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時,係由被告擔任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舉家返國後,原告係於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但原告提起
訴訟前,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曾發訊息對被告稱
:「…我很感謝過去十幾年來你對婚姻家庭的付出,我很
肯定如果沒有你的支持我的工作也很難走外派這條路…。
」(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足信縱使依原告陳述顯示
其對被告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方式頗有微詞,但原告外
派○○○工作期間,原告努力達成工作上之成就,被告則負
起照顧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讓原告無後顧之憂
,應屬不爭之事實。
  ⑵本件離婚訴訟初期,一百一十二年間之訪視調查報告顯示
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
戊○○、丙○○之主要照顧者,然時隔一年後,本院詢問三名
未成年子女,顯示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均期待維持現狀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最
初訪視報告之狀況已有所改變。另兩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想法不盡相同,例如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兩造之陳述顯示,被告希望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未成年子女考完期末考而尚未放
假期間,讓未成年子女請假,由被告陪同渠等至國外旅遊
舒展身心,原告則認為至學校上課係學生之義務,並非區
分課業是否很重,故無意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參
本院卷三第九頁至第十頁),此等價值觀問題並無絕對的
是非對錯可言,但顯示兩造若採共同監護方式,恐怕會因
意見不合難以達成共識,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
,故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及
手足不分離等考量,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⑶雖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照顧子
女,須適時分工增加互動照顧之品質,避免照顧子女落於
某一方身上,而建議日常由原告照顧丁○○、戊○○,由被告
照顧丙○○,週末時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輪流相處云云,
然若此為可行之方案,丁○○之主要照顧者應不至於在爭訟
期間由原告轉換為被告,又丁○○、戊○○固然為即將進入青
春期之女性,需要由女性角色加以引導,但透過原告與丁
○○、戊○○之會面交往,應即能達到引導之目的,另被告有
心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長期客觀存
在之事實,且丁○○更表示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則程序
監理人建議應避免照顧子女落於某一方身上,實屬多慮。
  ⑷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丁○○、戊○○、丙○○由被告行使親權,將
對原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丁○○、戊○○、丙○○
之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關於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丁○○、戊○○、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參諸三名未成年
子女陳述之現況與意願,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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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