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00號
TPDV,111,重訴,700,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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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周嶽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1445萬8478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5萬282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1445萬84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民國11
1年9月1日變更為丙○○,再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乙○○;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於112年6月19日變更為甲○○,
上開人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
訊息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第487至496頁、卷四第83至85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至8頁);嗣於112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擴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一及備位聲明之二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復於114年1
  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九)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二
,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四第144、193頁);原告再於114年4月15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暨準備(十)狀減縮其所請求之木樁處理費,即縮減
聲明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20、399頁)。查
原告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訴之一部即備位聲明之
二部分,則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且嗣未提出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
特定專用區之「C3」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
104年7月28日公告「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
案」(下稱系爭標案)。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協議共同參與投標並得標,故
於104年9月1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設定地上權契约書」(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契约),由原告
、中信人壽各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40%、60%(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17日審議
同意原告與中信人壽合併之申請,以105年1月1日為合併基
準日,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為系爭土地唯一地上權人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原告即委託
訴外人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
)就開發之建築内容進行設計,並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如附件
所示1至4區(見本院卷五第96頁)。該事務所進行建築設計
時,為瞭解基地地層、地下水位分布、基地現況,亦曾複委
託訴外人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工程公司)
執行地質調查工作,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相
關規定,並參考系爭土地鄰近開發案(如:台肥南港開發案
(C2)、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C4)、臺北捷運內湖
線DB146設計標工程)之既有鑽孔,進行現場鑽探及取樣作
業,並未發現有異。設計確定後,原告又委託訴外人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辧理專案管理總
顧問服務工作,並委託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工工程公司)辧理包括材料設備供應、勞務等在內之總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總承包商,另再委由李祖原
築師事務所辦理監造工作。
(三)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6日開工,總承包商於109年4月13日在
第2區進行第一階段土方開挖時,在地下2.5公尺至3公尺處
挖掘出數量達2萬立方公尺之氨土(下稱系爭氨土),造成
現場施工人員眼淚直流並有呼吸道不適等症狀致生工程作業
障礙。由於氨為具刺激性氣味之毒性物質,暴露在高濃度的
氨中,可能會對皮膚、眼睛、喉嚨和肺造成刺激,進而對肺
部造成傷害及死亡,具相當危險性,為評估系爭土地之氨土
分布區域及數量,總承包商遂於109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全
區進行氨土挖探,於施工現場以攜帶式氨氣偵測器直接插入
土壤進行測量,發現第2區存有初估數量達2萬立方公尺之大
量氨土,且各深度、區域均有檢測到氨氣數值不等之氨土,
約分布於地面高程負1.7公尺至負7.7公尺間(範圍如本院卷
五第97頁下圖2、原證8氨氣土壤探挖報告第8頁),氨氣濃
度甚至大於150ppm(由於檢測設備之限制,氨氣濃度檢測最
高僅能檢測出150ppm之濃度,如高於150ppm亦僅顯示為150p
pm);更甚者,開挖後施工現場空氣中氨氣濃度甚高,於土
壤表面一米處即可以前開偵測器檢測至氨數值,顯已遠超勞
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
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50ppm。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於109年12月8日前往系爭工程
工務所進行稽查,以氨土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尚須釐清為由
,要求氨土停止外運,又於110年2月4日命原告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原告於同年3月1
0日提報「含氨氣土壤污染處理應變計畫書」,北市環保局
始於同年月18日同意計畫書及外運,原告遂將氨土載運前往
興磊營建土方資源處理廠進行「木醋發酵水溶液水洗」,以
將系爭土地之氨氣濃度清除至0ppm。原告自109年4月13日挖
掘出氨土,迨至110年8月20日氨土處理完畢,前後總共耗時
494天,導致工程延宕,並已實際支出系爭氨土處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億1445萬8478元。
(四)另總承包商於108年10月1日進行連續壁施作時,發現系爭土
地下埋有木樁,嗣於109年4月22日進行土方逆打開挖,於開
挖深度約地面高程負3公尺處發現有舊基礎木樁群(下稱系
爭木樁群),被告於招標時並未告知其存在,系爭木樁全分
布於附件所示1至4區,原告開挖及清除之舊基礎木樁數量共
981支,系爭木樁群不僅影響原告工程進度,原告為處理木
樁,工程費用額外追加7310萬3858元。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有,其過去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曾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舊
基礎木樁,他人無從獲悉,詎被告招標說明書就系爭土地存
有木樁此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未加以說明,嗣後交付系爭土地
於原告時亦未告知,被告已違反基於契約誠信所附隨之告知
義務。
(五)爰先位請求依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43條第7 項規定;2.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3.民法
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減少權利金,就
減少部分依第179 條請求返還;4.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354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依民法第172 條、174 及1
76 條第1 項規定;5.依民法227 條之2 及民法第1 條請求
減少權利金,並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地上權契約期滿後返還有益費用
。就前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被告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或第16款之「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存有之氨土所支出
費用乙節,原告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氨土處理費用1億1445萬8478元: 
  系爭土地下方含有氨土,致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於109年1
2月8日進行稽查後,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等規定,命原告應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為此
,原告僅得依該局之要求提報應變計畫書,並執行氨土外運
與水洗氨土等工作,以改善系爭土地污染狀況,因此總計額
外支出處理費用1億1445萬8478元,且被告屬土污法第2條第
15款之污染行為人或同條第16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原告自
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氨土處理費用。
 2.被告交付之土地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
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土地曾係被告南港廠(下稱台肥南港廠)之一部,並有
台灣首座液氨儲槽,被告於該廠營運、生產氨肥之期間,有
於系爭土地運輸、儲存液態氨之需求,於此期間,被告本應
善盡管理危險化學原料之義務及社會責任,不得使之發生洩
漏甚或滲入土地之情事,詎其竟未盡此公法義務,導致系爭
土地局部土壤遭受污染進而形成具危害性之氨土。被告對其
曾在系爭土地生產氨肥知之甚詳,是唯一有能力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氨土之人。再者,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關於系爭土
地是否存有氨土、大量舊基礎木樁,自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
,基於契約誠信所附隨之告知義務,自應由被告主動告知原
告,詎被告招標說明書就系爭土地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未
加以說明,嗣後交付系爭土地時亦未告知,已違反告知義務
,復又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使用目的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處理系爭氨土之費用1億1445萬8478元
、處理系爭木樁之費用7310萬3858元,合計損害1億8756萬2
336元,皆應認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
給付,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3.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54條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並就減少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
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買賣乙節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第347條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準此,倘若地上權
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之土地使用障礙事由,而經審酌障
礙發生或當時之現況、資料查閱或取得之困難度狀況、障礙
可否解決之困難度、預見性、可行性、成本效益之估量度,
該等障礙依法或依契約不應歸由債務人負擔排除義務,無法
或者不予排除即屬契約預定效用減少或減低經濟上價值之瑕
疵時,地上權人自可依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向所有權人請
求減少租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土地含有氨土及舊
基礎木樁等非正常地下物,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致使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減損,屬於物之瑕疵,原告因此額
外支出處理費用1億8756萬2336元,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
同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
當得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因管理被告事務所支出之氨土及舊基礎木樁費用:
  如前所述,。又系爭土地下方存有氨土及舊基礎木樁,將導
致被告日後無論係自行或由其他第三人開發時均會產生相關
處理費用,故原告為處理氨土而支出費用,係使系爭土地適
於興建建築物或工作物,自屬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管理系爭土
地之事務,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
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處理費用,縱認原告
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因原告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則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被告
請求處理費用。
 5.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以
形成判決減少上開地上權權利金之給付。縱認系爭土地存有
氨土、木樁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本件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或透過
將外國法作為法理(民法第1條)之方式,將德國民法第313
條第2項主觀情事變更之規定引為法理,加以適用,以減少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
 6.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改善系爭土地地質所支出
之有益費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備位請求被告償
還。而系爭地上權契約簽訂後,兩造已於104年12月9日設定
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計45年,則系爭地上權屆滿之日應
為149年12月9日,又被告業就原告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被告預先表示不履行,是原告對此自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兩造間關於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雖於14
9年12月10日始發生,惟於本件已有預為請求必要,而系爭
土地經原告處理後成為適於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
,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請求
償還上開有益費用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756萬2336元(計算式:系爭氨土處理
費用1億1445萬8478元+系爭木樁群處理費用7310萬3858元=
1億8756萬2336元),及其中1億1445萬8478元自本院111年
度北司調字第401號(下稱北司調字案)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7310萬3858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149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億8756萬2336元,及自14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台肥南港廠於87年間即已關廠,並配合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區」(下稱南港區第一期重
劃區)之都市計畫,而依臺北市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報告
書所載,臺北市政府曾將廢土回填南港第一期重劃區,系爭
土地即C3街廓緊鄰經貿一路,經貿一路上有樹木及事業廢棄
物,又C3街廓曾被臺北市政府作為颱風災後垃圾暫置場;則
系爭土地含有氨之原因,是否係直接源於數十年前台肥南港
廠生產肥料所致?抑或系爭土地其上之樹木、事業廢棄物、
垃圾、甚或廢土,歷經兩次淹水災情而將物品或土壤表層之
氨流至下層土壤中?均有可能,故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曾
在系爭土地生產氨肥,致系爭土地含有大量高濃度氨」之事
實。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訂原告應自行查明土地之實況等事
項,不得以任何已知或不知或可預料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情事
或其他任何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藉口,向被告提出索賠請
求,或其他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因履行契約所生之一切規
劃、開發、經營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及其他有關之費用
,並承擔全部風險。而原告為資本額龐大之保險公司,除有
前述不動產投資處之專業部門,尚設置法務部門、風險控管
部門,原告並非資訊獲取能力、談判地位較低之一般消費者
,針對本案規模高達數百億元不動產開發案,實在殊難想像
原告於投標時未有任何之土地開發利益與可能風險負擔之評
估,而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訂風險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視若無睹,況該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情形,其本為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所應遵守之行為規
範,在兩造訴訟中自亦應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方能維持交易
雙方契約關係之安定性。
(三)原告各項請求權主張均無理由:  
 1.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請求無理由:
(1)依據土污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
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境部訂定之。環境部依據土污法
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中,「氨」不屬
於土壤管制項目。原告所依憑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2
月1日環署土字第1101013028號令」就土污法之土壤汙染項
目之解釋,已逾越土污法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一
法規,命令就土壤污染物項目之範圍,環境部解釋性行政規
則可否就「非」土污法授權範圍之項目自行訂定污染項目及
標準,其適法性已顯有疑問。環境部此一違法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不得作為本案土壤合乎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依據。
(2)又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縱有關於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人就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人或潛在責任人連
帶求償之規定,然此僅係當事人間有關民事責任關係之規定
,尚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尤其在當事人間土地買賣、租用
或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中,雙方當事人並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其
風險負擔方式。茲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土地開發相關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自無土污法第43條
第7項規定之適用。
(3)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係就同法第43條第6項支出費用之連帶求
償,第43條第6項之支出必要費用,係主管機關先行為應變
必要措施而有支出費用後,方得命污染行為人等繳納主管機
關所支出之費用。惟本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並無支
出任何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原告亦無繳納任何應變必要措
施之費用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故原告無法依據同法第43條
第7項向被告主張連帶求償。
 2.被告未違反告知義務,系爭氨土、木樁非屬瑕疵:
  告知義務之前提,需債務人主觀上知悉有此情事。然被告於
原告開發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氨氣與木樁,自無從告知
,被告自未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又系爭土地存有氨氣與木
樁,並未造成土地之危害,故無減少地上權之通常效用,亦
未影響原告實現其簽立地上權契約之目的,非屬瑕疵。另被
告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並未針對土壤無含有氨氣、木樁等有任
何約定與保證,自無主張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9條、36
0條之餘地。
 3.原告主張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及備位聲明第431
條均無理由: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清楚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因
履行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規劃、開發、經營等成本費用及
規費、稅捐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及同意放
棄其以上開因素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是原
告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清理氨土及木樁,乃屬原告依系爭契約
取得地上權而進行土地開發行為之一環,其係基於地上權人
之地位及開發土地興建商業大樓之目的,而係專為自己之利
益,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土地之目的,故非屬對於被告為無
因管理,至為明確。況氨氣並非土壤管制項目,而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勞工作業場所就空氣中有害物之容許暴露
標準,完全屬於勞工職業安全問題,原告處理氨土係為符合
勞工職業安全法規,避免勞工職業傷害,並非基於為被告管
理土地之目的,無無因管理之適用。又,常溫(0至25攝氏
度)常壓(1大氣壓)下,氨屬氣態(參鑑定報告第14頁)
,若此,含有氨氣之土壤,經過曝曬後,其氨氣得以揮發至
空氣中,並可使該空氣中之氨濃度降至法規容許標準,原告
捨曝曬之途徑而選擇耗費鉅額金錢之清洗土壤之方式,莫不
係基於其可加速土地開發建築速度之目的,其所使用之方法
,並非合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非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法為之。原告主張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為無理由。 至原
告清除土壤氨氣及地下木樁之行為,乃係其開發興建行為所
需,並不會因此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況且,本案地上權期
間尚未終止,民法第431條請求償還費用之規定於本案要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
 4.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兩造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商業公司,原告還設置有不動產投資
之專業團隊,雙方議約地位無任何不對等之情形下,依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7條第5項第(2)款、第8條第⑹款所定約定事項,原告
自應遵守。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公司早年製造肥料之工廠所
在地點,其土壤可能會留有製造肥料所需原料「氨」之情事
,對於原告並非不可預見之事。且在如此龐大之開發規模下
,除非系爭土地出現有完全無法開發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
之土壤内存有氨土或障礙物之風險(此本屬工程進行過程中
可以克服之問題),當已被納入開發可能風險之考量内(或
該等風險根本不會影響其開發計晝,或者根本不值一提)。
而工程開發基礎遇有障礙物,亦為工程常見之情形,實非具
有不動產投資專業之原告所無法預料之情事。況且,前開系
爭土地地下有氨土及木樁之情形,是在雙方簽訂契約以前早
已客觀存在之情事,而非屬雙方締約後有任何情事變更。此
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投資金額高達400億元,相較於
原告處理氨土及木樁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其僅為其一年營收
之1%,開發投資金額之0.25%,是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
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5.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條請求,要難可採:
  按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
之效力,本案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約
定,其債權債務關係均應循契約為之,縱契約無相關約定,
尚有民法地上權章可茲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第1條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98頁至第200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句)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該土地全部或部分曾為被告南港廠
所在位置,被告曾於南港廠區生產液氨、尿素與複肥。
(二)被告於104年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進行第3次公開招標,並公
告如原證3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
(三)原告與訴外人中信人壽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
系爭地上權契约,由原告、中信人壽公司各取得系爭土地地
上權40%、60%。嗣中信人壽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
續公司,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唯一地上權人。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10日完成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屆滿之日為149
年12月9日,被告並已取得全額地上權權利金。
(四)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取得土地
後委託李祖原建築師事務進行設計、監造,並委託亞新工程
顧問公司辧理專案管理總顧問服務工作,另委託榮工工程公
司辧理總包工程,擔任總承包商,再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
所辦理監造工作。
(五)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6日開工,總承包商在附件所示第2區
進行第一階段土方開挖時,在地下2.5公尺至3公尺處,挖掘
出氨土,其後陸續在系爭工程工區內發現大量氨土,約分布
於地面高程負1.7公尺至負7.7公尺間。
(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於109年12月8日至系爭工程工區
進行稽查,並以氨土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尚須釐清為由,要
求氨土停止外運;並於110年2月4日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嗣原告於110年3月10
日提報原證11之「含氨氣土壤污染處理應變計畫書」(本院
卷一第377至423頁),環保局於110年3月18日同意計畫書
土方外運。原告遂將系爭氨土載運至興磊營建土方資源處理
廠進行「木醋發酵水溶液水洗」之處理,因而支出費用。
(七)系爭工程總承包商於開挖系爭土地時,於地下發現系爭木樁
群,由原告支出處理木樁群之切鋸、綑綁、吊裝、運棄等作
業之費用。
(八)系爭土地自94年起鋪設AC瀝青混凝土鋪面,並作為停車場使
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氨土處理費用1億1445萬8478元部分
 1.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
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
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潛在污
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
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
廢污水。」,土污法第2條第4、15、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
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
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
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依
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
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場所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第43條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末按,污染行
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人,無論合法或非法,就其因洩漏、
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
賠償責任;而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整治責任,亦屬無過失責任
,即潛在污染責任人,無論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
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負污染控制與整治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污
法對於土壤污染之整治,係採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之排放
行為造成土壤污染,即無待確定其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環保法
令,均需負整治責任,此即潛在污染責任人所由設,尚非謂
其排放行為必然為違法。又無論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行
為人,就場所所有人等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均應依土
污法第43條第7 項規定,負連帶償還之義務;且場所所有人
等求償費用,與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污染調查、應變及整治等
措施費用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總承包商榮工工程公司於109年4月13
日在如附件所示第2區進行第一階段土方開挖時,因系爭氨
土之刺鼻異味,造成現場施工人員眼淚直流並有呼吸道不適
等症狀致生工程作業障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榮工工程公司
109年6月11日台壽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C3工務所備忘錄、
氨氣土壤探挖報告(本院卷一第337至368頁)在卷可證。嗣
北市環保局於109年12月8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
)等有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檢測,認該工地挖掘出之土石方
確有含氨情形,已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經該局依土污法第
7條第5項、第15條第1、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
細則第5條之規定及環保署110年2月1日環署土字第11010130
28號令,以110年2月4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08837號函命原
告依限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送該局審核並停止土方開挖及
外運作業,嗣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報「含氨氣土壤污染處
理應變計畫書」(下稱氨土處理應變計畫書),除載明開挖
氨土與運離之相關步驟,亦說明系爭氨土將運往合法土資場
進行木醋發酵水溶液水洗,以使氨器濃度達於0 ppm 等計畫
(本院卷一第393頁、405頁),其應變計畫書經北市環保局
審核後,以110年3月1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17333號函同意
計畫書,此亦有環保署及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聯合稽查會
議記錄、上開函文、氨土處理應變計畫書附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369頁、第371至375頁、第377至423頁、第425頁)。原
告即依應變計畫書所載進行系爭氨土之載運、處理,因而支
出1億1445萬8478元等情,亦有總承包商榮工工程公司出具
之系爭工程「氨土項目第3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427
頁)可佐。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進行開發期
間,因土地含有系爭氨土而經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相關規定指
示停工並提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執行土壤整治,則其為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屬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 項規定,向污
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之費用。
 3.系爭氨土應為被告於系爭土地生產及堆放液氨、尿素與肥料
所致:
(1)被告雖不爭執該土地全部或部分曾為其南港廠所在位置,且
被告曾在南港廠區生產液氨、尿素與複肥之事實,惟否認系
爭氨土為其所致。查榮工工程公司就其於系爭土地探挖氨土
之情形,作成109年6月11日氨氣土壤探挖報告(本院卷一33
9至368頁),依該報告所載,其主要於附件之分區示意圖所
示第2區挖得氨土,平均厚度為5公尺,約為系爭土地下7公
尺至2公尺間,測得氨氣之土壤最深位置為7.7公尺處,且該
處之氨氣氣體濃度仍大於150 ppm(本院卷一第344至349頁
)。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進行鑑定
,經該工會作成鑑定執行計畫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論略謂:「人為活動(如儲槽及管線滲漏、運輸滲漏
、堆置廢棄物及施用大量氮肥等),可能會使氨出現在土壤
較深層,如肥料造成的硝酸鹽氮滲透深度,可達50公尺以上
;自然界有機氮分解(例如動植物殘體、微生物活動)等,氨
會出現在土壤相對較淺層,深度約在2公尺以内。」、「大
氣環境氨濃度通常介於0.5-70ppb(0.0005〜0.07ppm),依據
氨氣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最低於0.6 ppm(即600ppb)下,較
敏感之人體會有嗅聞到異味,吸入20〜25ppm時才開始覺得刺
激與不適,故一般自然環境中氨氣濃度,不致會使人體呼吸
不適。」、「土方開挖至地表下2.2公尺處,測得氨氣土壤
濃度為150ppm,應非屬自然因素形成。推測土壤應受到人為
活動影響(如儲槽及管線滲漏、運輸滲漏、掩埋/堆置廢棄物
或施用大量氮肥等),且此情況應不常見。」、「以學理推
估氨自土壤深處7.7公尺、濃度150ppm下降至一般濃度,即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標準1ppm(對人體健康影響標
準)時,約需耗費39.12年,下降至大氣環境氨背景濃度0.0
7 ppm (一般為0.0005至0.07ppm之間),則需耗費42.46年
。惟氨自土壤孔隙自然逸散至大氣時間與土壤性質(包含環
境條件)、土地利用及氮循環有關,實際上可能較學理情況
假設結果更短或更久,僅可確定氨的確能於土壤中存在數十
年。」、「土壤之地表與空氣有阻隔的情形下,氨逸散速率
會顯著降低,通過水泥可能會降低2.5〜4.6倍、通過柏油可
能會降低9.2〜15.3倍」等語(鑑定報告第36至37頁)。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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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