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
卷為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