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王一帆(兼許玲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雯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兼許玲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
李志珊律師
被 告 王建翔(即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順(即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陳箏卉(即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王重文
王德根
陳金泉(即陳王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鼎(即陳王照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玉
王源林
黃美蓮(即王勝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良元(即王勝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元(即王勝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瑛(即王勝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呂金爐
王祥吉
王淑滿
王詩涵
陳玉卿
王宏仁
王靖惠
王秀蓮
王秀琴
游溪中
游溪明
游溪藤
游任貴
林錫龍
林進忠
林進財
黃銘孝
黃銘信
黃銘賢
黃銘昌
黃麗英
黃雯英
蔡淑英
蔡王珠枝
蔡銘益
蔡銘裕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承租被告」間就附表一「承租標的」之租賃契約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應調
整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應
調整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附表一「承租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承租被告」以附表一「丙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分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原告
又為如下訴訟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張游寶彩(以下被告均逕稱其
名)為被告,及因游張春、游碧、游任進、林碧雪分別於起
訴前之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8日、110年10月6日、10
8年1月2日死亡,而追加游碧之繼承人即游豐賓、游玉敏、
游淑分、游淑茹;游任進之繼承人即吳碧雲、游政達、游童
巖、游雅婷、游涵淑、游淳雁;林碧雪之繼承人即黃銘孝、
黃銘信、黃銘賢、黃銘昌、黃麗英、黃雯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游張春、游碧、游任進、林碧雪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63頁)。又因王秀粉早於起訴前之106年6月17日死亡,
原告再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追加王秀粉之繼承人即陳瑞芳、
陳俊宏、陳怡君、陳怡如,並撤回對王秀粉之起訴(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63頁)。茲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之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游豐賓、游玉敏、游淑分、游淑茹於111年12月28日具
狀表示其等未使用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無承租意願並拋棄本
案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游重維及林進福亦
於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我們認為原告所主張的
租約法律關係與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要承租的意思,
如果我們是承租人我們願意拋棄租賃權等語(本院卷二第44
至45頁),而於112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游豐賓、游玉敏、
游淑分、游淑茹、游重維、林進福(下合稱游豐賓等6人)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嗣因游盛發、張游寶
彩、吳碧雲、游政達、游童巖、游雅婷、游涵淑、游淳雁、
林錫卿、林俊秀、曾林美女、陳瑞芳、陳俊宏、陳怡君、陳
怡如(下合稱游盛發等15人)均來函表示拋棄租賃權(見本
院卷二第405頁、第577至591頁、卷三第147至151頁、第255
至261頁),陳瑞芳亦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我放棄租賃權、陳俊宏、陳怡君、陳怡如也都放棄租賃權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而於113年3月14日具狀撤
回對游盛發等1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2頁),而
游豐賓等6人及游盛發等15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㈢迭經變更,原告最終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
其聲明更正如附表二「最終聲明」欄所示,其所為更正聲係
依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而更正地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玲珠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王力加、王一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568頁);陳王照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0月4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金泉、陳金鼎繼承;王德一於訴訟繫
屬後之112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王建翔、王建順、
陳箏卉繼承;王勝傳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25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黃美蓮、王良元、王宏元、王珮瑛繼承。上開陳王
照、王德一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而王勝傳之繼承
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ㄧ第331頁至第339頁、卷
三第263至264頁、第287至2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源林、王宏元、王良元、王珮瑛、黃美蓮抗辯:王家
信與王水池、王東海成立之租賃契約,分別由王水池、王東
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本件起訴應列王水池、王東海歷
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
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耕地租
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
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
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游豐賓等6人及游盛發等15人均已表明不再承租原告
所有土地(詳如前述),實質上已脫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關
係。又游王美琴、游昭榮、游建勳、游愛、高游月娥、游盛
陽、游寶品、游寶華、游珊潾、陳美珠、馬陳蓮珠等人前於
104年間業於其等與原告間另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中以書狀或承租意願調查表中拋棄租賃權、表明不再承
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85頁),實質上已脫離與原告
間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僅對現存承租人即本件被告訴請調
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應有當事人適格。
四、除被告王源林、王宏元、王良元、王珮瑛、黃美蓮、蔡銘益
、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以下分稱系爭762地號土地、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752地
號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68年間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A地(下稱系爭A地)出租予王水池(下稱系爭A租約)、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地(下稱系爭B地)出租予王東海(下
稱系爭B租約)、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地(下稱系爭C地)
出租予蔡連興(下稱系爭C租約。系爭A、B、C租約,以下合
稱系爭租約)。嗣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經繼承後,
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則為本件被告直接
或輾轉繼承承受(王水池部分,現繼承人為王建翔、王建順
、陳箏卉、王重文、王德根、王源林、蔡王珠枝、陳金泉、
陳金鼎、王寶玉,下稱被告組1;王東海部分,現繼承人為
黃美蓮、王良元、王宏元、王珮瑛、呂金爐、王祥吉、王淑
滿、王詩涵、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王秀蓮、王秀琴、
游溪中、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林錫龍、林進忠、林進
財、黃銘孝、黃銘信、黃銘賢、黃銘昌、黃麗英、黃雯英,
下稱被告組2;蔡連興部分,現繼承人為蔡王珠枝、蔡銘益
、蔡銘裕、蔡淑英、蔡銘福,下稱被告組3)。系爭A、B、C
租約之地租,自94年分別合意調漲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
720元、5,200、15,320元後,未曾再調整。然系爭土地自94
年迄今,周邊地區發展顯著,周邊商圈林立、交通便利、醫
療教育設施完善、休閒機能發達,條件近似陽明山山腰住宅
,離塵不離城,土地價值大幅昇漲且有情事變更,導致現有
租金遠低於合理價格,爰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77條之2
訴請調整租金。另外,依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95年至104年間惡意遲繳、短
繳租金,佐以本件原告請求為定期、繼續性給付,有預為請
求必要,爰併依調整租金後之系爭租約為給付請求。並聲明
:如附表二「最終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源林、王宏元、王良元、王珮瑛、黃美蓮(下稱被告
王源林等5人)則以:系爭A地、B地交通不便、周遭5公里內
毫無工商發展、屬山坡丘陵地形,陡峭且貧瘠,更經劃定為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或「保安保護區」,不僅
限制整建擴建,且不得養豬、牛等家畜,亦禁止砍伐樹木及
不得種植農作物,難以整合開發或利用。因此,本件並無不
動產價值昇高,原告訴請調漲租金無理由。縱認本件租金應
予調漲,原告訴請調整為按年以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亦屬
過高,應就系爭土地屬建地部分至多調整為申報地價4%,耕
地部分則調整為申報地價3%為適當。另就原告訴請給付按年
自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王家信過去均是親赴各承
租人處所收取租金,屬往取債務,並非每年固定於6月30日
收租,原告應舉證系爭租約有約定遲延利息始得為如此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組3則以:系爭C地交通不便,毫無工商發展,民生資源
匱乏,坡度陡峭,更經劃定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農業
區」或「保安保護區」,不僅限制整建擴建,且不得養豬、
牛等家畜,亦禁止砍伐樹木,又因禁伐樹木導致日照不足,
農作收成極差,無耕作實益,周遭數十筆土地歷經數次拍賣
都無人應買,土地價值甚低,故原告訴請調漲租金無理由。
縱認本件租金應予調漲,原告訴請調整為按年以申報地價10
%計算年租亦屬過高,應就系爭C地中屬系爭688地號土地部
分至多調整為申報地價1%,其餘部分至多4%為適當,且原告
因系爭752地號土地地價稅減徵受有利益、系爭688地號土地
甚至根本未徵地價稅,應再據此酌減租金。另被告組3未曾
於94年間與王家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年15,360元。就預為請
求必要部分,因系爭租約之租金為何仍有爭議(即王家信去
世前,是否曾與被告3合意調漲租金),被告組3並非故意遲
繳或短繳,甚至曾以提存方式逾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承租被告」間,就附表一「承租標的
」存在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而被告組1、組2之租金為每
年3,720、5,200元,且系爭租約租金自94年後均未再調整等
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併依調整後租金請求給付
租金部分:
㈠形成之訴部分:
⒈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予調整: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所稱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
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而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且
國家徵收土地通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
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前提問題:
系爭租約成立後迄本件起訴前,租金數額歷經合意調整,而
民法第442條既係以租賃標的價值之「昇降」為其要件,以
租金之「增減」為其效果。則於本件訴訟形成以前,系爭租
約最後調整之年份及所約定租金為何,攸關不動產價值有無
昇降、租金如何增減等節,容有先行釐清必要。查:
❶被告組1及2部分,原告主張業於94年間,合意調漲為系爭A地
年租3,720元、系爭B地年租5,200元等情,被告王源林等5人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8頁),被告組1及組2其餘被
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已如前述)。是以,於本件起訴前,系爭A、B租約最
後一次合意調整時間為94年間,約定系爭A地年租3,720元、
系爭B地年租5,200元,堪予認定。
❷被告組3部分,原告主張94年間雙方合意調漲為系爭C地年租1
5,320元等情,為被告組3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438頁),
辯稱:王家信於92年間收取系爭C地年租9,000元、93年間調
升3分之1收取年租12,000元,其等間並無爭議,惟王家信於
94年表示欲再調漲為15,320,為被告組3所反對,要求王家
信檢附課稅資料說明稅金加徵數額後再商議,雙方未形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查,關於94年如何形成調
漲系爭C地年租為15,320元之合意一節,原告僅反覆空言,
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寄予被告
組3之存證信函敘及:「另考量本件租約關係存立年代久遠
、……租金等條件均有不明確之疑慮」(見本院卷一第504頁
),自承原告與被告組3間就系爭C地租金尚不明確。蔡銘福
於97年9月26日寄予王家信之存證信函敘及:「對了,您上
上回收租金時說政府地稅一直漲,反映在我們承租人身上情
非得已,允諾這次定會帶稅單給我們看,請您別忘了才好!
畢竟,隨地價之增減而適當調整租稅也不無道理,我們雖然
無奈,但只要公正、公平且合理,相信大家應都能接受才對
,切莫為此傷了和氣!」(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核與被
告組3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組3與王家信就94年間得否或
如何調漲租金,容有保留,未形成合意。準此,應認被告組
3就系爭C地之年租,仍係93年間所約定年租12,000元。
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所示,系爭土地價值確有昇漲,應增加
租金:
93年間(即系爭C租約最後一次合意調整租金時),系爭752地號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70元、400元;94年間(即系爭A、B租約最後一次合意調整租金時),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762地號土地、系爭752地號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400、1,100、400元;111年間(即原告起訴時),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762地號土地、系爭752地號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00、990、1,900、760元,有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2頁)。據此計算各地號土地自最後一次合意調整租金後地價上漲情形如下:
地號 94年至111年漲幅 (系爭A、B租約) 93年至111年漲幅 (系爭C租約) 761 ((1900−1100)/1100)×100% ≈ 72.73% 因系爭C地未含系爭761、762地號土地,此欄空白 762 752 因系爭A、B地均未含系爭752地號土地,此欄空白 ((1900−870)/870)×100% ≈ 118.39% 688 ((760−400)/400)×100% ≈ 90%
觀上揭漲幅,均至少接近倍增。是系爭土地自最後一次合意調整租金後,有價值顯著上昇之情。原告執此訴請調漲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租金應自起訴時即111年8月29日開始調整:
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增加租金之訴,
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
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起訴前未
為此項意思表示者,法院如認其訴有理由,即應判決自原告
起訴時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及7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
8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9頁),原告然訴請自111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揆諸前
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先證明已於111年1月1日(前)已對全
體承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始可准許。關此,原告雖
主張原證3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1月5日寄發,且該函所附「
租金支付方式暨承租意願調查表」有詢問調整租金意願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434頁),然該調查表僅詢問、調查承租人
對於租金調整之意願,並非出租人表達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於
111年1月1日(前)已對全體承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訴請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於法無據。爰判
命自原告111年8月29日起訴時起調整租金。
⒊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如何調整: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及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外,並應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
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
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
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就租金設有規定(詳如前列)
,此本為強制規定,本院認作為租金審酌計算依據,自屬允
當。又系爭A、B、C地相近,交通便利程度、周遭繁榮狀況
等大致相同,併為審究如下。然就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一節而言,因系爭A、B、C地均為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
762地號土地、系爭752地號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之組合
,各地號土地組成面積比例不同,且各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土地利用之法令限制(均詳如後述)殊異。故本院認於租
金計算上,應分別就不同地號土地各自情形,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10條等規定酌定租金比率,再依所佔面積之比
例加權計算。總而言之,計算公式應為:
⑵茲詳述本院斟酌各項因素如下:
①交通便利程度及周遭繁榮程度:系爭土地通往雙北市區之聯
外道路僅有新潭路(北105鄉道),有google map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541頁),且該路為山路,部分路段狹窄蜿
蜒,有該路相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1頁)。於交通順暢
時,自系爭土地駕車約15分鐘可抵達新店行政園區、ikea新
店店、約30分鐘可抵達臺北市東區鬧區(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11頁、第213頁)、約13分鐘可抵達北二高碧潭大橋
或安坑交流道(見本院卷一第221頁)、18分鐘可抵達新店
交流道(見本院卷一第223頁)、11分鐘抵達新北市私立崇
光女子高級中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15分鐘可抵達直
潭國小(見本院卷三第542頁)、18分鐘可抵達啟生診所(
見本院卷三第543頁)。然若非自行駕車,系爭土地對外公
車僅有「塗潭里線」一路,且該公車每日班次僅有7班,有
公車時刻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整體而言,雖與
臺北市鬧區距離非遠,然交通仍屬不甚便利,周遭經濟發展
難稱繁榮。
②地質:系爭688、752地號土地均為地質敏感區,又坐落於法
定山坡地範圍,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648頁、卷三第545頁)。且觀現場相片,地勢陡
峭,遍布雜草、傾倒樹木、大型岩石(見本院卷二第646頁
至第647頁、卷三第217頁)。整體而言,地理環境欠佳。
③利用價值:系爭762、761、752地號土地均為水源特定區之農
業區,依法受有如下之使用或開發限制:用途基本原則為以
農業使用為主,並禁止畜牧活動,以避免畜禽排放物對水源
造成污染。就既有建物之處理而言,凡屬原有合法建築物者
,得申請增建、改建,或於拆除後重新興建,惟相關建築行
為須符合建蔽率、樓層高度與總樓地板面積等技術規範,並
不得違反水質保護要求。關於農舍之新建,必須以不妨礙農
業生產為前提,並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
核認定不影響水源、水質與水量保護後,方得提出申請。申
請人應檢附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計畫,或
在無法接管地區提出自設廢污水處理設施計畫,並應於設施
完成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農舍建築規定為不得超過2層樓
,簷高不得超過7.0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
地與既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的10%,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330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至於既有合法建築物於拆除後之新建,則建蔽率不得超過
40%,樓層不得超過3層,簷高不得超過10.5公尺,總樓地板
面積以495平方公尺為上限。農舍之設置尚須遵守河川距離
限制,應與河川水體保持至少50公尺以上的水平距離;惟如
街廓深度不足,致無法完全退縮者,應以最大可退縮距離為
原則,且不得小於8公尺。此外,農業區土地一經申請農舍
建築,建築主管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標示已使用之農舍與
農業經營面積,後續即不得因土地分割或轉讓而重複申請農
舍建築,以防杜規避管制。系爭688地號土地則為水源特定
區之保安保護區,依法受有如下之使用或開發限制:基本原
則為涵養水源與防止砂土崩塌。區內土地原則上不得任意使
用,惟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核並轉報新北市政府核准
者,得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包括國防設施、警衛保安與消防
設施、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如涉及保安林地者須另經中
央林業主管機關同意)、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維護地形與
地物之工程設施、水源水質與水量所需設施,以及水庫運作
所需之水文氣象觀測站與必要通訊設施。就原有合法建築物
而言,凡屬都市計畫實施前已為建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基地,於實施後變更為保安保護區者,仍得申請
辦理增建、改建與拆除後新建。其建築限制為建蔽率不得超
過40%,樓層不得超過3層,簷高不得超過10.5公尺。樓地板
總面積部分,若位於信賢地區或福山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者
,不得超過300平方公尺,其餘地區則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且不得重複申請。保安保護區亦嚴禁從事砍伐竹木與破壞
地形、改變地貌之行為,惟撫育更新、造林與障礙木之採伐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以兼顧水源涵養與環境維護
之雙重目標。以上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
2年1月31日函、112年2月13日所附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第99頁至第185頁)
④綜合斟酌以上因素,本院認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762地號
土地、系爭752地號土地,雖受諸多使用限制,但既仍可農
作,尚具若干利用價值,其租金應參酌土地法規定,以申報
地價3.5%計算年租。至於系爭688地號土地,於水土保育法
令嚴密限制之下利用價值較低,應參酌土地法規定,以申報
地價1.5%計算年租為宜。
⑶又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762地號土地、系爭752地號土地、
系爭688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如下
列二表所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7頁、卷四第18
3頁至第190頁)。茲就系爭A、B、C土地計算其應調整之租
金如下:
①111年至112年部分:
土地名稱 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段○○○段) 現在地號 (○○段) 法令限制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本院酌定租金比例 總租金 (含計算式) A地 A 138 00 761 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 304 3.5% 138x304x0.035=1468.32 A1 144 00 762 160 3.5% 144x160x0.035=806.4 A2 978 00 762 160 3.5% 978x160x0.035=5476.8 小計 1468.32+806.4+5476.8=7751.52 B地 B 118 00 761 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 304 3.5% 118x304x0.035=1255.52 B1 31 00 762 160 3.5% 31x160x0.035=173.6 B2 162 00 761 304 3.5% 162x304x0.035=1723.68 B3 50 00 762 160 3.5% 50x160x0.03.5=280 B4 1157 000 688 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 120 1.5% 1157x120x0.015=2082.6 小計 1255.52+173.6+1723.68+280+2082.6=5515.4 C地 C 190 00 752 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 304 3.5% 190x304x0.035=2021.6 C1 109 00 752 304 3.5% 109x304x0.035=1159.76 C2 4801 000 688 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 120 1.5% 4801x120x0.015=8641.8 C3 1539 000 688 120 1.5% 1539x120x0.015=2770.2 小計 2021.6+1159.76+8641.8+2770.2=14593.36
②113年起部分:
土地名稱 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段○○○段) 現在地號 (○○段) 法令限制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本院酌定租金比例 總租金 (含計算式) A地 A 138 00 761 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 304 3.5% 138x304x0.035=1468.32 A1 144 00 762 176 3.5% 144x176x0.035=887.04 A2 978 00 762 176 3.5% 978x176x0.035=6024.48 小計 1468.32+887.04+6024.48=8379.84 B地 B 118 00 761 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 304 3.5% 118x304x0.035=1255.52 B1 31 00 762 176 3.5% 31x176x0.035=190.96 B2 162 00 761 304 3.5% 162x304x0.035=1723.68 B3 50 00 762 176 3.5% 50x176x0.035=308 B4 1157 000 688 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 128 1.5% 1157x128x0.015=2221.44 小計 1255.52+190.96+1723.68+308+2221.44=5699.6 C地 C 190 00 752 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 304 3.5% 190x304x0.035=2021.6 C1 109 00 752 304 3.5% 109x304x0.035=1159.76 C2 4801 000 688 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 128 1.5% 4801x128x0.015=9217.92 C3 1539 000 688 128 1.5% 1539x128x0.015=2954.88 小計 2021.6+1159.76+9217.92+2954.88=15354.16
③綜上,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如下:
土地名稱 111 112 113年起 A地 7,752 7,752 8,380 B地 5,515 5,515 5,700 C地 14,593 14,593 15,354
⒋原告預為訴請將系爭租約租金數額特定方式調整為按年以申
報地價計算部分:
按法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只能增減租金之數額
,不能將原約定租金內容如給付種類、數額特定方式等逕予
變更,否則即屬逾越法律授權限度而過度干預租約當事人之
契約自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不動產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約定租金為固定數額者,縱
因租賃物不動產價值之昇降,得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調整租
金,調整後之租金,亦僅能為固定之數額,自不得將租金變
更為不動產價值之一定比例,使其額數隨價值昇降而浮動,
從而變更原契約特定租金之方式。經查,系爭租約係以固定
數額約定租金,並未約定按年以法定地價之若干比率特定租
金數額,本院無從依民法第442條變更系爭租約租金數額特
定方式。是原告聲明有關將系爭租約租金數額特定方式調整
為「按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形成訴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給付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包含給付之訴,即請求命自111年1月1日
起按年給付依民法第422條調漲後之租金。而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為114年6月18日,是就111年至113年租金部分,屬現
在給付之訴,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起給付部分,考以
系爭租約約定清償期為每年6月30日,是114年起部分均屬將
來給付之訴。分別論述如下:
⒈現在給付之訴部分:
⑴111年至112年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組1、組2、組3分
別應給付之年租為:7,752元、5,515元、14,593元,爰就此
部分准許原告給付請求。
⑵113年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組1、組2、組3分別應給
付之年租為:8,380元、5,700元、15,354元,爰就此部分准
許原告給付請求。
⑶綜上,被告組1、組2、組3分別應給付之總額為:23,884、16
,730、44,540元。
⑷遲延利息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租金
調整之數額意見不一致,原告始向本院訴請增加租金,是於
本院判決調整租金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究以若干為
適當,實無從知悉,被告雖未給付111年至113年租金,然屬
不可歸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1年至113年
租金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
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
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
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
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
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次
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
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
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
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
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係以本件被告組1及組3自95年間王
家信過世後,即惡意欠繳或短繳租金,迄原告於104年間提
起返還土地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始願
提存租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435頁、卷四第11頁至第1
2頁)。然而,王家信與王水池、王東海、蔡連興所成立之
系爭租約,數十年來已依雙方習慣約定為「往取債務」,亦
即應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所收取租金,而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即王水池、王東海、蔡連興之繼承人,包含本件被告)
未曾於出租人前往收租時遲繳或欠繳租金,出租人(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