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73號
TPDV,111,簡上,47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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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何威儀律師
被上訴人 李鴻道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5,739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
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漏未記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生明
,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26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台北
市○○路○段00巷0號地下一樓(下稱B1)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承保即訴外人傑佳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楊迅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上訴人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69,813元(工資392,700元、烤
漆303,560元、零件1,573,553元),上訴人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記載略以「…僅有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
即認定,僅能得知斯時系爭車輛自稱停於該處而被告車與之
相碰撞…」等語,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是否有肇事責任
之認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以及肇事後車輛擺放位置所示,被上訴
人駕駛6896-VA車輛明顯跨越線道行駛而逆向行駛,並於從
地下二樓(下稱B2)駛至B1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碰
撞肇事,訴外人楊迅吾並無肇事原因,與原審認定舉證不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過失,理由顯有矛盾。
 ㈢就肇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
 ⑴楊迅吳駕駛系爭車輛欲行駛至台北市○○路○段00巷0號寶徠花
園廣場社區大樓地下室車位停放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0000-00自用小客車從B2駛出至B1出口,楊迅吾見狀立即踩
煞車停車成靜止等候狀態,詎被上訴人竟逆向跨越分隔線繼
續往前衝向系爭車輛,致2車在B1、B2交接處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起訴而由本院台北簡易
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事故當時到場並製作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陳
奕伶到庭證稱「這些都不是我拍,我當下有請當事人自行拍
照。現場我有詢問雙方當事人車子是否有動,他們說沒有動
,撞到就是如此。我有拍照片,我的照片今天沒有帶來,存
在分局的檔案裡…」等語,並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於111年9月21日以發文字號北市警信交字第1113035728號
函覆鈞院之附件CIA043262號交通事故資料光碟照片10張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互相核對屬實,且有當庭勘驗之筆錄可
參。
 ⑵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9時20分10秒,系爭
車輛已即停止,惟被上訴人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
,逆向逕往系爭車輛衝撞始造成本次事故發生;此可從當時
2車碰撞後停放地點位置,系爭車輛係在自己車道行駛,被
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係逆向跨越分隔線至
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得知。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B1銜接B2之迴廊大廳因左右兩旁皆有停車位
,且有車輛停在車位內,故非常寬廣,但車道並非如被上訴
人所述,是為作車輛停等區之設置專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車
道寬度足以讓行進中交會車輛流暢行駛而已,因此被上訴人
所稱毫無根據。
 ⑷雖事故現場轉角處有設置道路廣角鏡,然廣角鏡通常設置於
視線不良之一般道路、交岔路口、路口轉角處等,使駕駛藉
鏡了解路況、減少意外發生,是被上訴人所稱因視覺有死角
而系爭車輛必須於車道處停等之理由亦不存在。
 ⑸被上訴人辯稱黃色警示燈亮起車輛即應立即停駛並禮讓他車
先行,顯有誤會,因依照一般常理,停車場設置出入口警示
燈作用係當有車輛進出於出入口時,警示燈會亮起或響鈴用
來提醒行人及其他車輛有車輛行駛於出入口,駕駛人須減速
慢行,為保護行人及車輛安全。當系爭車輛往B1行駛時,黃
色警示燈即亮起,其代表系爭車輛即將經過B1,有勘驗影像
可證,系爭車輛行駛至彎道時亦有亮起,而警示燈作用僅係
提醒駕駛人有其他車輛要進出,車輛減速慢行即可,因此現
行法規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地下室警示燈亮起即應立即停止行
駛,或停於迴廊大廳等強制規定,況系爭車輛於見到被上訴
人駕駛之車輛後即停止行駛,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更何況系
爭車輛駕駛行駛至B1看見黃色警示燈亮起,通常駕駛人會認
為是自己車輛行駛至B1,故警示燈亮起提醒相關用路人有車
輛進出之情形。難以預料有須立即靜止停於停車場B1出入口
並待是否有其他車輛出入後再行駛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
辯即屬無據。
 ⑹本件事故地點為私人停車場,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交通
安全規則亦無應設置停等區供交會車輛行駛或因視覺死角設
置停等區、警示燈亮起車輛即應立即停止行使等相關規定記
載,從而依交通安全規則,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會車時本應注意雙方安全
間隔而未注意,足見肇事過失責任顯全歸被上訴人無誤。
 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
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本法適用於汽車交會時,
下坡車應停車禮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惟被上訴人車輛已由B2
行駛至B1平地(同上證二:事故現場照片),故無上開法規適
用之虞,退一步言,縱認上開法規得以適用,查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9時20分10秒,於看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後已
立即停駛,被上訴人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逕往前駛致發生碰撞,故縱有上開法規適用,被上訴人仍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
 ⑻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162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反光標誌係用來
導引駕駛人行駛方向。而被上訴人仍疏未注意跨越反光標誌
導引路線行駛,致發生碰撞。並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車
輛從B2往B1行駛時,明顯係從左車道行駛至B1,行駛至B1後
逆向跨越標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足證
被上訴人有逆向跨越標線行駛之過失。
 ⑼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迅吾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會行駛於左
向車道即被上訴人原應靠右行駛之車道上,當訴外人楊迅吾
注意到B2有車輛行駛至B1時,為避免兩車碰撞已立即採取停
止行駛之措施,惟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仍未注意而逆向行駛
往前衝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縱被上訴人無跨越車道逆向
行駛之過失,被上訴人仍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肇事責任,為此上訴人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既因過失撞及損害
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就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於112年10月27
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回函(卷第213-219頁)及113年6月
19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回函(卷第273-283頁)之損害賠
償範圍部分:
 ⑴本件蒙地拿公司對系爭車輛維修事項已函覆說明,因法拉利
車輛係屬高精密工業製造而成,若經受損應符合原廠作業規
範維修,始足以避免產生其他間接損害,故檢查維修受損部
位須符合原廠作業規範,並為避免熱傳導間接引起其他零件
損壞而為之修復,是修理過程並無不合常規或經驗法則之處
;因此若非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亦不生相關費用
,從而相關費用顯與系爭事故均有因果關係,已明確回答法
院發函詢問之各項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
規定,應逕認上訴人已負舉證責任。
 ⑵如認為尚不足,則此已於114年1月14日傳訊證人即蒙地拿公
司維修技士鄭錦華到庭說明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及修
復經過情形(卷第328-331頁),相互勾稽亦已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之金額與批價單(114年2月5日陳報狀附件1)及結算
單(112年2月15日準備書二狀上證4,卷第83-97頁)及112年3
月28日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5(卷第133-147頁)均吻合
無誤。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依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①於光碟顯
示時間09:21:01秒時,系爭車輛欲下行至B1時,清楚顯示出
斯時「第一個黃色警示燈」已經閃起,此時即可知悉有車輛
欲從B2樓層往上。②於光碟顯示時間09:21:07秒時,系爭車
輛下行至B1準備再往B2時,又可清楚看見B1樓層往下銜接B2
樓層車道口之「第二個黃色警示燈」亦已亮起,該警示燈係
當有B2樓層車輛欲往上行駛至B1樓層時,為提醒B1樓層來車
注意禮讓之警示工具。
 ㈡易言之,於光碟顯示時間09:21:01秒時(即第一個黃色警示燈
響起時),系爭車輛駕駛已能清楚知悉B2樓層將有車輛欲往
上行駛至B1樓層,而於光碟顯示時間09:21:07秒時(即第二
個黃色警示燈響起時),又「再次被提醒」B2樓層有車輛即
將上來至B1樓層,因此,在連續兩次被警示燈提醒B2樓層有
車輛即將上來至B1樓層時,其絕對有有充分時間可以停等於
距離碰撞點(即B1樓層往下銜接B2樓層車道口)至少十公尺前
之B1樓層公共區間,但是其竟未停等,反而依舊繼續前行直
至09:21:10秒時始停止(即碰撞前一秒始停止);因此,系爭
車輛駕駛在清楚看到車道警示燈亮起,且警示燈尚且會發出
聲響之前提下,已有充分時間可以停等於距離碰撞點至少十
公尺前之B1樓層公共區間之前提下,竟仍未停等,反而繼續
前行導致本件事故產生,核其情形,顯已違反下坡車輛應禮
讓上坡車輛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
 ㈢況且,B1欲往下開至B2之過程中,車道銜接口有一巨大柱子
,遮蔽從B2往上開至B1時之視覺(即遮蔽被上訴人視覺),形
成視覺死角,此亦係何以在B1停等區的部分必須要設置如此
寬敞空間(如檔案2所示),使B1下行B2之車輛能夠在此停等
之故,其目的即是為避免此一柱子遮掩B2上行B1車輛駕駛之
視線。故上訴人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楊迅吾,於駕駛車輛未
於停等區內停等即逕行往B2方向行駛(且全未有減速之事實)
,自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可歸責方。
 ㈣再由被上證2清楚可知B1停等區迴廊大廳長度及寬度至少皆有
26.3尺(一尺為30.3公分,折算為8公尺),面積寬廣,至少
有64平方公尺(計算式:8*8),絕對有足夠之空間供下行車輛
(即系爭車輛)於看到警示燈響起後於B1停等區內停等,訴外
楊迅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B1看到警示燈時,竟未減速並
於停等區內等候上行車輛通行後,即逕自往B2方向下行駛,
致生本件事故,核其情形,自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㈤另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雖非發生於供一般公眾行駛之道路,然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理由,仍應解為行駛於任何
道路上之車輛均應有此項原則之適用,故系爭車輛為下坡車
輛,應保持適當距離停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至為顯然。縱
令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有過失(假設語氣),但是,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停等禮讓上坡車(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顯係
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應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
訴人方面僅需負擔20%賠償金額。
 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就函詢蒙地拿公司之「若系爭車輛之碰撞點為『左前方保險桿
處』者,則上證6所示結算書內,除了第3、4、5、6、7、8、
11、12、13、16、17、18、20、21、23、24、88、89、90、
91等二十個項目外,其餘八十個項目與碰撞點(即左前方保
險桿處)之維修有何關聯 ? 為何需進行該八十個項目之維修
檢查」問題部分,蒙地拿公司未正面回答問題,只籠統回覆
略以「循原廠規範拆除前方車頭及儀表板才可進行維修」等
語,但關於「其餘八十個項目的維修,其位置點根本不在左
前方保險桿碰撞處,為何需要一併更換零組件或拆除檢查」
之問題部分,蒙地拿公司全未針對此問題正面回答,故其回
函內容根本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維修其餘八十個項目必要
之證據。
 ⑵且就維修項目中:①右側儀表板通風口、②右側座椅拆裝、③右
前劍尾接合板、④右前行李箱扣蓋、⑤行李箱蓋板(右側)等部
分,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左前保險桿受擦撞之關聯性
為何,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可認顯然係假借事故
,將車輛順勢做『全車汰舊換新』處理,再將此等修繕費用灌
水成為本次事故之維修項目。其中最誇張者,維修項目中第
102項『右前劍尾接合板』,與維修項目中第92項內容完全相
同,所請款項5,042元亦完全相同,顯係重複報價請款之灌
水行為。
 ⑶且由蒙地拿公司回函內容,可知其強調重點係「只需要拆下
車頭及內裝部件,避免維修過程中損壞」,換言之,只是需
要「先暫時把車頭及內裝這些零件拆下來而已,並不是因為
損壞而需要更換」,但是,依上證6所示維修單,系爭車輛
維修項目中,有諸多項目並非「拆除並裝回之工資」,而係
「直接更換零組件」之報價,此由上證6第44項「上部儀表
板護蓋更換」,車內儀表板護蓋並無因本次碰撞而受損,不
知為何需要更換可見,且拆除項目及更換零組件,亦有諸多
並非回函所稱「車頭」位置及「車室儀表板及內裝」部件,
更非碰撞毀損之「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車體結構」、「
左前車身鈑件」零件,顯見上證4所示維修項目,有諸多灌
水不實部分。
 ⑷尤其,蒙地拿公司雖稱依法拉利原廠規範內容而為修繕,然
細觀其內容,根本並非所謂「法拉利原廠規範」,而係不知
從何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強烈懷疑為中國大陸網站,蓋均
簡體字),不僅如此,其列印所得內容刻意模糊字體,導
致根本無法辨識網頁所顯示文字內容為何?與系爭車輛待修
項目有何關連?尤有甚者,僅片面擷取列印三頁內容,既無
封面,亦無目錄,更無任何可以佐證為法拉利原廠維修手冊
之表徵。
 ⑸是故,上證6維修項目中,除了第3、4、5、6、7、8、11、12
、13、16、17、18、20、21、23、24、88、89、90、91外,
其餘項目皆與左前方保險桿處之維修毫無關聯。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
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蒙地拿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上訴人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蒙地
拿公司維修明細、蒙地拿公司結算單、維修項目附表、蒙地
拿公司批價單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5-47頁,本院卷第61-6
9、83-97、111-125、133-155、365-379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行車執照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97-9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
69,8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肇事經過畫面結果: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
第35頁):
 ①光碟時間9:20:56上訴人承保車輛左轉進入車道。
 ②光碟時間9:20:56上訴人承保車輛進入車道時,可以看出車道
中間有反光石,形成一條區分坡道為兩個區塊之反光線,該
反光線一直持續展延至雙方發生碰撞時均存在。
 ③光碟時間9:21:01上訴人承保車輛即將進入B1,於此時間,左
方即可看見黃色警示燈閃爍中。
 ④光碟時間9:21:03許到達B1,畫面左側反光凸透鏡前,閃爍黃
色。
 ⑤光碟時間9:21:05上訴人承保車輛將駛過黃色警示燈。
 ⑥光碟時間9:21:07畫面左側可以看見,位於前往B2斜坡口處之
二號警示燈,當時警示燈是開啟閃爍。
 ⑦光碟時間9:21:08行駛至通往B2車道附近,於畫面左側有閃光
燈在閃爍黃燈從21:07到21:08這段期間,上訴人承保車輛均
可以看見閃光燈在閃爍黃燈。
 ⑧在光碟時間9:21:08的時間可以開始看見位於B2車道口處,這
時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之車輛之頭燈,被上訴人車輛正在從B2
從駛上坡至B1出口處。
 ⑨光碟時間9:21:10上訴人承保車輛停止,位置為B2到B1斜坡出
口處,在畫面右上角,可以看出黃色閃光警示燈。
 ⑩光碟時間9:21:11,被上訴人車輛駛出車道上坡車道,與上訴
人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⑵依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在系爭車輛向下行
駛過程中,自平面道路柵欄升起駛入B1時,於B1之右側牆面
已有1號警示燈亮起(光碟顯示時間09:21:01),而自系爭車
輛到達B1平面後,亦可於畫面左側反光凸透鏡前看見閃爍黃
色亮光(光碟顯示時間09:21:03),復自B1平面沿車道繼續迴
旋下行時,亦於左側牆面見到2號警示燈亮起(光碟顯示時間
09:21:07至09:21:08),而此時已可以見到被上訴人駕駛車
輛自B2向上之車輛頭燈所照出之燈光,足見在本件事故乃因
上訴人承保而由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忽視閃爍黃色亮光
之警示燈而未為必要之處置,且於看見自B2向上行駛之車輛
頭燈之燈光時,亦未進行必要之防免措施或禮讓,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則被上訴人主張:楊迅吾所駕駛系爭車輛於
B1看到警示燈時,竟未減速並於停等區內等候上行車輛通行
後,即逕自往B2方向下行駛,致生事故等語,應堪採信。
 ㈢就雙方主張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部分: 
 ⑴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台北市○○路0段00
巷0號公寓大廈B1停車場,雖與上開道路之定義不符,非屬
道路,但是,本件並未據雙方就發生車禍之公寓大廈B1停車
場處有排除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範或約定,而雙方駕駛均
為領有駕駛執照且熟知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亦均引用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為主張之依據,因此,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定,作為判斷系爭車禍事
故責任歸屬之依據。
 ⑵就本件適用下坡車應先停車禮讓上坡車規定部分:經查,上
坡車輛沿上坡行駛時,因坡度關係只能見到沿坡面向上之視
野,且因上坡車輛需要較大動力向上行駛,駕駛人須長時控
制油門,以控制上坡速度,並避免動力發生滑落後倒情事,
而下坡車輛主要於控制煞車以掌握車輛下坡速度,而因此控
制需求不同,故規定下坡車輛應優先停等禮讓上坡車輛,而
本件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為上坡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
以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應保持適
當距離停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上坡車
(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違反下坡車輛應優先停等禮讓上坡車
輛之規定,顯有過失等語,亦非無據。
 ⑶其次,車輛自上坡車道向上行駛途中,在尚未完全駛至平面
前,因上坡之角度傾斜以及車頭較高,駕駛者視線角度因高
低落差,已無法看見除上坡車道以外之平面路面情形(即如
本件B1平面)。尤其,本件被上訴人車輛自B2上坡車道行駛
至B1平面處時,需要先右轉90度才能進入B1平面,除看見上
坡車道狀況外,無法看見B1平面之狀況,因此,倘若下坡之
車輛未留有適當之空間,而將車輛停放於B2上坡車道之出口
,將勢必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於出坡道口時必定與之發生碰撞
,換言之,被上訴人從B2沿車道向上行駛時,已因視線角度
無法預見系爭車輛,而待其於完全行駛至B1平面始能看見系
爭車輛,且由被上訴人車輛於出坡道口後雙方於不到1秒時
間(即光碟顯示時間09:21:10至09:21:11)旋即發生系爭碰撞
事故,此亦適足以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地下室牆面設置黃色
警示燈之用意,乃係因為提醒下坡車輛於看見黃色警示燈閃
爍亮起時,必須先於B1平面安全位置停等,待至B2上行之車
輛駛至B1平面,確認雙方不會發生碰撞後,始得再進入下坡
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為:楊迅吾
駛之系爭車輛未與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將系
爭車輛煞停在B2上坡車道出口之故,亦可確定。
 ⑷再者,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按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而此項注意義務,係以有注意可能性為前
提,如果事出突然,其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或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不能課予此種無法防範或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而本件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被上訴人之
上坡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將系爭車輛煞停在B2上坡車道出口
,致使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出坡道口時,並無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自不能課予被上訴人防範或避免碰撞結
果發生之義務,而遽認其有過失,亦堪予確認。
 ⑸另就上訴人主張B1平面車道並非作車輛停等區使用部分:查
自B2上坡車道上坡行駛至B1平面處時,既需要右轉90度才能
進入B1平面,若未留有適當空間,則上坡車輛即無法順利右
轉進入B1平面處,此有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在卷可按,
則為避免碰撞,下坡車輛即應先於B1平面適當位置予以停等
禮讓上坡車輛駛出坡道口,確認雙方有適當空間足以會車後
,且不會發生碰撞後,始得再向下行駛至B2,因此,在下坡
車輛在看見黃色警示燈閃爍亮起時,即必須先於B1平面安全
位置停等,應可確定,則上訴人主張:B1平面車道並非作車
輛停等區使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車道寬度足以讓行進中交會
車輛流暢行駛等語,即非有據。
 ⑹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有設置反光石作為代替行車
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162
條規定,本案停車場內緣石界線具有反光標記作用,係用來
導引駕駛人行駛方向,用以代替應有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
作為界線及實體分隔線,被上訴人車輛從B2往B1行駛時,疏
未注意跨越反光標誌導引路線行駛,有逆向跨越標線行駛之
過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等語,以為主張。
 ②但是,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自道路
平面向下行駛至B1時,於下行坡道雖然有反光石之設置,但
僅該處有設置,而行至B1平面之後並未見設置反光石,尤其
本件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地點為B1平面,並非在道路平面向
下行駛至B1之下行坡道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自B2上行至B1之上行坡道,亦有反光石之設置,則上訴人
上揭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認。
 ③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有設置反光石作為代替分
向限制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跨越該反光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有逆向行駛等語;但是,本件事故地點並無證據證明設置
反光石,已如前述,即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基礎。
 ④又就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無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
仍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肇事責任之部分,但是,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為系爭車輛先未停等禮讓
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亦未與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將系爭車輛煞停在B2上坡車道出口之故,則縱使被上
訴人靠右行駛,亦仍會發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語,自亦難認為有據。  
 ⑹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迅吾駕駛系爭車輛於B1看到
警示燈時,未停等禮讓上坡車(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亦未減
速並於停等區內等候上坡車輛通行後,即逕自往B2方向下行
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駕駛
車輛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亦非無據。
 ㈣是故,本件碰撞事故既係因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停等禮
讓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先行,則縱使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受
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自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69,813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而其所持理由與本件上訴雖有不同,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5,739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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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