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18號
TPDV,111,簡上,41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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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黃賽青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生
李安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惠
高志明律師
林琮達律師
追加 被告 台大精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繼仁
訴訟代理人 郭素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242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
元。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自明。次按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復補徵數額之計
  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
  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
  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1,900
  元(計算式:2,870 +9,030 =11,900),上訴人則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 萬6,185 元乙節,各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頁;本院卷一第3 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下合稱本件被上訴人)原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最終確認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
  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
  ,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止;
  前開漏水修繕費用47萬7,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31萬3,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9萬3,
  95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 項聲明所示房屋修復完成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被上訴人李安茂各1 萬
  7,709 元(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判決如下:
  ⒈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 樓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前開漏
  水修繕費用如超出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負擔47萬7,00
  0 元;修繕費用如未達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依實際修
  繕費用數額負擔;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
  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均自111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本件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⒌本判決
  主文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如以47萬7,000 元、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如以50萬7,900  元為本件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⒍本件被上訴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㈡嗣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歷經二度漏水鑑定後,本件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於  114 年1 月7 日變更部分訴之聲明且追加台大精品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



  至第218 頁),聲明最終確認變更為:⒈原審訴之聲明減縮  或變更:①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113 年6 月27日文號:(113 )(十七)鑑字第  15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第  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為修  繕,應容許本件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述房屋內施作前述工程  ,並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②上訴人應容忍  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  水管、外牆,依系爭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  之工程方式進行修繕;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  3,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及自114 年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之訴:④  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2至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由追加被告負擔修繕費用;⑤追加被告應就⒈③上  訴人應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⑦本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  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㈢遍查原審案卷資料,原審繫屬中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際,似  未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本院  依現仍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合先敘明。本件乃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聲明第1 項請求修復系爭3 樓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部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  訴訟,審酌其等若就修復系爭3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獲  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即漏水修繕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 萬3,000 元,加計聲明第3 項各26萬3,950 元、24萬3,  950 元(即本件被上訴人減縮至原審判決勝訴範圍為請求)  ,就此部分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共57萬900 元;至聲明第2 項  則應與追加之聲明第4 項互相競合,且前為原審繫屬中所無  而屬追加範疇,應以其中價格最高者即28萬9,000 元(見本  院卷三第116 頁)計之,又追加之聲明第5 項請求追加被告  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相同,故僅以聲明第3 項金額計算即  為已足。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900 元,  且因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至原審判決勝  訴範圍,故57萬900 元同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追加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8萬9,000 元;然因上訴人係於111 年8  月9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件被上訴人則於  114 年1 月7 日變更其等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217 頁),據首開規定及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件被上訴人自  應以新法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人則依舊法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原第一  審裁判費本應徵收7,740 元、追加部分裁判費則應徵收5,95  5 元,就於原審溢繳之4,160 元(計算式:11,900-7,740  =4,160 )同額抵繳後,尚應補繳1,795 元;上訴人第二審  裁判費則應徵收9,4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金額後,應退還  溢繳裁判費6,765 元(計算式:16,185-9,420 =6,765 )  。
 ㈣職是,茲限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追加之訴裁判費1,79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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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