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劉進明
施明昌
許傅文虹
被 上訴人 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靖一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蔡靖一(見本
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㈡第65頁),蔡靖一為承受本件訴訟
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施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保固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
費,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
算,公司戶每戶每月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A區住戶於108
年5月以前每戶每月管理費另加收300元,停車場管理費於10
7年6月以前每車位每月1300元、107年7月至109年3月每車位
每月1000元、109年4月迄今每車位每月600元。然各上訴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被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劉進明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施明昌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許傅文虹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劉進明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B、C區(下稱B、C區)住戶成立之管理組織,而系爭社區A區(下稱A區)住戶所成立之管理組織為保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保固大廈管委會),二者財務及管理各自獨立,劉進明為A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應由保固大廈管委會收取,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施明昌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等事件已確定,惟上訴人劉進明非該案當事人,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並無依據向其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施明昌則以:被上訴人未訂定管理費計算方式,且上訴人施
明昌係A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併吞A區之保固大廈管委
會,故上訴人施明昌自108年5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
㈢許傅文虹則以:上訴人許傅文虹前曾繳納管理費,嗣管理員
未依約將收據放入A區6樓之11信箱內;另A區6樓之11於105
年10月2日自天花板湧出水柱傾洩而下,經上訴人許傅文虹
詢問後得知此乃頂樓排水孔阻塞,致大雨時無法疏通,瞬間
水流造成A區6樓之11淹水,上訴人許傅文虹因此支出電線工
程費用3萬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管理者,應就其上開
管理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許傅文虹以其對被上訴人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劉進明、施明昌、許傅文虹應分別給付管理
費6萬3180元、8330元、5萬8695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劉進明、施明昌、許傅文虹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
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為被上訴人如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
⒈查上訴人施明昌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等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
認定保固大樓之A區、BC區並非二個獨立、比鄰之公寓大廈
,亦未個別存在管理組織,107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正規約第20條內容:「本大樓原存在之各分區管委會
,合併於本大樓報府成立之管委會,並概括承受原各分區管
委會之權利義務,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
稱第454號卷第65頁、第123至136頁),係在表明保固大樓
日後即不再區分A區、BC區個別管理各區事務,而應由保固
大樓管委會統一共同管理之意旨,非可據此認定系爭社區在
此決議前分別存有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二個獨立之管理
組織,上開修正內容亦無違反內政部函文之意旨,上訴人施
明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施明昌
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3頁
)(下稱另案)。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以「保固大樓管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保固大樓計1棟250戶(領有65使字第0957號使用執照)成立管委會報備,保固大樓範圍包括A區3樓之9、A區5樓之9、A區3樓之15、A區8樓之11、A區8樓之13、A區6樓之11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454號卷,第53至57頁)。系爭社區於76年9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協議將A、BC二區管理權分開、財務獨立,但涉及系爭社區之共同事務及財務,由三區委員協同處理乙節,有76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第454號卷第49頁),上訴人游明昌於另案自陳涉及A區、BC區之共同事務,如系爭社區都更問題、外牆拉皮、共用發電機管理、維護、A區與BC 區間分隔牆之漏水問題、系爭社區旁師大路130巷停車及雜物堆放問題等,仍係由A區、BC區共同討論決議(見第454號卷第30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6號卷,下稱第536號卷,第74頁),雖A區、BC區確有個別由各區之管理委員行使其管理權,財務並各自獨立,然此僅係管委會針對系爭社區管理權行使之分配,未改變系爭社區僅有一個管理組織之事實(即98年報備前為保固大廈管委會,報備後為保固大樓管委會)。
⒊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就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下:「42.幢:
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
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43.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
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查系
爭社區領有65使字第0957號使用執照,未區分A、B、C區,
外觀上屬相連之一棟建築物,且上訴人所指A、B、C區之地
面層以上之結構,並無全部以實牆區隔,系爭社區於9樓內
部有A、B區共用逃生梯、B、C區共用逃生梯,A區-11套房門
口與B區-8後陽台間係由住戶自行設立鐵門區隔等情,有9樓
平面圖、實地照片、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第454號卷第285
、287、179頁);且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地下室相連乙節
,為上訴人施明昌所不爭執(見第454號卷第171頁);上訴
人劉進明於另案證稱A、B、C區之騎樓亦相連等語(見第454
卷第333頁)。堪認系爭社區並未就A、B、C各區標有明確界
線,無從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就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所謂
之A、B、C各區結構體、屋頂平台、騎樓相連,並非獨立,
亦無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明確劃分,地下室亦相
通,A、B、C區之構造上、使用顯不具獨立性,各自亦不符
合上開幢、棟之定義,A、B、C區實係同一公寓大廈範圍,
不得認A區可獨立於BC區外而單獨認定係另一個公寓大廈。
⒋從而,系爭社區之A區、BC區並非二個獨立、比鄰之公寓大廈
,亦未個別存在管理組織,另案亦同此認定,並認上訴人施
明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施明昌
之訴確定,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與遲延利息: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
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另按系爭規約第
10條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
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
訂定。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之
管理費:
⑴上訴人劉進明:
上訴人劉進明對於原審管理費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㈠
第287頁),上訴人劉進明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管理費,
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管理費(計
算式詳如附表)。
⑵上訴人施明昌:
被上訴人主張A區8樓之13乃一般住家使用,房屋面積為12.1
6坪,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60元,上訴人施明昌自108年5
月起未給付管理費與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施明昌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原審卷㈡第69頁),又同為A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劉進明表示A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戶3
00元再加計每坪7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A區8樓之13於108年5月A區財務與被上訴
人整併以前之每月管理費除以房屋面積每坪60元計算外,需
再加計300元乙節,應可採信;另參諸系爭社區已給付109年
8月管理費而房屋面積亦為12.16坪之A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
納之管理費金額均為730元,有A區109年8月管理費明細表影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1頁),再由與劉進明相
關之A區3樓之9、A區3樓之15、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至同年
8月之管理費存根聯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5頁),核其
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採十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係以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之方式計算,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施明昌未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管理費(計算式詳如附表)。
⑶上訴人許傅文虹:
被上訴人主張A區6樓之11乃一般住家使用,房屋面積為14.2
6坪,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60元乙節,為上訴人許傅文虹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又同為A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劉進明表示A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戶300元再加計
每坪7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A區6樓之11於108年5月A區財務與被上訴人整併以前
之每月管理費除以房屋面積每坪60元計算外,需再加計300
元乙節,應可採信;另參諸系爭社區已給付109年8月管理費
而房屋面積亦為14.26坪之A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
金額均為860元,有A區109年8月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1頁),再由與上訴人劉進明相關之A
區3樓之9、A區3樓之15、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
管理費存根聯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5頁),核其管理
費金額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採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
符,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係以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方
式計算,並非無據,是上訴人許傅文虹未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管理費(計算式詳如附表)。雖上訴人許傅文虹另抗辯其
因A區6樓之11於105年10月2日發生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得與管理費抵銷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許傅文虹所提出榮泰水電行於10
5年10月12日開立記載電線工程3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惟該紙統一發票收據,無從
認定上訴人許傅文虹所稱上開漏水事故確有發生及其發生原
因為何,亦無法判斷該費用支出與修復漏水乙事有何關聯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許傅文虹就A區6樓之11曾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發生漏水事故,並造成上訴人許傅文虹受有3
萬元損害等節,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遽認上訴人許傅文
虹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得主張抵銷,是
上訴人許傅文虹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⒊關於管理費金額為何,參酌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及上開證據資
料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3
9、97、105頁),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7
頁)。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
19日(見原審卷㈠第73、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
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㈠上訴人劉進明給付6萬3,180元
,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施明昌給付8,33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許傅文虹給
付5萬8,69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 號 區分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車位號碼 房屋 面積 欠費期間 (民國) 每月管理費 (新臺幣) 欠繳金額 (新臺幣) 1 劉進明 地下第一層第25號車位 106年4月 至107年6月 1300元 1萬9500元(計算式:1300元×15個月=1萬9500元) 107年7月至109年3月 1000元 2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21個月=2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A區5樓之9) 23.11坪 108年9月至109年3月 1620元(計算式:每坪70元×23.11坪=162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萬1340元(計算式:1620元×7個月=1萬134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A區 3樓之9) 23.11坪 108年9月至109年3月 1,620元(計算式:每坪70元×23.11坪=162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萬1340元(計算式:1620元×7個月=1萬1340元) 以上總計: 6萬3180元 2 施明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A區8樓之13) 12.16坪 108年5月 103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2.16坪=73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1030元 108年6月至109年3月 73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2.16坪= 73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7300元(計算式:730元×10個月=7300元) 以上總計: 8330元 3 許傅文虹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A區6樓之11) 14.26坪 104年6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 11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4.26坪=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735元(計算式:1160元÷30日×19日=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7月至108年5月 11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4.26坪=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5萬4520元(計算式:1160元×47個月=5萬452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 8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4.26坪= 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3440元(計算式:860元×4個月=3440元) 以上總計: 5萬8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