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兼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6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
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㈡就反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
養費部分上訴,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㈢
就反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上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92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0元。以上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26,49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18,24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