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
4年7月24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林泊欣
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4.6.30.&歷次裁定
聲請書」,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