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詠翔
周宣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友志
周陳銀霞(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隆榮(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周碧娥
張周碧蓮
周弘益(即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之承當訴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秀諒
許劉美珠
劉美雪(兼劉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79、283頁),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
院卷㈤第343至34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