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黃芸真
被 告 林國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
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微信暱稱「首爾」、「張智
傑」、「喬巴」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車
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嗣詐欺
集團成員「李傑穎」接收到周玟君提供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至9時45分,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10萬、2萬至本案帳戶內
,周玟君明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
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被告、「張智凱」、「李傑穎」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40分,在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後,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
報酬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
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遭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上午9時37分許、上午9時44分
許、上午9時45分許,陸續匯款10萬、10萬、10萬、2萬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被
告,被告於抽取2,000元報酬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
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將31萬8,000元
輾轉交付上游彭威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並藉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32
萬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認定
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
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
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0年
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111附民4
30卷一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