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施志隆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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