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97號
TPDM,114,附民,39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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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劉權緯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9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劉婉君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劉權緯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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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