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95號
TPDM,114,附民,109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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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黃如華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設
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
判決,惟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該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宣判,
原告遲至同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
揭案件終局判決、辦案進行簿、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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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