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呂啓弘
被 告 胡育嘉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呂啓弘雖認被告胡育嘉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而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
詢結果存卷可稽,而無從認定被告已遭提起刑事訴訟。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