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坊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解醫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2號 被 告 劉美坊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坊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賦真妍診所」約聘 之醫生,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楊心慧 進行小腿雷射除毛手術,劉美坊本應注意操作雷射除毛手術 儀器時,應避免能量調過高、不能疊加施打等情形,且依當 時並非劉美坊第一次為楊心慧進行雷射除毛手術等情形,能 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進行手術中, 將儀器能量調過高、疊加施打在楊心慧左側小腿上,導致楊 心慧因而受有左小腿前側輕度燙傷、起水泡及色素脫失等傷 害,嗣楊心慧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楊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美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除毛手術,惟否認有何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慧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經過 3 證人即事後為告訴人進行治療醫生陳建名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除毛手術中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於上開診所之病歷、術後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美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