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5號
TPDM,114,訴緝,3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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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
76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89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景琪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杰、張明
源及李慶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行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勞保局審核後未為
失能給付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因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試圖以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牟利,所為
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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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