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DANIEL KAI YUEN(中文名:湯啟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NG DANIEL KAI YU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柒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TONG DANIEL KAI YUEN(中文名:湯啟源)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0、153
07、28440、2872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
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13頁),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
,本院亦於民國114年7月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10月及2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現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
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為美
國國籍人士,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存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下稱北檢偵11410號卷]第9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臺灣並無任何地緣關係等語(北
檢偵11410號卷第111頁),足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為薄
弱,是本院判處被告應接受執行之罪刑宣告中,既有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接受執行之刑罰,則被
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往海外,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目前還在念書、無工作,
我每月花費係來自我以前在美國之存款等語(北檢偵11410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亦無為於我國境內工
作謀生而必須居留於我國境內之需求,執此更無法排除被告於
獲悉其最終恐須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後旋即離開我國、以此方式
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情,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⒊復衡酌全案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等情後,本院認如僅以命被告另行提出保證金或責付等保全
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外不歸之風險,
故本案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
程度仍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審判、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
告自114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