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蕭元隆
(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少年陳○恩【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A】、少年林○謙(姓名詳卷,00
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
下稱B)、少年傅○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
案件,另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C)及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蕭元隆、少
年A、B、C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A擔任車手、少年B擔任
收水、少年C從事招募工作,甲○○、蕭元隆則擔任第二層收
水及監控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利VIP」向謝鳳英
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與甲○○有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食髓知味,又以前揭話術誘使謝鳳英交付財物
,並由甲○○及蕭元隆指派少年A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向陷於錯誤之謝鳳英收
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少年A再依蕭元隆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廁所
內交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B,再由少年B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某家樂福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在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一旁監視之甲○○及蕭
元隆,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人即告訴人謝鳳
英、證人A、B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依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
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
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
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
③是以,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
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無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關於其等所為洗錢犯行,自應整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中敘明,然顯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元隆、少年A、B、C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監控取款
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是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A
、B、C共同犯本案犯行,且觀卷內少年A、B遭查獲當下之
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78-79頁、第102頁),其
等面貌仍有未成年人之稚齡痕跡,被告縱未必知悉其等確
切年齡,但對於其等係未滿18歲之人,不可能未能預見,
竟仍與少年A、B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
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前
科素行、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
(四)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 查,被告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蕭元隆(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案發時之少年陳○恩(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 稱A)、少年林○謙(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B)、少年 傅○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少年A擔任車手、少年B擔任收水、少年C擔任招 募,甲○○、蕭元隆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甲○○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3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利VIP」向謝鳳英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少年A,復由少年 A依蕭元隆之指示,於同(14)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交付與少年B,再由少年B於同( 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家樂福附近交付與甲○○、蕭元隆 ,且甲○○、蕭元隆於上開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一旁監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鳳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蕭元隆係其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款項與同案共犯少年A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A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被告、同案被告蕭元隆分別使用Telegram暱稱「Q」、「胖達」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轉交款項與同案共犯少年B,且過程中在本案車輛內監看,並一同發放報酬與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B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證同案被告蕭元隆使用Telegram暱稱「胖達」指示其向同案共犯少年A收取上開款項、轉交款項與在本案車輛內之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元隆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與同案共犯少年A之事實。 6 ①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5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4378號函暨附件 ③GOOGLE地圖列印頁面 佐證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即同案共犯少年A向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又於同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且所在位置在青年公園公共廁所附近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判決書 證明同案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元隆、少 年A、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成 年人,與同案共犯少年A、B、C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