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SEONG SIANG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
流程,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
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
見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自民國11
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Benn
y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老板」、「宙
斯」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鍾佳媛、葉庭均、廖鵬凱等人施用詐術後
,致鍾佳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LIM SEONG SIANG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將鍾佳媛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LIM SEONG SIANG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伊通公園某處,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鍾佳媛等人,並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佳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LIM SEONG SIANG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0、315至316頁、本
院卷第17至22、92、9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Benny Lee」、「老老板」、「宙斯
」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各國
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於馬
來西亞時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
指定地點,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
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
人7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裝修工作、已婚、尚有父母
、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告
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審酌被告等 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資力及無證據證明因犯罪保有利 益(詳後述)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又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我領好錢之後,會連同卡片 跟全數金額交出去,對方會拿新臺幣2、3,000元給我,但我 都花在生活了等語(本院卷第21、99頁),而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提款行為,均係於114年3月28日所為,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3,0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作為聯絡犯罪所用(偵卷第99至111頁),亦為被告所 坦認(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持卡提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 65頁),來臺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取款角色,且被告 於114年3月21日入境後、同年月30日出境,未久又於同年4 月6日入境欲再度從事提款車手(偵卷第67頁),現經逮捕 後羈押中,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偵卷第100至111頁),可認被告貪圖可一邊擔任車手 打工、一邊觀光之利益,且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其來台 之機票、住宿費用,被告所為顯然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如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被告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鍾佳媛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Chen Youzhen」,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鍾佳媛無法在該買家提供之連結完成訂購,該買家另提供假的7-11賣貨便客服平台供鍾佳媛填寫,並要求配合佯稱「中華郵政專員姜家豪」完成開通金流服務以及完成實名制認云云,致鍾佳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佳媛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44至145頁) 2.告訴人鍾佳媛提供之中華郵政姜家豪證件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47至148頁) 2 葉庭均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吳珊珊」,稱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因葉庭均無法在該買家提供之連結完成訂購,而點擊該網頁線上客服,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子駿」後接獲來電,佯稱要開通藍新金流權限,需先開啟網銀APP匯款介面操作云云,致葉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萬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葉庭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52至153頁) 2.告訴人葉庭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3 廖鵬凱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Chen Xuan」,稱要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因廖鵬凱無法在該買家提供之連結完成訂購,而點擊該網頁線上客服,加入LINE暱稱「專線客服」後,佯稱需完成帳戶綁定及操作網銀云云,致廖鵬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廖鵬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廖鵬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74至181頁) 4 郭峻延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吳秋雅」,稱要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因郭峻延無法在該買家提供之連結完成訂購,該買家另提供假的嘉里大榮物流客服電話要求郭峻延聯繫,嗣有佯為富邦銀行客服、金管局專員的LINE來電,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峻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匯款14萬9,1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郭峻延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84至186頁) 2.告訴人郭峻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201至209頁) 5 鄭富羢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53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何靜」,稱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因鄭富羢無法在該買家提供之連結完成訂購,該買家另提供假的7-11交貨便線上客服,鄭富羢加入客服提供之LINE暱稱「王專員」後來電,佯稱需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鄭富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富羢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228至231頁) 2.告訴人鄭富羢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236至254頁) 6 蘇煜翔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秦星雨」,稱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因蘇煜翔無法在該買家提供之連結完成訂購,該買家另提供假的順豐速運線上客服即LINE暱稱「陳玉茹」後,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實名制驗證云云,致蘇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44分、同日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 986元、4萬9,986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煜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256至258頁) 2.告訴人蘇煜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272、283至290頁) 7 陳怡君 於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Facebook上佯為買家「Linen Chen」,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假的銀行客服即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志強」,加入後佯稱需提供手機號碼及相關金融資訊,並登入網銀驗證帳戶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20分、同日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8,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298至303頁) 2.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07至31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佳媛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通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②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③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 2.監視錄影畫面3張(偵卷第75至76頁)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庭均 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通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偵卷第76頁)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鵬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松運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2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②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2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③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 2.監視錄影畫面3張(偵卷第78至79頁)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郭峻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松運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②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③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④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⑤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⑥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⑦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⑧於114年3月28日晚間6時1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頁) 2.監視錄影畫面8張(偵卷第80至84頁)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鄭富羢 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伊東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②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③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④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⑤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⑥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⑦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13張(偵卷第85至91頁)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蘇煜翔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陳怡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松京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②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③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④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⑤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3頁) 2.監視錄影畫面10張(偵卷第92至96頁)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 V2027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