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6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1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5月間生
下其子(尚未取得正式身分,亦未正式取名,目前為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下稱甲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生下甲童後,為維持
其工作收入,乃將甲童委由不同保母或友人照顧,其再不定
時探訪甲童或將甲童帶往其他地點相處。詎甲女明知毒咖啡
包之成分混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甲、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
thcathinone)等如附表所示之多種毒品成分,亦明知K菸含
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上開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知
悉其本身交友複雜,自己、多名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受託照顧甲童之友人「Cong」等人均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惡習
,當可預見於吸食K菸、沖泡毒咖啡包時,若未將幼童隔絕
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愷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或遭施用毒品之友人以不明
方式直接餵食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種成分之毒咖啡包,足以
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詎其對此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自身施用上開各種毒品之愉悅感及貪戀與毒友歡聚
之放鬆感,竟基於妨害未滿7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肉干工廠及其他不詳處所
,無視與甲童同處密閉空間,而數度於甲童在場之情況下,
與不詳友人一起吸食K菸、沖泡食用含有如附表所示多種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使甲童長期處於上開不良環境而吸入含
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並以不明方式遭其友
人餵食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4年1月24年,經醫院採取甲童之頭髮送
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暨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甲童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
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及被告甲女之年籍資
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4訴627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18頁、第131頁)
,且經證人即甲童保母郭○靖於偵查中(見114偵緝6卷第249
頁至第25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NG○EN V○N N○M於警詢時、
偵查中(見114偵緝6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114偵緝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自願受毛髮採驗同
意書(見114偵緝6卷第81頁)、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
室檢驗通知單(見114偵緝6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114年3
月4日校醫字第1140017709號函及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見114偵緝6卷第141頁
至第14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0350號函及檢附回復意見表1份(見112偵4
2987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童出生證明書1份(見114偵1462
5卷第39頁)、甲童於111年7月12日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見11
2偵42987卷第49頁至第71頁)、被告自拍照8張(見114偵緝6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
12年12月6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142142號函及檢附臺北市
家防中心函2份及内政部移民署函1份(見112偵42987卷第15
頁至第24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
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1502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男就診國
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112偵42987卷第25頁至第38
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4日北市
家防兒字第1143001970號函(見114偵緝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1日校附醫兒醫
字第1140012874號函(見114偵緝6卷第107頁)、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114偵緝6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偵查報告(見114偵1462
5卷第7頁至第12頁)、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内容-NG○ENV○NN○M、NG○ENDIN○H○G(見114偵14625
卷第21頁、第27頁)、内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見114
偵14625卷第33頁至第37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114偵14625卷第49頁)、114年2月4日、114年2月7日、114
年2月17日、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見114偵緝6卷第73頁、第75頁、第93頁、第187頁
、第2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2日校
附醫秘字第114090210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於114年1月1日
起迄今至本院就醫之病歷影本1冊(見114訴627卷第59頁至第
89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6月9日北市
家防兒字第114300667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個案摘要表(見1
14訴627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12
月29日止,接續為本案犯行,而刑法第286條係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則本案
行為既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他法」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十
八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
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
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
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甲基安非他命、MDM甲、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
愷他命等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
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
極大,而0至3歲幼童正值身體器官成長發育之重要階段,倘
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二手煙霧,並以不明方式遭人餵食
上開毒品,其身心健全或發育顯然受有危害或危害之虞。再
觀諸被害人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詳如附表所示),有
國立臺灣大學114年3月4日校醫字第1140017709號函及檢附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見
114偵緝6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在卷可查,且被害人因長期
身處毒品環境,經醫院健康檢查,被害人有心雜音、四肢血
壓偏高等情形,需定期量測血壓及回診追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100號
函及檢附被告之子於114年1月1日起迄今至本院就醫之病歷
影本1冊(見114訴627卷第59頁至第89頁)、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6月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43006670
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個案摘要表(見114訴627卷第109頁至第
112頁),本案犯行顯然已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危害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7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論以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
育罪。
㈢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
被告對被害人犯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86條第5項之加重條款,並於起
訴法條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業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上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且上開規定均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114訴627卷第116頁、第125頁),並使被告為充
分答辯,是此部分罪名均得由本院逕予補充。
㈥被告雖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多次於被
害人在場之情況下,與不詳友人一同吸食K菸、沖泡毒咖啡
包,惟均係基於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故意對於未滿7歲之幼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應依刑法第
28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既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並以被害人「未滿7歲」作為加重條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㈧量刑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
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
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
釋參照)。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
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
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
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
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
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
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
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
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
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
、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
、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
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
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
89段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之量刑應納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
告甫出生未久,無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
且被告為被害人在我國唯一親屬,自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被害人同處一
地之情況下,與不詳友人一同數度施用上開毒品,造成被害
人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二手煙霧,並以不明方式遭其友
人餵食上開毒品,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1
2月29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非短,且案發時被害人年僅0
至3歲,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又正
處大腦、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倘長期吸入
毒品二手煙霧或遭人餵食毒品,顯然將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
產生嚴重危害,況被害人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且被
害人因長期身處毒品環境,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形
,均如前述,足認本案犯行確已嚴重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及
發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害人現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中,受照顧狀況穩定
,後續將媒合發展檢核、早療課程、牙齒治療及就醫追蹤,
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6月9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4300667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個案摘要表(見114訴
627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小吃店幫忙、月收入4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627卷
第1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
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逾期停 留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本案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移工 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 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濃度 (單位:g/mg) 毒品級數 1. 甲mphetamine 30.4 安非他命類 第二級 2. Methamphetamine 894.0 安非他命類 第二級 3. N,N-dimethylamphetamine 35.4 苯乙胺類 第二級 4. Ketamine 14858.2 愷他命類 第三級 5. Bromoketamine 18.9 愷他命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6. Norketamine 765.0 愷他命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7. Butylone 25.4 卡西酮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8. Methylone 13.0 卡西酮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9. Mephedrone 649.8 卡西酮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10. 4-Methy1-N,N-DMC 106.8 卡西酮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11. 甲mylone 52.6 卡西酮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12. 4-Methylephedrine 145.6 卡西酮類及其代謝物 第三級 13. MD甲 55.0 搖頭丸 第二級 14. MDM甲 895.0 搖頭丸 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