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張鈺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25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奉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鈺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馬奉孝、張
鈺晟(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詐欺等案件,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
姓名「劉如祺」、編號3被害人之姓名為「何純芳」、編號6
被害人之姓名「温靖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85、19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為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10、13、1
1、12、20之被害人林曉迪、余家偉、葉弘臻、吳晉怡、金
以恩,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起訴
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劉如祺、林曉迪、何純芳、余家偉
、温靖顏、許琇怡、陳亮、黃安辰、葉弘臻、吳晉怡、盧沛
穎、賴重光、黃語晴、李玟潔、蘇均洋、李佳臻、金以恩等
17人,渠等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之犯罪
罪數為17罪。
㈡科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張鈺晟於偵查中因漏未訊問其是否
坦承犯行,致其未及自白,然其對於構成件事實已供述詳實
,應寬認其已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被告二人固於本案偵審中
自白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二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
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
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為收水之底
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
犯罪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素
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馬奉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未婚、無子女;張鈺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
母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⒊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 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 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復參酌被告二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 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馬奉孝自 陳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張鈺晟陳稱犯罪所得為4000元( 本院卷第56、63頁),未據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