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號
TPDM,114,訴,5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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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冠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統一
超商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LINE之方式告知)後,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周逸萱李佳恩、張東
瑋、陳冠儒許凱勛、陳思齊等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詐騙帳戶」欄所示之黃冠綸提供之該等帳戶內,嗣周逸萱、李
佳恩張東瑋陳冠儒許凱勛、陳思齊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冠綸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73至1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以LINE告
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向來生活單純,社會經歷尚淺
,無從預見其提供帳戶確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所用,被告實為
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至組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LINE之方式告
知)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使告
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詐
騙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訴卷第110至111頁),核與告訴人等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偵30177卷第39至42、71至73、105至106、127至129、147至
149頁、偵33939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相關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之匯款證明及對話
紀錄在卷(見偵30177卷第31至37、43至49、75至87、107至
111、131至133、151至155頁、偵33939卷第19至22頁)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
(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人,且自承當時就讀
大學,同時打工擔任救生員約1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頁
),可見其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並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
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否則恐有上開法律風險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網路上參與抽獎,中了頭獎,
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我先後提供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等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對方都說不能用,而後又問我
有無其他帳戶,我另外還有中國信託帳戶,但是薪資戶,所
以沒有給對方,便跟對方說沒有其他帳戶,對方就要我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可以幫我改掉什麼國外匯款功能,因此
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本案帳戶是沒在使用的帳戶等
語(見偵30177卷第185至187頁),究被告所述其當時提供
之原因,係要讓對方更改其帳戶功能,然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帳戶功能之更改應向銀行為之,尚非一般人得任
意變動,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已難認合理
,且足啟人疑竇。又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是沒有在使用之帳戶
,核與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在被告交
付前之113年6月30日帳戶內餘額僅19元,另郵局帳戶於同日
餘額僅16元等情(見偵30177卷第33、37頁)相符,更見被
告起初即知僅能提供現未使用、內幾乎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
對方使用,以避免損失,顯然具有相當警覺,且係明白一旦
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對方即得以被告名義利用本案帳戶
任意進出金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已起疑。
(三)且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係被所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本應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便提供給警察追查向
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之用,但被告無法提出其
與對方間之任何LINE對話紀錄,且供陳:案發後因氣憤便刪
除所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0177卷第186至187頁),實與
一般被害人反應有違,益徵被告早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等不法犯罪,惟仍對於對方之身分、從事之行為毫無查證,
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
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
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於被告臨訟時是否積極還原LINE相關訊息內容,究
屬事後行為反應,尚難僅以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
翻前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無從憑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93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受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被告於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見偵30177卷第1



86至1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等雖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_起訴書】 1 周逸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d Shamim Reza)以假買家身分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周逸萱,佯稱:其所創立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周逸萱,再由不詳成員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周逸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13年7月1日1時57分許 49,985元 2 李佳恩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D:gonultrabes9065)傳送假抽獎連結予李佳恩,佯稱:可選禮品及進行抽獎,並提供假客服LINE連結予李佳恩,經聯繫後告知須進行帳戶核實程序云云,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 13,997元 3 張東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D:ayaka_0402_)向張東瑋佯稱中獎,並提供假抽獎連結及假客服LINE連結予張東瑋,經聯繫後告知撥款失敗,須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張東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6,989元 4 陳冠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D:ivan.sousaOP),趁陳冠儒主動諮詢時向其佯稱中獎,並提供假抽獎連結及假客服LINE連結予陳冠儒,經聯繫後告知其帳戶有問題,須先操作匯款,致陳冠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 34,991元 5 許凱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D:boyd4886xk)向許凱勛佯稱可選取商品並參加抽獎,後又稱中獎並提供假客服LINE連結予許凱勛,經聯繫後告知須先操作匯款,致許凱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29,989元(起訴書誤繕為29,0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28分許 19,0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3939號_併辦意旨書】 6 陳思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址連結(名稱:幸運抽盲盒)及假客服人員向陳思齊佯稱中獎,並提供假客服LINE連結予陳思齊,經聯繫後告知其帳戶有問題致匯款失敗,須匯款保證金以確認帳戶真偽,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2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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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