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進祥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由自稱「瑞琳」之成年女子
面試後,擔任「奧拉SPA男女養生會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客
人、安排按摩女子、接待客人至包廂及收費。其對店內有店
內按摩女子有提供「半套」(即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
射精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一事,非無所知,然為吸引男客登
門消費,縱知悉該等按摩女子與來店男客從事「半套」性交
易,仍不違反本意形成之犯意,而與「瑞琳」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經
營事務之行為分擔,佐以使用店家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工作手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來客預約,而媒介、容
留按摩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營利。嗣本案
養生館自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容留、媒介LUONG T
HI NGOC THU(編號66號)、陳玉金釧(編號16號)等成年
女子(下合稱本案按摩女子),由男客戊○○、己○○、丁○○、
乙○○、丙○○、甲○○(下合稱本案男客6人)預定上開服務並
前往消費時,許進祥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
價,再安排渠等前往指定包廂內,由本案按摩女子與之各別
進行按摩、「半套」性交易,事後再與該等按摩女子朋分其
中700元至750元。嗣警於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進祥犯有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進祥否認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剛開始
在本案養生館上班時,沒有按摩小姐從事美體美容,是其任
職第二個月起,才有這方面業務,其自始至終都是擔任櫃臺
人員,店內也提供一般洗腳服務,並對外接待外國客人,其
不知竟有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㈠被告許進祥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客人、安
排按摩女子、接待客人至包廂及收費;除負責上述工作外,
尚使用店家交付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工作手機,以綁定LINE
通訊軟體接受客人預約;其於本案男客6人預約來店服務後
,每名收取1,500元對價,再安排前往指定包廂,使本案按
摩女子提供按摩,店家再從中收取700元至750元利潤;查獲
當日,員警持票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戊○○於警詢中、審理
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
偵卷,第31頁至3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34頁)、證人盧
宗平於警詢中、審理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34頁)、證人丁○○於警詢
中(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審理中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34 頁
)、證人林韋佑於警詢中、審理中(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34頁)、證人
朱志龍於警詢中、審理中(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至134頁)、證人即編號66所示
之按摩女子LUONG THI NGOC THU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1頁至
第67頁)、證人即編號16所示之按摩女子陳玉金釧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證人即編號26所示之按摩女子N
GUYEN THI CHUC HA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即編號68所示之按摩女子TRAN THI THUY LAN 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各別證述綦詳,且有本院113 年
聲搜字00179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人LUONG THI NGOC THU、陳
玉金釧之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
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喜馬拉雅」與客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第171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LUONG THI
NGOC THU、TRAN THI THUY LAN、NGUYEN THI CHUC HA等人
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暨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扣案
物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知悉本案按摩女子向本案男客6人提供「半套」性交易,
竟容留渠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
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捷克論壇」網頁上加入自稱
「喜馬拉雅」之個人Line,才獲悉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並在線上確認交易時、地及編號66所示之按摩女子;
伊抵達本案養生館後,直接表明預約時間,被告遂安排伊前
往指定房間等候,足見其有對應的預約資料;伊在房間內,
前後按摩時間60分鐘,在按摩30、40分鐘後,編號66所示之
按摩女子直接請伊翻身,並套上保險套,開始從事半套性交
易,事畢沒再給小姐錢;伊認為被告就是「喜馬拉雅」之人
,因其所知悉與伊在線上交談對象「喜馬拉雅」之內容同步
,到場後也不用特別說,直接由被告安排房間,按摩女子亦
主動提供性服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核與
伊於警詢中所述一致。
⒉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捷克論壇」網頁加入自稱「
喜馬拉雅」之Telegram軟體,在線上確認半套性交易之時、
地及編號16所示之按摩女子;伊抵達本案養生館後,就向被
告表明預約小姐編號,於其查看手機畫面並收取1.500元費
用後,安排前往指定房間等候,編號16所示之按摩小姐在房
內用手為伊提供半套服務至射精;伊在房間內接受按摩20、
30分鐘後,按摩女子於最後10分鐘為伊做半套;雙方從頭報
尾都沒有說到話,伊認為被告就是「喜馬拉雅」,因被告剛
開始很清楚伊有預約,到場後也不用特別說,進入被告安排
的房間,按摩女子主動提供性服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至第119頁),核與伊於警詢中所述一致。
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線上看到暗示性的廣告,有穿
著暴露的按摩師,自應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才加入自稱「喜
馬拉雅」個人Line,對方傳來按摩小姐照片及服務之時、地
;原想預約一般按摩,心想如沒有性服務無妨,但抵達本案
養生館後,就與被告敲定價錢1,500元,選定編號66號之按
摩小姐,被告提供的小姐圖片與線上看到內容一樣,但不記
得被告有無介紹半套性服務;伊一到房內,按摩小姐於前半
段時間,係提供正常按摩服務,但後來就示意、確認是否接
受打手槍,並表示不用額外加費;伊認為被告就是線上「喜
馬拉雅」之人,伊僅說明預約時間,對方就完全知道伊是何
人,在伊指定66號小姐後,被告雖沒有告知須自行與小姐談
,但小姐在房內就主動提供半套之服務,伊認為從事正常按
摩業者,不會如「喜馬拉雅」之人提供充滿暗示之廣告、圖
冊,按摩小姐也不會有如此暴露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0頁至第125頁),於警詢中雖未具體說明在線上觀覽按
摩小姐圖冊,但未確認費用、服務內容,是在被告所在櫃臺
,雙方才確定交易,但伊由「喜馬拉雅」引介,始前往本案
養生館接受半套性交易,則前後所述一致。
⒋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線上見有清涼的女子圖片,還
有價錢暗示及通訊電話,正常按摩索價不會那麼高,加入自
稱「喜馬拉雅」個人Line後,隱約獲悉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
套性交易,遂去電向對方確認,對方覆以過程中自行跟按摩
小姐談;抵達本案養生館後,在櫃臺挑出編號66號所示之按
摩小姐,現場圖冊跟線上看過的一樣,詢問小姐是否提供半
套或全套,並交付1,500元後,被告仍要伊直接跟小姐談,
伊認為是跟小姐談論半套、全套;在房內等候66號按摩小姐
時,員警已持票前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核與伊於警詢中所述一致。
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線上加入自稱「喜馬拉雅」個
人Line,見有女子清涼照片,並標示身材資訊,無疑暗示本
案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在線上確認交易價格、編號16
所示之按摩女子;抵達本案養生館後,才直接表明預約時間
及小姐號碼,被告就收費並直接安排指定房間等候小姐;伊
認本案養生館之經營模式,都是固定價格與服務,並由店家
發照片,讓有意願接受性服務的客人選定小姐,並直接上門
消費;伊認為被告就是「喜馬拉雅」,因被告手上有對應客
人的預約資料,而伊說到預約的小姐、時間,被告就立馬安
排房間,故不可能不知本案養生館有從事此類服務(見本院
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核與伊於警詢中所述一致。
⒍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查獲當日預約26號小姐,但長
相不合要求,所以沒有進行消費,前於113年6月8日在本案
養生館曾與66號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將費用1,500元交給
櫃臺人員,預約時間及按摩小姐則都是在線上透過自稱「喜
馬拉雅」之人協助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⒎綜以上開男客的證詞,足見彼等在線上取得與「喜馬拉雅」
之人聯繫,見有清涼女子照片或有身材訊息在上,使人有提
供性服務之遐想,再與「喜馬拉雅」之人透過圖冊確認按摩
小姐人選,接著預約性交易之時、地,於到場後,見被告直
接索取1,500元費用,安排來店男客至指定房間,由先前預
約或在場挑選之編號66、16號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小姐在
房內未額外收費。徵以該等男客一致認為擔任櫃臺人員的被
告即為渠等線上接觸「喜馬拉雅」之人,原因在渠等到場後
,僅須告知預約時間、選定小姐後,即被安排至特定房間等
候服務。如證人甲○○更在櫃臺挑選按摩小姐,向被告表明欲
選擇小姐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時,被告要甲○○直接去跟小
姐談,仍在櫃臺先收費用,伊在櫃臺所看的圖冊,則與線上
所見一致,足見被告固持「本案養生館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全不知情」之辯解,卻對與素昧平生之男客,何以甘冒誣
指罪責,一致作成不利於其之指證,且如被告所稱店內另有
提供正常按摩之同時,其卻可對有性交易需求之男客登門告
知預約時間,準確安排指定房間、特定小姐,使之與編號66
、16按摩小姐,在雙方無須多言之下,順利完成半套性服務
提供,更何況,按摩小姐未再收取額外費用,顯然被告收取
費用內含半套性交易在內各情,未見被告提出合理的說明,
難謂無疑。
⒏何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最初應徵櫃臺人員,就被交代收取
費用1,500元及擔任如事實欄所示工作,編號66、16所示之
按摩女子不是其容留或媒介,何以在房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
交易,其不知情;店內監視器主機、螢幕都擺放在櫃臺,但
監視器鏡頭對店外拍攝,則不清楚目的為何;其只是本案養
生館櫃臺人員,男客到庭均指其為「喜馬拉雅」之人,實在
沒有辦法有具體事證以駁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
第196頁、第198頁),審酌被告近知命之年,並有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但身在非正當按摩營業之本案養生館內工作期
間,僅以選擇無視,並在櫃臺向男客收費、安排男客至指定
房間接受特定小姐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卻仍稱自己一
無所知,無疑掩耳盜鈴,而無法掩蓋其妨害風化之主觀犯意
,所為仍構成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公
訴意旨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惟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於前,復容留在後,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
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媒介編號66、16之按摩女子與他人為
「半套」之猥褻行為,復加以容留,揆諸前揭說明,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前揭論罪,乃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容留本案按摩女子與他人多次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就
同一女子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容
留編號66、16等2名按摩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2次犯行,係與本案養生館「瑞琳」之成年女子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以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本案養生館提供上門男
客按摩服務之機會,容任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提供場所容留之,增加男客登門消費意願,與配合
之按摩小姐對分利潤,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告片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稱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日收入1,300元,案發時在本案養生館內擔
任櫃臺人員,1個多月後即升正職,調整為日收入1,400元,
與母親及2名就讀高中之女兒同住,其須扶養女兒,並與弟
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於本案妨害風化 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現金1萬1,468元,乃員警在店內櫃臺 抽屜內查扣款項,經被告自稱乃當日營業所得,再佐以本案 男客6人等證詞,可發現本案養生館經營按摩小姐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係每次每人收取1,500元為對價,基於此一 判準,可認定案發當日之營業所得為9,000元為是(計算式 :1500元×6人次=9,000元)。從而,被告為本案養生館容留 本案男客6人取得之財物共計9,000元,屬其所有之犯罪總所 得,亦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剩餘款項2,468
元,則不予沒收。
㈢如附表二之一至九所示之物品或金錢,或非被告持有或管領 ,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一、電子產品(黑色SAMSUNG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見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8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所示)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僅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不法所得(櫃臺抽屜)查得該部分款項沒 收】
附表二:主要引用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8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2、4至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部分內容所示
一、電子產品【Redmi手機(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 0000】
二、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 000000】
三、日報表1張
四、保險套1批
五、電子產品(監視鏡頭)11個
六、電子產品(監視螢幕)2個
七、電子產品(主機)2個
八、刷卡收據1張
九、不法所得(許進祥隨身)新臺幣12,400元十、不法所得(櫃臺抽屜)2,468元(按:此部分其餘款項,即 新臺幣9,000元,已於本案中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