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0號
TPDM,114,訴,55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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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
5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8605號、第13426號、第14433號
、第14465號、第14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林冠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冠霆
承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但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
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行為之虞及勾串共犯
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5
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冠霆,並聽取檢
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林冠霆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但否認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依卷內事
證,被告林冠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林冠霆於113年10月至11月之期間,反
覆招攬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如起訴書所載7次加重
詐欺行為,業據被告林冠霆供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
證據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冠霆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林冠霆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民眾財產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林冠霆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及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冠霆之必要,且
無其他手段可替代之,又被告林冠霆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本案被告林冠霆及共同被告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賴
禾紘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等本案犯罪過程,並已
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調查,是審
酌本案審理進行情形,堪認被告林冠霆現尚無勾串共犯之虞
,尚無需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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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