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TIANI(中文姓名:安妮)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STI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ULISTIANI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y-E」之人(下逕稱暱稱)。嗣
「Molly-E」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受詐術(含
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
者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SULISTIA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Molly-E」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著用錢,對方的條件是要交付上開物品才會借錢給我,我當時不知道上開物品交出去會被他人使用,對方起初只跟我說交付1個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印尼國籍家庭看護,在臺有嚴重語言隔閡,教育程度不高且工作環境孤立,無法輕易接觸我國政府宣導打詐資訊;於移工文化,常見將提款卡抵押給他人進行借貸,被告嗣於113年3月9日有向對方要求取回存摺、提款卡以終止質押,對方起初先同意,卻藉故拖延而遲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本案後被告與同鄉聯繫,知悉有類似案件移工所組成的群組,足認透過質押取得存摺、提款卡的詐騙手段在我國移工圈並非個案,從而,被告係受詐欺而交付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自始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分潤結清證明書、賣場頁面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我是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認識對方,對方刊登借款廣告,借款條件是要提供金融
卡,但對方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我沒有查核過對方的身分
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質諸被告供述,被告係將帳戶
使用權交予未經被告查核亦無可資檢驗身分資料的對象,其
等間並無信賴關係,所為已使帳戶陷於遭他人使用之風險。
又此情與辯護人提出將帳戶提供給具有同鄉情誼友人之他案
判決情節相異,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經法律扶助通譯翻譯之被告與收受
帳戶者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90頁
),略以:
【113年2月22日】 被 告:我到全家了 對 方:現在全家 被 告:我等很久,沒人來電 對 方:(傳送含黑色車、車牌號碼0000號照片的對話紀錄) 對 方:快點姐,有嗎姐,有了嗎姐 被 告:(傳送自副駕駛座視角拍攝駕駛座的照片) 對 方:OK 被 告:在檢查 對 方:對 被 告:我不平靜,平常他出去,希望沒事 對 方:說去買東西就好了 被 告:我回家帶買的東西 對 方:姐姐在全家買東西阿 被 告:還在等哥哥 對 方:再等一會,姐 被 告:等一下領多少,妹?是需要檢查嗎?那提款卡 對 方:我不是跟你解釋過了嗎,姐 被 告:他說他去提款機 對 方:對阿,如果不能用是不行的,提款卡死沒人要啦 被 告:老天保佑,也要簽名喔 對 方:老天保佑
從上開對話紀錄可悉,與被告拿取提款卡者持提款卡前往提
款機時,對方已告知被告如果提款卡不能使用就沒人要,則
被告當可知悉持卡者係在測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能否使
用,從而被告已有端倪知悉帳戶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而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是被告辯
稱不知道帳戶會被使用乙節,洵難盡信。
㈣再者,縱認辯護人辯稱關於以提款卡抵押而借貸之移工文化
為真,惟若有透過押卡以限制借款人收取雇主報酬的目的(
可能係因移工在臺不易申辦金融帳戶),實際只要取得存簿
、提款卡即可限制移工提領報酬。惟於本案,對方除存簿及
提款卡外,甚至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的密碼,顯見對方是
有不法目的想要使用非自己、借來的帳戶,此亦為被告提供
密碼時所能知悉的事情。
㈤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中文之宣導外,尚有以印尼語、越南語等外語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院衡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臺擔任看護6年,本案行為時為41歲,且前揭供述自陳係透過Facebook認識拿取帳戶者,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擔任看護需要採買物品,也會前往便利商店(參見審訴卷第80、88頁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認被告有與社會接觸的機會,而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詢問同鄉友人而知悉有類似案件移工成立的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並提出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120頁),則被告既有同鄉友人,堪認被告在臺任職期間,並非全然陷於孤立狀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等情,難以採認。
㈥總結而言,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本案被告提供
帳戶使用權的對象並不具有信賴關係,且提供的過程,被告
已能知悉帳戶有遭使用的風險,仍容任自己的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即借貸款項的利益)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洗錢正
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
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借貸目的而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的「Molly-E
」而收取報酬,助長詐欺犯罪,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
人彭湘華、梁世宏之意見(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5頁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26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 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 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予他人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既為本案洗錢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Moll y-E」,因而獲得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現 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26頁 ),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各1紙(見訴字卷第19、21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05頁)可佐,且被告 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帳戶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性質、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 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貞 至遲於民國年113月2日26日16時31分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玲玲」向陳淑貞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喬」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9時30分許 同日9時3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許家慈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許志強」、「劉松婷」向許家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喬」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0時6分許 同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劉東錦 於113年1月3日10時39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林銘煌」、「~環環」向劉東錦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喬」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 同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4 梁世宏 於113年3月5日9時許,詐欺者在LINE群組「股海羅盤」向梁世宏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喬」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5 黃郁婷 於113年1月上旬,詐欺者以LINE暱稱「富橋官方客服」向黃郁婷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喬」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許 2萬元 6 彭湘華 於113年3月9日19時31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楊」向彭湘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有問題,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50許 2萬9,987元 7 廖珮如 於113年3月9日20時30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廖珮如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有問題,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2萬1,089元 8 陸致豪 於113年3月9日15時23分許許,詐欺者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羅芳」向陸致豪佯稱:購買商品因無法交易,要開通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許 2萬9,982元 9 陳俞靜 於113年3月9日20時38分許許,詐欺者以Facebook暱稱「鄭凱瑄」向陳俞靜佯稱:先付款始能出貨所購買的電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