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前
開時、地自稱「李柏諺」與邱慎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補充更正為「於前開時、地,自稱「李柏
諺」與邱慎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
語珊」、「乘風破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⒈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就上
揭犯行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與刑法第59
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
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自白
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考量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款回單,經被告自承係本案所用( 本院卷第64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 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5頁),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李柏諺」印文共3枚、李柏諺」署名1枚。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0號 被 告 康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強與飛機軟體暱稱「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語珊」、「乘風破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林語珊」、「乘風破浪」聯繫邱慎,佯稱可以「 E智慧」APP投資獲利,致邱慎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邱慎住處交付投資款。康志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 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於前開時、地自稱「李
柏諺」與邱慎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隨 即依「順風順水」之指示以將該款項丟入附近某車輛內之方 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志強於前開時、地接受「「順風順水」之指示,自稱「李柏諺」向告訴人邱慎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順風順水」發送之收據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指示丟在指定車輛內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每日1萬元。 2 告訴人邱慎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自稱「李柏諺」,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語珊」、「E智慧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面交時交付之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存摺明細各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康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柏諺」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 語珊」、「乘風破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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