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1號
TPDM,114,訴,53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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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IYAH(印尼籍)(中文名蜜雅)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SAMIYAH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LINE
暱稱「劉志飛」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松智門市,以交貨便包裹
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劉志飛」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對郭妘蕙徐筱筑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郭
妘蕙、徐筱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SAMIYAH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
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61至70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認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依「劉志飛」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交寄本案帳戶予他人,並告知「劉志飛」密碼,嗣本
案帳戶經持作行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係印尼籍移工
,不諳中文及我國社會狀況,未能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係因網路交友相親結識「劉志飛
」,陷入「劉志飛愛情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飛
」使用,於發現銀行通知警示後與對方發生爭執,事後並將
與「劉志飛」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積極協助調查,
其報案時間甚至早於告訴人,益徵被告是否能預見本案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存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統稱告訴人等
)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37、47、93至
9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郭妘蕙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偵卷第55至79、83至91、101至107、183至186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
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
(一)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
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
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
及提領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
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
已係逾40歲之成年人,依其審理時自陳自95年即來臺從事照
護工作至今,在印尼也有申辦銀行帳戶,知悉不能任意將申
辦之帳戶資料提供家人以外之人,而與「劉志飛」係於網路
交友結識,自113年8月1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等情(
見本院訴卷第70至71頁),是其就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
之上述法律風險,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復依上開被告之供述暨提出與「劉志飛」之LINE文字及語音
訊息等內容,可知被告與「劉志飛」素不相識、僅以網路聯
繫,從未謀面,且自113年8月1日結識起至被告於同月14日
交寄本案帳戶資料止,僅聯繫14天,難認與「劉志飛」有何
正當合理之正當關係。又被告於「劉志飛」向其索取帳戶資
料時,原係傳送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要「劉志飛
將錢匯入其既有之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頁、本院訴卷第9
7至99頁),但「劉志飛」傳送:「你最好去多辦幾個帳戶,
因為我資產有好幾千萬 帳戶少了,匯進去不安全,多幾個帳
戶分散一下,匯進去比較安全一點」、「那你要去再開個帳
戶,一個帳戶匯個幾十萬,現在監測很嚴的 你本身帳戶裡沒
什麼流水,突然之間匯一筆進去,銀行那邊監測到了會凍結的
。」、「你再去開個一兩個帳戶,我給你多匯一點過去 然後
開好了到時候,你把那個金融卡片寄到財務那邊去先做一下
流水,做好了流水,我再給你匯進去,就不會凍結了」、「隨
便什麼銀行都可以啊,你沒有聽懂我的意思嗎?我的意思是
說一個銀行一個卡片收太多錢,尤其是國外匯過去的不行,
要分散匯,所以說你要多辦兩個帳戶,一個帳戶裡面匯一點
這樣銀行那邊才不會監測到。一個帳戶匯多了錢,監測到
了會被凍結的,明白嗎?」等語音訊息,被告便回以:將請
假赴銀行辦理等語,嗣「劉志飛」尚告以:「你現在去寄,
寄之前把卡片包裝好,如果工作人員問你寄的什麼 你就說生
活用品不能說寄的卡片」,要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虛應店員,
又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寄後,向「劉志飛」稱:「你不
會是在騙我吧??」等情(見偵卷第118、134至135、146頁
、本院訴卷第35、40至41頁)。基前,觀諸「劉志飛」一開
始要被告申辦帳戶時,被告先要「劉志飛」匯入其既有之郵
局帳戶,其就「劉志飛」要其另外申辦帳戶並為提供,以利
匯錢之說詞,非無戒心;嗣「劉志飛」所為解釋既不合理,
且被告寄出其帳戶後,亦質疑「劉志飛」是否有騙人,可見
被告未信賴「劉志飛」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
(三)甚且在「劉志飛」於被告完成交寄後,同日要被告另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存摺、卡片密碼時,被告先詢問「事情還沒有
解決嗎?」,後要「劉志飛」提供臺灣身分證照片,且當被
告見「劉志飛」所傳送之身分證上姓名為「陳永和」,竟非
劉志飛」時,即有所質疑,「劉志飛」復以「看來你還是
不信任我」、「如果不信任就算了」、「搞得我求你一樣沒
有必要」、「不信任就算吧,連最基本的你都不信任」、「
我給你匯錢,搞得我求你一樣」、「不用說了、就這樣吧」
,而後被告回以「我的身體現在很痛,你讓我很痛...要求
發送您的台灣居留證的照片編輯您的照片,但沒有您的完整
地址...您的目標是什麼?」、「我不需要你幫忙...如果你
需要幫助,就回到我的地址...」,嗣即將其居留證正面照
片、卡片密碼提供予「劉志飛」(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又被告於提供後之同月20日傳送「如果不需要的話,請把我
的2張銀行卡還給我吧?謝謝」、「我已經說過我不需要你
的錢了。你告訴我做一本儲蓄存摺」等情(見偵卷第126至1
27頁)。依前,自被告在「劉志飛」要其提供卡片密碼等資
訊時,先後向「劉志飛」確認真實身分、在臺完整地址,且
發現對方提供之身分證姓名非「劉志飛」,竟為「陳永和
時,更質疑「劉志飛」之原因及目的究竟為何,復於提供後
數日主動問「劉志飛」能否返還所交付之卡片,益徵被告於
提供密碼時,亦未信任「劉志飛」,但因見「劉志飛」表達
不悅,出於為獲取「劉志飛」之感情認同、擔憂不予提供,
恐無法令「劉志飛滿意,仍於存有疑義之情形下,為該等
資料之提供。
(四)綜前,被告已有所質疑,自可因此預見到「劉志飛」是要供
不法犯罪之用,倘其依「劉志飛」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有上開法律風險等情,猶為取得「劉志
飛」之感情認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為之,又在交付
之後,無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究被告所為,顯係將自
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致使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發生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結果,依上說明,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
本意,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一)辯護人辯以:被告係被「劉志飛」以各種話術說服,陷入「
劉志飛」之愛情詐騙,而出於相信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予「
劉志飛」使用云云。但先不論被告與「劉志飛」無任何合理
信賴關係,又被告於申辦、交寄卡片,乃至傳送「劉志飛
卡片密碼前,俱表露諸多非完全信任「劉志飛」之情,已難
認被告毫無懷疑「劉志飛」,僅就辯護人所稱「劉志飛」使
用之話術而言,「劉志飛」一下稱匯款、一下又稱要做流水
、為避免銀行凍結,需要數帳戶云云,客觀上亦難讓人確信
劉志飛」索取帳戶之目的係為正當。是辯護人稱被告陷於
錯誤,而無從預見提供帳戶予「劉志飛」存有上開法律風險
云云,要無可信。
(二)辯護人又稱:被告於發現銀行通知警示後與對方發生爭執且
報案,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供員警偵查云云。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果發生後,經金融機構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立
即報案一節,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犯罪行為人遇警察查獲後
,或有坦承不諱,或有矢口否認,或有立即逃避追緝,尚無
固定之行為模式可循,加以犯罪行為人配合警方偵辦及指認
共犯之動機良多,尚無法以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之舉,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前揭辯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單純信任「劉志飛」而受
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 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 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二、犯罪所得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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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