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7號
TPDM,114,訴,52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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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建志王子嘉(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嘉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
,向劉明忠詐稱:風凌科技公司倒閉案,可以賠償金玉園生基塔
位;周建志則以通訊軟體暱稱「LEON」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劉明忠
之生基位,致劉明忠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5日某時、同年3
月8日某時,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臺中站、
高鐵板橋站,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現金與王子嘉,用
以支付代辦生基位事宜、劃位事宜之費用。其後劉明忠撥打電話
欲聯絡王子嘉,發覺電話號碼為空號,始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
王子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與劉明忠約定於同年3月10日1
2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收取款項12萬6,000元之際,由現場埋
伏之員警將王子嘉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周建志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嘉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17721卷】第73至96頁、第125至1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3號卷【下稱偵13373卷】第35至41頁),並有交付代辦單及使用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相簿圖片及備忘錄(偵17721卷第133至146頁、第153至158頁)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5日、8日、10日之密切接近
時間,接續對劉明忠施以詐術使之交付現金,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中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劉明忠
施用詐術使之交付現金部分,因遭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惟
此部分屬前揭接續行為之一部,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為已足
,不另論未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子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扮買家之角色,使劉
明忠陷於錯誤遭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坦承
犯行,並由王子嘉劉明忠和解而共同賠償劉明忠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及前科、素行,分別有收款憑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捐款收據、志工活動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55至7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件被害人劉明忠雖先後交付王子嘉3萬元、6萬元,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又本件犯行已先由王子嘉劉明忠和解並與被告共同賠償劉明忠之損害等節,業如上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建志王子嘉(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嘉在不詳時、地,使用電腦Photoshop軟體,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姓名欄由「王子嘉」變更為「林輝明」;身分證字號欄由「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先於112年3月初某時傳送上述變造後之身分證照片、「林輝明」名片予劉明忠,再於112年3月5日劉明忠交付3萬元時,以「林輝明」名義簽署交付代辦單予劉明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明忠;嗣遭劉明忠發覺而報警,於王子嘉依約在同月10日12時30分許至高鐵臺南站時將之逮捕,並扣得交付代辦單及金玉園使用憑證(均已另案扣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劉明忠之供述、證人王子 嘉之證述、偽造之名片、變造「林輝明」之身分證、交付代 辦單、金玉園使用憑證、手機2支、微信對話紀錄、相簿圖 片及備忘錄為其論據。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被告與王子嘉討論的內容多是圍繞在如何取信劉明忠,以 及包裝買家的過程,變造國民身分證係王子嘉不知出於何目



的所為,並未向被告提過或與被告討論,亦非被告指示或要 求,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而與被告無關等語。 ㈣參照證人王子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為國中同學 ,本案是我們私下進行,由我負責向劉明忠說公司可以賠償 生基位,再由被告向劉明忠說有買主,劉明忠應該不知道我 們的關係;我好像有告訴被告我是以假名「林輝明」去與被 害人聯繫,偵17721卷第129頁的名片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1 張名片再用電腦P圖,沒有傳給被告、偵17721卷第131頁的 身分證也是我自己用PHOTOSHOP P圖的,實際上沒有這個身 分證,也沒有傳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我做過這張身分證,因 為我怕危險才自己P圖身分證和名片,用LINE直接傳給劉明 忠;金玉園使用憑證是我做的,再找影印店印,證明可以提 供生基位給劉明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頁)。互核 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林輝明」的名片、身分證件都是我 做給劉明忠看,金玉園使用憑證、交付代辦單是我交給劉明 忠等語一致(見偵13373卷第40頁)。堪認「林輝明」之名 片、身分證及交付代辦單、金玉園使用憑證等文件,均為王 子嘉獨立偽造、變造,然無從就此推論被告曾參與或知情。 證人劉明忠於警詢時亦僅稱曾與化名「LEON」的被告以LINE 聯繫等語(見偵17721卷第126頁),未見被告就王子嘉向劉 明忠出示前開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文書過程中有何參與。故 無從認定被告與王子嘉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㈤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固足認王子嘉有持變造後之身分 證照片、名片及以「林輝明」名義簽署交付代辦單予劉明忠 而行使之,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或於主觀上知悉,而 與王子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繫,故不能排除其僅知王子 嘉將使用化名接近劉明忠,未知悉或預見王子嘉會行使偽造 之文書或變造之身分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就此部分犯行並 不知情,且未參與,即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惟倘 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詐欺犯行間應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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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