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義務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
號、114年度偵字第1009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4年度
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擔任環境
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監測資訊司特約助理環
境技術師,負責環境保護技術、環境管理行政及與「空氣污
染防制基金」相關之環境設備採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機關
辦理採購應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環境部內部簽呈作業
程序辦理,對於環境部無購買需求之物品不得擅自逕洽廠商
購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長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餘公司)為長期供應政府機關電
器用品之廠商,109年即曾提供環境部冷氣及安裝之採購,
林家銘於112年10月、11月為環境部辦理冷氣之採購,而與
長餘公司承辦人陳惠萍接洽,林家銘竟利用其辦理採購業務
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以其環境部公務電子
信箱(jiaming.0000000nv.gov.tw)傳送電子郵件,向陳惠
萍佯稱:環境部欲採購相機等小家電作為獎品云云,要求長
餘公司報價,陳惠萍遂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長餘
國際有限公司 報價單」(品名為CANON相機,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電腦設備
-相機」(品名為RICOH WG-6相機4臺,總金額為46,432元)予
林家銘,並請林家銘蓋用單位章後回傳,以作為出貨之依據
,林家銘為取信於陳惠萍,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其
於不詳時間取得,由環境部監測資訊司人員劉莉華保管之環
境部監測資訊司單位圓戳章,於前揭報價單、訂購單上盜用
印章,再回傳長餘公司,致陳惠萍誤信係環境部採購商品,
遂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見陳惠萍不疑有
他,遂承前犯意,再以環境部監測資訊司有多餘預算,欲規
劃購買其他設備等名義,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58號所列「報價日期」前,請長餘公司
提供報價單後,再盜用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單位圓戳章回傳長
餘公司,致長餘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附表
一編號3至58號所示「出貨月份」,陸續將商品出貨至環境
部,由林家銘在出貨簽收單上簽收,林家銘以此方式向長餘
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相機及攝影機商品,價值合計473
萬7,922元,並足生損害於長餘公司及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對
於印章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長餘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多次向林家銘催促付款,林家銘以
預算尚未到位等語推託,陳惠萍遂於113年8月9日向林家銘
表示將暫停報價出貨,待環境部撥款後再恢復供應。詎林家
銘竟未停止其行為,明知環境部實際無採購INSTA360X4攝影
機12臺需求,竟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以其前開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
,改向拓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承辦人蔡翔
昀佯稱:環境部欲以小額採購方式購買如附表二之INSTA360
X4攝影機12臺及配件,請報價云云,待拓宇公司提供之報價
單後,林家銘即在報價單上簽其本名,再以環境部公務電子
信箱將報價單回傳拓宇公司表示確認訂購,致蔡翔昀陷於錯
誤,誤信環境部確欲採購上開商品,而於113年8月27日將上
開攝影機計12臺及配件出貨至環境部,由林家銘於同年月28
日收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商品,價值合計25萬0,416元。
㈢林家銘明知環境部無採購SONY品牌相機6組及INSTA360X4攝影
機6臺需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以其前開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向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業務專員賴亭諭佯
稱:環境部欲以小額採購方式購買上開相機及攝影機,且因
有國外賓客要來,有急用云云,待永磐公司提供報價單後,
林家銘在永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其本名,並透過其持用
之通訊軟體LINE,將該報價單回傳永磐公司確認訂購,致賴
亭諭陷於錯誤,誤信環境部確欲採購上開商品,先後於113
年9月3日、10日及30日陸續將如附表三之SONY品牌相機6組
及INSTA360X4攝影機6臺交貨予林家銘,以此方式詐得前開
商品,價值合計29萬9,817元。
㈣林家銘明知環境部無採購INSTA360X4攝影機8臺及配件需求,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9日以環境部公務電話,向七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七豪公司)業務人員王淑珍佯稱:環境部欲購買INSTA360X4
攝影機,且有急用云云,嗣林家銘為取信於王淑珍,遂進入
環境部內部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臺(BAF),將
電腦顯示之請購流程畫面擷圖,以其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七豪公司,並表示環境部已進行請購程序,致王淑珍陷於
錯誤,誤信林家銘係代表環境部向該公司採購,而於113年8
月23日將如附表四之INSTA360X4攝影機計8臺(合計18萬0,8
00元)出貨予環境部,並由林家銘在該公司客戶簽收單上簽
收,並於該簽收單上蓋用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單位圓戳章,足
生損害於七豪公司及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對於印章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
㈤嗣林家銘將上開詐得之相機及攝影機等商品(如附表五之一
,總計546萬8,955元)陸續以低於市價方式,於DCARD及DCV
IEW等網路平臺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牟利,並旋將所得花用
完畢。
二、林家銘於113年3月前某日,其已向長餘公司下單累積至4月
間,貨款已達50萬至100萬元,長餘公司開始向林家銘催款
,林家銘明知其隨時可能因長餘公司直接向環境部出納相關
單位請款而東窗事發,致其根本無法取得相機及攝影機等商
品出貨,亦無向其他廠商低價購入INSTA360X4全景攝影機等
相機及配備之管道,也無相當資力,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銘於113年4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收購二手相機轉賣為業之
李育慎,並向李育慎誆稱公司係以團購方式購入商品,而能
低價進貨,買家付清商品款項或付訂金之後即可排單出貨,
致李育慎陷於錯誤,而向林家銘訂購INSTA360X4攝影機、SO
NYZV-E10L相機、SONY A7CM2等商品,並於113年6月26日16
時27分、同年7月2日8時44分、同年7月20日19時41分、同年
8月2日21時15分、同年8月11日5時23分、同年8月23日18時1
9分及同年9月5日6時14分許,匯款4,000元、40,000元、62,
000元、66,000元、60,000元、37,500元及12,500元(合計28
萬2,000元),至林家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家銘本案帳戶),嗣李育慎訂購之INSTA360X
4攝影機4臺、SONYZV-E10L相機10臺、SONY A7CM2相機2臺、
SONY 2470GM2鏡頭1個及SONY2070G鏡頭2個迄今尚未交付,
而詐得27萬1,000元(未出貨商品之總價)。
㈡林家銘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潘志衛,復於113年6月起,向潘志衛謊稱:IN
STA360X4相機、DJ空拍機等促銷中,伊有業績及囤貨壓力,
可低價出售並送自拍棒云云,致潘志衛陷於錯誤,向林家銘
下訂INSTA360X4相機等商品,並於113年8月12日19時15分、
同年8月15日23時38分、同年8月18日11時59分、同年8月18
日22時4分、同年8月19日21時17分、同年8月20日19時53分
及同年9月9日21時9分許,匯款10,500元、3,000元、7,500
元、900元、2,500元、800元及4,500元至林家銘本案帳戶,
然林家銘均未出貨,而詐得以上合計29,700元。
㈢林家銘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訊息,薛仕賢於113年5月20
日瀏覽後與林家銘聯繫,林家銘即以暱稱「金名3C電子通訊
」向薛仕賢佯稱:今天購買排單金額16,500元,請付款後告
知收件人資料,將於到貨後會通知云云,致薛仕賢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16,500元至林家銘本案帳戶,然
林家銘迄今未出貨,而詐得16,500元。
㈣林家銘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銘5168ming」登入DC
VIEW二手拍賣平臺,刊登販售「Panasonic DC-fz1000Ⅱ相機
」(乙臺)之訊息,嗣黃宇綸於113年7月14日瀏覽上述網頁
訊息後,以電子郵件向林家銘表達購買意願,林家銘即向黃
宇綸佯稱:目前需要調貨,儘量今天下午5點前完成付款,
預計明天調貨,約一週內到貨寄出云云,黃宇綸復向林家銘
表示:「近期太多網路詐騙,不考慮先匯款後寄出的模式」
,林家銘回稱:「之前有現貨也是被面交者爽約,可以酌收
訂金3,000元,並協助調貨」等語,致黃宇綸陷於錯誤,於1
13年7月16日23時33分許,以其友人黃志弘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帳戶匯款3,000元至林家銘本案帳戶內,然林家銘
迄今未出貨,而詐得3,000元。
㈤林家銘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jackey803210」登錄
DCARD二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INSTA360X4攝影機」(乙
臺)訊息,嗣謝鈞峯於113年8月15日瀏覽上述網頁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銘聯繫,林家銘即向謝鈞峯佯稱:先
付訂金,可加贈記憶卡云云,致謝鈞峯陷於錯誤,分別於11
3年9月3日14時53分及同年9月4日18時4分許,先後匯款2,00
0元及4,500元至林家銘本案帳戶,然林家銘迄今未出貨,而
詐得6,500元。
㈥林家銘收受前述買家薛仕賢、黃宇綸、謝鈞峯、李育慎及潘
志衛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犯罪所得」欄之貨款或訂金後(合
計32萬6,700元),並未以該等款項訂購商品,而係作為個人
生活開銷花用,薛仕賢等人催促出貨時,林家銘猶稱可以退
款云云,渠等因久候退款均無下文,始悉受騙。
三、案經薛仕賢、黃宇綸、謝鈞峯、李育慎及潘志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長餘公司告訴、環境部告發及法
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
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訴字卷第243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他字第10506號卷第283至295頁、第353至359頁、第379至385頁,偵字第349號卷第237至244頁、第255至257頁、第457至460頁,訴字卷第61至69頁、第241至263頁);核與告訴人呂美燕於警詢之證述(廉政署卷第51至60頁,偵字第10099號卷第9至10頁)、證人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廉政署卷第51至60頁)、證人蔡翔昀於警詢之證述(廉政署卷第71至76頁,他字第10506號卷第229至231頁)、證人賴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廉政署卷第115至121頁)、證人王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廉政署卷第145至152頁)、告訴人李育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9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91至194頁)、告訴人薛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349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93至194頁)、告訴人黃宇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9號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謝鈞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9號卷第78至79頁)、告訴人潘志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349號卷第49至53頁、第271至273頁)相符;復有被告人事、勞健保、財稅所得資料及環境部職員名冊(廉政署卷第161至175頁)、被告之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與證人蔡翔昀電子信箱郵件往來資料、拓宇公司報價單、發票及寄貨單(廉政署卷第77至105頁)、被告之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與證人賴亭諭電子信箱郵件往來資料、被告與證人賴亭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磐公司之報價單 、客戶出貨單及發票、交貨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廉政署卷第363至388頁)、被告使用之環境部公務電子信箱與長餘公司電子信箱郵件往來資料、被告與證人陳惠萍(暱稱為陳曉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長餘公司之報價單、出貨簽收單及發票(廉政署卷第179至344頁)、被告與證人王淑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七豪公司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廉政署卷第389至399頁)、環境部113年12月13日環部政字第1130027112號函(廉政署卷第401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狄卡字第113102505 號函(廉政署卷第475至477頁)、被告與告訴人潘志衛電子信箱郵件往來資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告訴人潘志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字第349號卷第57至63、277至451頁)、告訴人謝鈞峯透過DCARD二手交易平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鈞峯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349號卷第83至86頁)、被告與告訴人黃宇綸電子信箱郵件往來紀錄擷圖、黃志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字第349號卷第100至102頁)、告訴人李育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字第349號卷第132至140頁)、告訴人薛仕賢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薛仕賢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349號卷第153至154頁)、法務部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中華郵政回覆資料(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9號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
章罪。前揭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為順利達成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分別係其2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各應視為一行為,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
本身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
,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而無庸再論刑法第339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多次對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因分別係時間
密接,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至被
告分別多次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告訴人詐取財物,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主張
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所辯為無理由。又告訴人環境部之告訴
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亦有以掃描後復偽造印文之偽造行為(見
訴字卷第258至259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
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用掃描及複印方式偽造印文
,並經告訴人環境部紀錄在案(見他字第10506號卷第135頁)
,惟如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四(即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所蓋之位置及墨跡均非百
分之百相同,顯係被告逐一盜用印文而蓋,此有如附表一及
附表四「出處」欄所示之文書及印文在卷可參;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掃描後復偽造印文之偽造行為而犯罪事實
欄一㈠、㈣之告訴人詐取財物,故就被告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提
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論以盜蓋而非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除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告訴人外係以私下使
用通訊軟體聯繫外,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部分,告訴人
均係經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等
語(見訴字卷第260至26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潘志衛電子
信箱郵件往來資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偵字第349號
卷第277至451頁)、告訴人謝鈞峯透過DCARD二手交易平臺
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9號卷第85至86頁)、被告
與告訴人黃宇綸電子信箱郵件往來紀錄擷圖(偵字第349號
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薛仕賢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9號卷第15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見訴字卷第260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多次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㈤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因分別係時間密接,分別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分別多次對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㈣、㈤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主張應全部論以接續犯
之所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二㈠、㈡、㈢、㈣、㈤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
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
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
件。再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
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為要件。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
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
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行為
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
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
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其犯如本件犯行前,於113年9月10日下午主動
至法務部廉政署表示自首,而告訴人環境部向臺灣臺北地檢
署所提出之告發狀係於113年9月23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3至25頁),復有刑事告訴及告
發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506號卷第3頁)。惟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10日之筆錄內容,被告僅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部分事實坦承犯行,即被告僅對告訴人長餘公司所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主動
自首,而被告對告訴人長餘公司所犯,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質
上一罪,即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均屬自首,但
被告迄今就該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長餘公司或與告訴人環境部達成調解,即無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被告此部分得依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另被告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二㈠、㈡、㈢、㈣、㈤所為之他罪,均未見被告於113年
9月10日之自首筆錄曾為陳述,即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
件,自均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之全部犯行均屬自首即為無理由,自
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規定
(1)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且此部分詐得之金額非鉅,
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227至228頁),犯
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危害之情節,有情
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所為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與罪事實欄二㈢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見訴字卷第221至230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欄二㈢
、㈣、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500元、3,000元及6,500元
,惡性均尚非嚴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
,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本院依自首減輕之規
定而減輕被告之刑,已得減為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473萬7,922元,迄尚
未與告訴人長餘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衡量被告危害之情節
非輕,此部分在依自首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部分,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長期擔任告訴
人環境部之技術師,本應誠實清廉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物品加以販售得利,其所為影響國民對
於政府機關人員廉潔之信賴,殊非可取;且現仍為另案詐欺
之緩刑期間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
卷第29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已與被害人拓宇公司、永磐公司、
七豪公司、李育慎、薛仕賢達成調解,堪認仍具悔意,但未
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手段、實際取得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57頁),以及部分適用相關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所實施4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1次詐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罪),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併與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六編號1至4號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並宣告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8頁),故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見訴字卷第248頁),亦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實施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附表一及附表四如「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其上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四如「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屬被告 所盜蓋,業如前述,均屬盜蓋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及附表四如「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據其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行使,已均非屬被 告所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至4號、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3號之人達成調解,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清償告訴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1頁),故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號、附表五之二編號2號、4、5,因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計算式:附表五之一共546萬8,95元+附表五之二共32萬6,700元=579萬5,665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報價日期 商品及型號 數量 (臺) 金額 (新臺幣/元) 出貨月份 文書 盜蓋之印文 出處 (廉政署卷) 1 112.11.06 RICOH相機 WG-6 4 46,432 112.11 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27頁 2 112.11.06 CANON相機G7X MARK III 5 100,000 112.11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28頁 3 112.11.16 SONY相機 ZV-E10L 附 16-50mm 鏡頭 2 41,534 已出貨 出貨日不明 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29頁 4 112.11.16 SONY數位相機RX100M3 3 55,500 同上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0頁 5 112.11.28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3 71,940 同上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1頁 6 112.11.28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3 66,000 同上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2頁 7 112.12.06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2 47,960 同上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3頁 8 112.12.06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2 44,000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4頁 9 112.12.06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2 27,376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5頁 10 112.12.15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2 47,960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6頁 11 112.12.15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1 22,000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7頁 12 112.12.15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4 58,000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8頁 13 112.12.26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2 47,960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39頁 14 112.12.26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4 58,000 112.1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0頁 15 113.01.05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2 44,000 113.01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1頁 16 113.01.05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4 55,960 113.01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2頁 17 113.01.23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2 4 99,960 113.01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3頁 18 113.01.23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3 71,940 113.01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4頁 19 113.02.05 PANASONIC單眼相機DC-GH5(含14-42mm電動鏡頭) 原廠背包 追加原廠電池 2 2 2 117,000 113.0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5頁 20 113.02.19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1 1 57,480 113.0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6頁 21 113.02.20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6 81,540 113.02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7頁 22 113.02.26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1 33,50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8頁 23 113.02.26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3 71,94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49頁 24 113.03.05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SONY鏡頭SEL70200GM(70mm-200mm) 2 1 121,90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0頁 25 113.03.05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5 68,95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1頁 26 113.03.15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2 67,00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2頁 27 113.03.15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2 4 103,12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3頁 28 113.03.27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4 134,00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4頁 29 113.03.27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2 2 91,960 113.03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5頁 30 113.04.01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95,920 113.04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6頁 31 113.04.01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4 54,360 113.04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7頁 32 113.04.15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95,920 113.04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8頁 33 113.04.15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4 54,360 113.04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59頁 34 113.04.15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4 134,000 113.04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0頁 35 113.04.23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GOPRO運動攝影機HERO 12 3 3 112,710 113.04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1頁 36 113.04.23 SONY單眼相機A7CM2 2 119,00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2頁 37 113.04.23 SONY鏡頭SEL2470GM2 (24mm至70mm) 2 111,00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3頁 38 113.05.07 PANASONIC相機 DC-FZ1000 II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2 3 115,94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4頁 39 113.05.07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2 67,00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5頁 40 113.05.22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95,92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6頁 41 113.05.22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4 134,00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7頁 42 113.05.22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4 78,800 113.05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8頁 43 113.05.30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4 78,80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69頁 44 113.05.30 PANASONIC相機DC-G100DV握把組合 4 98,00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0頁 45 113.05.30 SONY單眼相機A7CM2 2 119,00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1頁 46 113.05.30 SONY鏡頭SEL2470GM2(24mm至70mm) 2 111,00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2頁 47 113.06.17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6 118,20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3頁 48 113.06.17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87,92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4頁 49 113.06.17 PANASONIC相機DC-G100Dk 2 46,000 113.06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5頁 50 113.07.03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6 118,20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6頁 51 113.07.03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95,92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7頁 52 113.07.18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4 78,80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8頁 53 113.07.18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95,92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79頁 54 113.07.18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2 67,00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80頁 55 113.07.26 SONY相機 ZV-E10L 握把組合 4 95,92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81頁 56 113.07.26 SONY鏡頭SEL2070G (20mm至70mm) 2 67,00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82頁 57 113.07.26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6 118,200 113.07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83頁 58 113.08.01 INSTA360 X4全景相機(含114公分自拍桿*1) 6 118,200 113.08 報價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284頁 合計 473萬7,922元
附表二:拓宇公司部分
編號 報價單日期 產品機型 數量 (臺) 金額 出貨 簽收日 1 113.08.14 INSTA360 X4全景相機 6 125,208 113.08.28 INSTA360 X4電池 INSTA000 000CM隱形自拍桿 創見128GB MICROSD2卡(有轉) 2 113.08.14 INSTA360 X4全景相機 6 125,208 113.08.28 INSTA360 X4電池 INSTA000 000CM隱形自拍桿 創見128GB MICROSD2卡(有轉) 合 計 25萬0,416
附表三:永磐公司部分
編號 報價單日期 產品機型 數量 (臺) 金額 出貨 簽收日 1 113.08.13 SONY ZV-E10相機及握把組合 6 149,940 113.09.10 2 113.08.19 攝影機INSTA360X4 6 149,877 113.09.03 電池INSTA360X4 113.09.03 記憶卡SANDISK256G 113.09.30 合 計 29萬9,817
附表四:七豪公司部分
編號 報價單日期 產品機型 數量 (臺) 金額(新臺幣/元) 出貨簽收日 文書 盜蓋之印文 出處 (廉政 署卷) 1 113.08.20 INSTA360X4全景相機含自拍桿及原廠電池 6 135,600 113.08.23 客戶簽收單 環境部監測資訊司印文1枚 第397頁 2 113.08.20 INSTA360X4全景相機含自拍桿及原廠電池 2 45,200 113.08.23 合計 18萬0,800
附表五之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元) 調解成立內容 1 長餘公司 473萬7,922 無 2 拓宇公司 25萬0,416 被告願於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20萬元,如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被告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5萬元。 3 永磐公司 29萬9,817 被告願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30萬元。 4 七豪公司 18萬0,800 被告願於115年6月30日以前給付15萬元。 5 環境部 無 無 合計 546萬8,955
附表五之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元) 調解成立內容 1 李育慎 27萬1,000 被告應給付27萬元,並自11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止。 2 潘志衛 2萬9,700 無 3 薛仕賢 1萬6,500 被告願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萬7,000元。 4 黃宇綸 3,000 無 5 謝鈞峯 6,500 無 合計 32萬6,700
附表六:主文及定應執行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長餘公司 林家銘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2 犯罪事實一(二)拓宇公司 林家銘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一(三)永磐公司 林家銘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一(四)七豪公司 林家銘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二(一)李育慎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6 犯罪事實二(二)潘志衛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三)薛仕賢 林家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二(四)黃宇綸 林家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犯罪事實二(五)謝鈞峯 林家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廠牌HTC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2 私訊對象註冊資料 1本 3 Dcard網站私訊內容資料 1本 4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5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廠牌Redmi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7 現金 1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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