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9號
TPDM,114,訴,46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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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培倫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11222、112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辰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偽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二、劉培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辰相明知大麻植株所含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L
in」之人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犯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培倫加入,
劉辰相負責聯繫上游「Lin」取得乾燥之大麻植株,再分
派予劉培倫劉培倫則以暱稱「Liu Allenblow」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上對外兜售,事後劉辰相再將所得價金收回上繳
劉培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然因劉培倫將於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劉辰相乃承前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招募李佳銘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接替劉培倫之職位,劉培倫則將其持用
之手機、暱稱「Liu Allenblow」之Telegram帳號及其中所
存之客戶聯繫資料交予李佳銘劉辰相劉培倫李佳銘
「Lin」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仍由劉辰相先聯繫「Lin」取得乾燥
之大麻植株,交予李佳銘,再由李佳銘劉培倫遺留之手機
,以Telegram暱稱「Liy Allenblow」對外兜售乾燥之大麻
植株,適先前劉培倫所結識之買家王亮鈞回頭洽購大麻,李
佳銘乃於113年7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5公克之乾燥
大麻植株(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予王亮鈞,當場
銀貨兩訖,所得價金則由李佳銘分得20%,劉培倫亦分得20%
,由李佳銘匯入其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劉辰相則分得10%,
並將剩餘50%上繳「Lin」(李佳銘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
二、劉辰相因上述一、所示案件遭拘提到案,為求取減刑並脫免
羈押,明知朱祐增並非其毒品來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至下午4時7分間,在檢察官訊問
中,就其毒品來源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
偽證稱:其與劉培倫李佳銘共同販賣之大麻來源係「阿曾
」(即朱祐增)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
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劉辰相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辰相劉培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04-11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辰相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劉辰相劉培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38524卷第19-29、321-327、353-357、38
1-387、403-409、427-430、437-439頁、訴卷第100-104、1
79頁),其中被告劉辰相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有其與李佳銘
間通訊軟體Line「北監會客菜」群組之訊息截圖、李佳銘
劉培倫之匯票及劉培倫之回信在卷為佐(見偵38524卷第31
-36、233-237頁),而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另有證人李佳銘之警詢及偵訊未具結證述、證人
王亮鈞偵訊具結證述可佐(見偵38524卷第79-93、143-149
、167-171、287-291、465-477、587-591頁),且有證人王
亮鈞與李佳銘間Telegram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李佳銘販毒前後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佳銘之繳
費紀錄、被告劉辰相、證人王亮鈞李佳銘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
1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
日航藥鑑字第113492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38524卷
第49-53、153-164、241-247、317-318、505-511、593-594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劉辰相劉培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偽證犯行,業據被告劉辰相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524卷第353-357頁、訴卷第100-10
4、179頁),且有證人朱祐增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足佐(見
偵1528卷第7-14、19-24、239-243頁),並有被告劉辰相11
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及結文、被告劉辰相與證人朱祐增間通
訊軟體微信訊息截圖、被告劉辰相與證人朱祐增於113年11
月11日凌晨會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38524
卷第321-328頁、偵1528卷第29-38、113-115頁),足認被
劉辰相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劉辰
相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偽證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此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劉
辰相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其犯行繼續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然其
行為跨越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辰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⒉核被告劉培倫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辰相事前同謀,負責
聯繫貨源「Lin」,取得乾燥之大麻植株,以供交付。而被
劉培倫亦事前同謀,將其持用之手機、暱稱「Liu Allenb
low」之Telegram帳號及其中所存之客戶聯繫資料交予李佳
銘,供李佳銘應接客戶洽購之要求。待李佳銘交貨收款後,
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均朋分犯罪所得,而有事後得贓之情形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就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李佳銘、「Lin」等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培倫
毒品交付時雖在監服刑,亦不生影響。
 ㈣罪數關係:
 ⒈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可據。是被告劉辰
相基於同一犯意,陸續招募被告劉培倫李佳銘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包括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此項法理於行為人參與販毒集團後,實
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亦有適用。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
,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
、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可據。本案自114年4月17日起繫屬
於本院,是被告劉辰相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
187-191頁)。是被告劉辰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劉辰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劉辰相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但此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劉培倫前於110年間販賣大麻,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二審判決(附一審判決)在卷足
憑(見訴卷第193-200、223-236頁),鑑於該前案犯行與被
劉培倫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時間相互重疊,且無確切事證足
以區辨被告劉培倫前案大麻之來源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培倫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
案審判範圍。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劉辰相劉培倫於偵查、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辰相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客
觀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明確訊問其是否承認涉犯組織犯罪,然核其供述之真意
,應認其就上述參與、招募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⒊被告劉辰相就其偽證犯行部分,於其虛偽陳述之朱祐增販毒
案件判決確定前,在偵查中之113年12月20日偵訊中即已自
白犯罪(見偵38524卷第353-357頁),而朱祐增之販毒案件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確定,故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證人朱祐增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至上午10時30分之警詢
中,即已證稱:被告劉辰相於同年12月11日來找我,跟我說
亂講我是他的上游,叫我將手機處理掉等語(見偵1528卷
第19-22頁),當時警方已發覺被告劉辰相涉犯偽證罪嫌,
其後被告劉辰相始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至上午11時
42分之警詢中坦承其偽證犯行(見偵1528卷第107-110頁)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劉辰相居於本案販毒組織中間階層,為聯絡高層及基層
並供給毒品之關鍵人物,且有招募他人加入之權限,足見其
具有相當之地位,且本案其共同販賣大麻5克,取得價金8,0
00元,數量、獲利均非微小;至其偽證犯行部分,亦已誤導
檢察官、警方開始調查朱祐增,導致朱祐增於113年12月19
日遭到搜索、拘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而亦無事
證足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客觀上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應認其經上述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可言,
自無再行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劉培倫本案犯行期間均在監執行,並未下手實施兜售、
議價及交付毒品等行為,只是基於本案販毒集團基層成員之
身分,接受集團成員之接濟,與犯罪組織高層隱身幕後而坐
享犯罪成果之情形有別,參與情節輕微,然其經上述減刑後
,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確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
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
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此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68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 劉辰相劉培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援引上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⒎被告劉培倫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均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訴卷第187-200頁),其等本案為謀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其中被告劉辰相居於本案販毒 組織中間階層,負責聯絡高層及基層並供給毒品,情節較重 ,被告劉培倫則僅為基層,且僅朋分犯罪所得,未下手實施 兜售、議價及交付毒品等行為,參與情節較輕;惟念被告劉 辰相、劉培倫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辰相 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劉辰相自陳:我國小畢業 ,入所前擔任攝影師,月入40,000元至80,000元,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等語,被告劉培倫自陳:我大學畢業,入 監前從事DJ、音樂製作及文案等工作,月入30,000元至40,0 00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訴卷第18 0頁),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劉辰相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 其偽證罪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於審判中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4 Pro手機經被告劉辰相自承是 本案所使用(見訴卷第102-103頁),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iPhone手機,經被告劉辰相自陳 是閒置沒有使用的(見訴卷第102-103頁),此外別無事證 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辰相之犯罪所得: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被告劉辰相本案拘提到案時,被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 67,900元。因被告劉辰相於偵訊中已敘明:本案販毒所得中 ,李佳銘分得20%,劉培倫分得20%,由李佳銘匯入其監所保 管金帳戶內。我分得10%,並將剩餘50%上繳「Lin」;另外 ,我介紹1個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可收到介紹費3,000元等 語(見偵38524卷第322-324頁),而本案販毒所得價金8,00 0元,被告劉辰相可分得其中10%即800元,且其本案招募被 告劉培倫李佳銘加入,又可得6,000元。再佐以李佳銘手 機內所存備忘錄記載,可見本案販毒集團於113年間另有多 筆販毒交易(見偵38524卷第105-137頁),被告劉辰相當已 分得相當之價金。據此足認,附表編號3扣案現金67,900元 應為被告劉辰相本案或另案犯罪所得無誤。
 ⒊被告劉辰相雖辯稱附表編號3扣案現金67,900元是其向友人江 子川借款,供作寵物醫藥費使用(見訴卷第103頁)。然證 人江子川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3日將75,000元借予 被告劉辰相,供其購買電腦,另於同年11月4日將75,000元 借予被告劉辰相,供其購買攝影器材,且我有確實看到被告 劉辰相購置的攝影器材等語(見訴卷第169-170頁),足見 證人江子川之借款早經被告劉辰相花用完畢,扣案現金67,9 00元並非證人江子川所出借,此外別無事證足認有何合法來 源,應認該現金即為被告劉辰相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犯罪所得既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即無重覆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劉培倫之犯罪所得,因本案販毒所得價金8,000元,



據證人劉辰相上述偵訊證述,可知被告劉培倫可分得其中20 %即1,6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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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