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11222、112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辰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劉辰相自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
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
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劉辰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命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積極事
證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自同案被告劉培倫入
監後,被告劉辰相即招募共犯李佳銘接替其工作,負責出面
交付毒品予買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8524卷第3
21-325頁),可見該販毒集團確具相當之結構性,且被告係
販毒集團之幹部,可對第一線負責交易之共犯發號施令,居
中傳遞毒品,甚且另外招募新成員加入。又共同正犯李佳銘
自加入該販毒集團以來,已在被告指示下與多數不特定購毒
者交易完畢,有訊息截圖及其手機內帳冊在卷足稽(見偵38
524卷第173-230頁)。再者,被告所指「Lin」等共犯並未
到案,該販毒集團尚未遭到破獲。綜據上情,確有事實足認
被告如予釋放,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且現今並無其他手段可防止被告出所後再犯,有羈押
之必要。被告泛稱:我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之虞,願以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等語(見訴卷第182頁),因
具保顯然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且參酌被告先前之犯
罪模式,尚無從採取。爰命自114年7月17日起,將被告延長
羈押2月。
四、惟本案已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
相關事證亦已調查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供之虞,而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延長羈押後,亦無再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