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號
TPDM,114,訴,4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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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義務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鄭志鴻原名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0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鄭志鴻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陳彥
仁、鄭志鴻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陳彥仁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R17、IMEI:000
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仁鄭志鴻(下稱陳彥仁等2人)為朋友,均因債務纏
身而需款孔急,詎其等竟萌生歹念,策畫誘使計程車司機答
允載往偏僻山區後,再伺機聯手洗劫該人財物。謀議既定,
陳彥仁等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強
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機攔下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隨即指示甲○○朝新北市石碇區虎爺公廟等處行駛,途中陳彥
仁等2人藉詞如廁要求在同市區○○00○0號前停車場(下稱本
案停車場)暫停,旋推由鄭志鴻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本案車輛後座,手持疑似電擊設備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對準甲○○並恫令取出隨身
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當場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Apple牌手機1支(含手機套1個,型
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機)交予鄭志鴻,且不敢索取該趟車資,致陳彥仁等2人
獲有前揭財物及相當於車資1,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陳
彥仁等2人得手後,為免日後犯行敗露暨防範甲○○即時報警
求援,復承前犯意聯絡,威逼甲○○交付車內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1張,再隨同其等下山,甲○○乃被迫棄車步行約20分鐘
,方獲釋放,陳彥仁等2人則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市區○○00號)
「統一超商錠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另搭乘不知情
黃乾隆所駕駛計程車離去。嗣甲○○撥打公共電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仁鄭志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1
年1月22日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石碇
虎爺公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強盜得利
之犯行,被告陳彥仁辯稱:我們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所以
告訴人想從我們身上坑一筆錢等語;陳彥仁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陳彥仁在案發當時並沒有債務纏身的情況,尚
有資力可以借錢給被告鄭志鴻,更有一部剛買的新車,被告
陳彥仁於案發當天是要去向賭客收債,才會招攬告訴人駕駛
的計程車前往虎爺公廟,並沒有起訴書所稱伺機對告訴人洗
劫的情形,被告陳彥仁並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本案現場是否確實有電擊設備,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有與被
告2人討價還價,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
於被告陳彥仁其未支付車資係因誤以為被告鄭志鴻已經支付
,被告陳彥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依中華電信通訊軟體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門號於案發當日首次出現在
本案超商隔壁基地台的時間,被告2人已經離開案發現場,
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是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陳彥仁之認定,
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數,其餘間接證據皆無法補強告訴人
所述事實等語;被告鄭志鴻辯稱:我沒有必要去對司機犯強
盜罪等語;被告鄭志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鄭志鴻有使用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情事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當天確實有出現電擊槍,此僅為
告訴人片面指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被告2人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機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本
案車輛,隨即指示告訴人朝新北市石碇區虎爺公廟等處行駛
,途中被告2人藉詞如廁要求在本案停車場暫停,嗣後告訴
人棄車隨同被告2人步行下山後,方從山下再折返回去本案
停車場,被告2人則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本案超商前,
搭乘不知情之黃乾隆所駕駛計程車離去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黃乾隆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1371號卷,下稱第1371號偵查卷,第7至17頁、第19
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下稱第6313
號偵查卷,第161至16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005號卷,下稱第4005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有台灣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車紀錄暨行車路線圖、被告陳彥仁
機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告
訴人手機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資
料、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月22日告訴人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公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下稱第3553
1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371號偵查卷第47至61頁、63至66
頁、第119至128頁;第6313號偵查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3
至10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以手持疑似電擊設備對準告訴人,並恫令取出隨
身財物,以此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犯嫌是在延平北路6段路邊隨機攔車
的方式上我的車輛,並告訴我要去動物園後門搭載另一名
乘客,到達目的地後,沒有乘客上車,兩名犯嫌又要叧到
石碇虎爺公廟,接著在停車場的時候說要上廁所,上完廁
所,我就隱約聽到穿紅衣服的人手上發出電擊器的聲音嚇
我,叫我交付財物及手機,我因為害怕就將身上的3,000
元現金及我的手機交給他,接著他叫我下車,陪同兩位犯
嫌用步行方式往石碇牌樓方向走,大約在距離石碇牌樓往
深坑100公尺處,他們就叫我離開,我用步行方式走回我
的車輛,開車離開後報警等語(見第1371號卷第7至1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我開車到虎爺公廟下方停車場後
,對方要求我暫時停在該處,他們輪流去上廁所,回到我
車輛後座時,犯嫌A(即被告鄭志鴻)突然拿出一把電擊
槍對著我,要求我將身上財物交出,我當時很害怕,就給
他現金3,000元和手機,犯嫌A又要我將車上行車紀錄器給
他,我問他能否只給他記憶卡,犯嫌A表示同意,我沒有
看過電擊槍,但我當下看是黑色類似電擊槍的東西,還有
發出嗡嗡的聲音,犯嫌A後來要求我跟他們一起下車往深
坑走,快到深坑休息站附近的7-11,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
(見第6313號偵查卷第161至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從延平北路6段那邊載被告2人至石碇虎爺公廟,
當時他們說要等一個人,我就把車停在停車場,被告2人
輪流去上廁所,上完回來時,他們坐在後座,拿出電擊槍
叫我把手機、身上財物交出去,他們也把我的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拿走,看到黑色的電擊槍時候,電擊槍還會像打火
機那樣噴火,我只有一個人,根本不敢對他們怎樣,我想
說身上有多少錢就都給他們,我當時不可能做任何反抗或
抗拒,後來我也沒有向他們索討車資,車資大約1千多,
我交付財物後,被告2人要求我陪他們走去下面,他們可
能怕我去報警,我不敢反抗,大約走了10幾分鐘,他們才
讓我離開,我又走了10幾分鐘返回停車場開車,之後我開
車下去,也不敢停靠在休息站,一直到深坑街上才用公共
電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6頁)。
  ⒊由上揭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先要求告訴人在本案
停車場停車,被告2人輪流上廁所後返回車子後座,由被
鄭志鴻持會發出電擊聲及像打火機會冒火之疑似電擊槍
之物品,對準告訴人命其交出財物,告訴人因孤身一人而
不敢反抗,乃交付現金、手機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並
應被告2人之要求與其等一起走下山。觀諸告訴人對於受
害過程,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且告訴人本不認識被告2人
,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堪認告訴人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依被告陳彥仁手機所儲存之Go
ogle搜尋紀錄擷圖(見第4005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
被告陳彥仁曾搜尋「台北最偏僻的地方」、「電擊棒電暈
」、「電擊棒搶劫」、「電擊棒電到」等相關訊息,並曾
與友人「愷」討論如果在車上洗劫要把車鑰匙、手機拿走
等事,亦曾與被告鄭志鴻提及「我要電計程車,身上都沒
錢」、「我等等準備電司機」、「連菸賓朗(按:應為菸
檳榔之筆誤)都沒錢」並傳送某司機之執業登記證照片予
被告鄭志鴻,此有被告陳彥仁手機內與暱稱「愷」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與被告鄭志鴻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4005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93頁),
足見被告陳彥仁因需錢孔急而早已有以持電擊棒之方式強
盜計程車之意圖及企劃,此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益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鄭志鴻係拿
電擊槍強盜,然本案既未扣得該電擊設備,即無從鑑定該
電擊設備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
併此敘明。
  ⒋觀諸被告2人在狹小、密閉之計程車空間內,持疑似電擊設
備之物品對準告訴人,並命其交付財物,告訴人當時所在
位置之場域侷限性,並無任何空間可以迴避被告2人,或
為任何之防護,亦無從為逃脫行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
態,擔憂其如未順從被告之要求,恐對生命、身體形成迫
切之威脅,而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完全剝奪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身形普通,與年輕
力壯、身型壯碩,且具拳擊或橄欖球專業背景之被告2人
相較,顯無反擊或逃跑之能力,且案發地點為人煙稀少之
山區,告訴人亦無從對外求救,是告訴人僅得依被告2人
之指示交付財物,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2人
實行之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
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有與被告2人討價還價,足
見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云云,然查,告訴人雖
不否認有詢問被告2人是否可以不要拿走行車紀錄器,只
要拿走記憶卡即可,然此僅為試探性詢問,實質決定權仍
在被告2人,告訴人全無置喙之餘地,實難僅憑單一提問
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壓抑情境非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⒌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係要去收帳,本身並無資
金需求,不需要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彥仁於111年2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不知
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紅色短袖衣服之人為何,我不
認識他,是賭場幹部指示他和我一起去收帳,本來我們
要去木柵動物園,到了動物園之後,紅色衣服的人說要
改地點到石碇山區虎爺廟,到停車場之後我先去上廁所
,後來紅色衣服的人就跟司機說,我們一起走下山,我
沒有看到他們有衝突,到了7-11前司機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第6313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107頁);於112年2
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上次回去有問老闆紅衣男子的身
分,我才得知他的全名叫做鄭博文(即被告鄭志鴻),
案發當天我是要和鄭博文去收賭帳,但因為抵達虎爺
的時間很晚,途中鄭博文又與告訴人因為繞遠路的事情
發生口角,所以後來就以電話告知賭客改天再收錢,我
上完廁所之後,鄭博文告訴我告訴人不願意載我們,要
我們自己走下山,臨走前鄭博文用很兇的口氣威脅告訴
人與我們一同步行下山,他擔心告訴人會突然開車撞我
們,鄭博文和我說他已經付給告訴人900多元車資,所
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第6313號偵查卷第204至205頁)
;於113年11月7日陳稱:案發當時我財力狀況平平,沒
有欠錢,只是沒有錢用,鄭志鴻曾拜託我幫他處理債務
的事情,我有幫他向「隆哥」講話,希望可以緩一緩債
務,我有也教鄭志鴻如何應對討債的等語(見第4005號
偵查卷第69至74頁)。
   ⑵被告鄭志鴻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朋友
介紹我去幫陳彥仁收帳,我們在重慶北路附近攔車,上
車後跟司機說我們要去蟾蜍廟,但他在繞路,到達虎爺
公廟後,我就跟司機發生口角,陳彥仁有把車資給司機
,我們就從停車場走下山,我不知道為什麼司機要跟在
我們後面等語(見第35531號偵查卷第20頁);於111年
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彥仁是朋友關係,案發當
天是「牛哥」要我去蟾蜍廟收錢,我找陳彥仁陪我一起
去,因為我知道他也很缺錢,我們因為繞遠路及車資過
高和司機發生口角,我打了司機一巴掌,陳彥仁後來有
給司機1千多元車資,我是在車內親眼目睹陳彥仁給錢
的,後來我和陳彥仁冒雨下山,我不知道司機為什麼跟
著我們,我們本來要去蟾蜍廟收錢,因為錯過時間我就
不知道去哪收,我沒有「牛哥」聯絡方式,我在案發當
時很缺錢,因為打百家樂輸錢,另外也欠陳彥仁50萬元
等語(見第35531號偵查卷第169至173頁);又於112年
8月16日偵訊時陳稱:我離開前有丟1張1,000元紙鈔到
告訴人的車內,陳彥仁有看到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等
語(見第35531號偵查卷第216頁);於113年11月7日偵
訊時陳稱:我雖然有欠債,但沒有被討債集團討債過,
陳彥仁也沒有幫我協調債務,我和陳彥仁不熟,「牛哥
」是陳彥仁居中牽線替我擔保對「隆哥」的債務,我和
陳彥仁有討論到要去福星遊藝場或是賭場,等賭客出來
,再去搶他們身上的現金或金條等語(見第4005號偵查
卷第65至69頁)。
   ⑶觀諸上揭被告2人歷次陳述,其等就彼此是否互相認識、
是否需錢孔急、案發當日是否要去收帳、收帳路線為何
、有無給付告訴人車資、給付多少、由何人給付等節,
陳述莫衷一是,彼此間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被告陳彥
仁雖稱其並無缺錢之情形云云,然細譯被告2人間之Mes
sanger對話紀錄(見第4005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被
陳彥仁向被告鄭志鴻表示「身上都沒錢」「連菸賓朗
(按:應為菸檳榔之筆誤)都沒錢」,進而提到「我要
電計程車」「我等等準備電司機」、「目標福星要等,
1066有金條代表就去搶」,均足證明被告陳彥仁極度缺
錢而欲行搶,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是要去收賭帳云云,
然則,被告2人對於收帳之對象、地點以及金額始終無
法明確陳述,甚且被告鄭志鴻表示並無指派其去收帳之
「牛哥」之聯絡方式,果若被告2人確係依「牛哥」指
示向他人收帳,焉有可能沒有上手之聯繫方式?亦無須
向其回報沒有收到帳款之事?此均與受他人委託處理收
帳事情之常情不符,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2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告訴人之現金3,000
元、iphone 8 Plus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且未
支付車資1,100元:
  ⒈被告2人因缺錢而圖謀以電擊棒行搶計程車司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於以疑似電擊設備之物品脅迫告訴
人致其不能抗拒之際,自會命其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交
付現金3,000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2人否認有向告訴人索取iphone 8 plus手機及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云云。然則,依被告陳彥仁手機內與暱稱「
愷」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第4005號偵查卷第93頁),
被告陳彥仁之友人已告知其車上洗劫沒證據,務必拿走手
機,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彥仁為本案犯行時,命告訴人交
付手機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亦與其所蒐集之情資相符,
堪認被告2人確有強盜告訴人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再者,果若告訴人並未交付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予被告2人,其自無不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
理,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之檔案
,核與被告2人為避免行跡遭發現而逕取走相關通聯或錄
影設備之脈絡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述其被迫交付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予被告2人乙節為真。此外,依據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手機於111年1月22日晚間
7時45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9分許連接之基地臺位置
均在本案超商隔壁(此即被告2人讓告訴人離開後,其等
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地點),而告訴人既已在報案後返回家
中,足見告訴人之手機確實已脫離其本人之掌控,復遭被
告2人棄置於本案超商附近,此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2人
將其手機拿走並未交還予其乙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為
真。辯護人雖辯稱,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被告2
人已離開石碇,此時告訴人手機才與基地臺連線,顯見並
非被告2人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然則,手機或因收訊
不佳或處於閒置狀態而未能時時與基地臺連線,要不能以
此反推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乏論據。 
  ⒊另查,被告2人就其等有無支付車資、支付多少錢、由何人
支付等節,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業如前
述,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有支付車資予告訴人,告訴人稱
,其因為害怕而未向被告2人要求車資,其2人並未支付車
資1,1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欠缺適法權
源得向告訴人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告
訴人之現金3,000元、iphone 8 Plus手機1支、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1張等財物,且未支付車資1,100元,被告2人係
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被告陳彥仁
其辯護人、被告鄭志鴻之辯護人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積極取得債權、消
極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2人
除取得告訴人之現金及手機等財物外,又未支付車資,當
係法律上無權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無誤。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同
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 
  ⒊被告2人間就強盜取財、強盜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強盜取財、強盜得利犯行間,時間密接或重疊、
地點相同,且係利用告訴人遭其等脅迫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進而對之強盜,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強盜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需錢孔急而率爾持不明之疑似電擊設
備脅迫告訴人,又利用告訴人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陳彥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身
心障礙之兒子;被告鄭志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損
害之程度、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因受被告2人之脅迫而交付現金3,000元、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且未索討車資1,100元,此均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前開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17、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彥仁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鄭志鴻聯絡之用,此 據被告陳彥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陳彥仁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灰色外套1 件,雖據被告陳彥仁供稱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穿帶之物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 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疑似電擊設備,卷內查無證據為被告2人所有,亦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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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