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薰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柏聖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昱呈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芷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何柏聖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三、江昱呈犯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貳、沒收部分
一、吳芷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何柏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江昱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芷薰、何柏聖、江昱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由吳芷薰負責指示不知情之吳品心交付依托咪酯予何柏聖與江昱呈,復由何柏聖、江昱呈擔任司機(小蜜蜂),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購買金額,分別販賣所示數量之依托咪酯菸彈予所示之販賣對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芷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113他10572卷三第91頁;114訴436卷第204頁、第349頁) ;被告何柏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他1057 2卷三第91頁;114訴436卷第205頁、第349頁);被告江昱呈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他10572卷三第91頁 ;114訴436卷第206頁、第3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鄭為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亮吟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芷薰等3人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經查,被告吳芷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為每顆菸彈500元等 語(見114訴436卷第349頁);被告何柏聖、江昱程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初與被告吳芷薰約定跑1趟新臺幣(下同)300元 等語(見114訴436卷第350頁),足見被告吳芷薰等3人本案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吳芷薰等3人為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芷薰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 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 犯罪時間係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間,且係於113年10 月22日即遭警查獲,是被告吳芷薰等3人行為時,依托咪酯 係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芷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江昱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何柏聖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吳芷薰等3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芷薰、何柏聖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吳 芷薰、江昱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芷薰所犯上開7罪、被告何柏聖所犯上開4罪、被告江 昱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江昱呈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於販賣途中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菸彈1 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吳芷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何柏聖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江昱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 3他10572卷三第91頁;114訴436卷第204頁、第349頁;113 他10572卷三第91頁;114訴436卷第205頁、第349頁;113他 10572卷三第91頁;114訴436卷第206頁、第349頁),則就其 等所犯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應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被告吳芷薰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 合時序關聯之要件,非謂一有因被告吳芷薰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即當然得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
⑵經查,被告吳芷薰遭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劉少 芃(見113他10572卷一第276頁),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劉少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74 號、114年度偵字第196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桃檢亮 河113偵54674字第1149071371號函及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674號、114年度偵字第19661號起訴書( 見114訴436卷卷第269頁至第2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114年6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1464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1紙、宣示筆錄、起訴書(見114訴436卷卷第279 頁至第295頁)等件在卷可佐。細觀上開起訴書內容,係認另 案被告劉少芃涉嫌於113年9月6日23時10分許、113年9月30 日17時52分許、113年10月21日17時41分許,分別販賣依托 咪酯菸油50ml、異丙帕酯菸油130ml、依托咪酯菸油100ml予 被告吳芷薰,而被告吳芷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 行,交易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7日1時20分許、6時15分許, 時序均係在另案被告劉少芃販賣毒品予被告吳芷薰之後,且 所販賣之毒品亦為依托咪酯菸彈,堪認被告吳芷薰就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 ,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犯行,因販賣 時間均早於113年9月6日23時10分前,與另案被告劉少芃遭
查獲之犯行並無先後時序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 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吳芷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何柏 聖何柏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昱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何柏聖、江昱呈係擔任小蜜蜂,獲 利不豐,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數量為菸彈1至2 顆,販賣金額則為1,500元至4,000元不等,又本案販賣毒品 時間集中在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間,堪認販賣次數、 數量及金額均非鉅,時間亦密接,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 同,故被告吳芷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何柏聖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江昱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就 被告吳芷薰等3人上開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6月仍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吳芷薰、江昱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被告吳芷薰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 圍內,已足就被告吳芷薰、江昱呈之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吳芷薰、 江昱呈上開部分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吳芷薰等3人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薰等3人均正值青年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利潤或報酬,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等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幸經員警查獲 ,致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再審酌被告吳芷薰等3 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 斟酌被告吳芷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 汽車美容,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何柏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 從事室內裝潢,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媽媽、妹妹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昱呈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均就學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 訴436卷第351頁);及被告吳芷薰前於11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被告何柏聖、江 昱呈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4訴436卷第317頁至第32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欄所示。
㈦被告何柏聖、江昱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何柏聖緩刑5年、被 告江昱呈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確切知悉所為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何柏 聖、江昱呈均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何柏聖、江昱呈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有適用 。另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物,均檢出「鑑驗結果」欄所載之異丙帕酯或依托咪酯成 分,有「鑑驗報告」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沒收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所示 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吳芷薰、何柏聖、江昱呈所持用,供其 等連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芷薰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4訴436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吳芷薰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 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 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 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 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扣除300元被告 江昱呈之報酬外,其餘均交付被告吳芷薰等情,業據被告吳 芷薰等3人供承甚詳(見114訴436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 被告吳芷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1,000元【計算式:5萬1,3 00元-300元=5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柏聖供稱:被告吳芷薰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114訴436 卷第35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柏聖實際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何柏聖本案犯行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江昱呈供稱:我只有實際收到300元等語(見114訴436卷 第35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供貨者 小蜜蜂 販賣 對象 販賣地點 販賣時間 販賣毒品及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芷薰 江昱呈 林奕均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310巷16弄 113年8月26日12時8分許 菸彈1顆 1,800元 1.證人林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0572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113他10572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2.吳芷薰與林奕均113年8月26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3.吳芷薰與江昱呈113年8月26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4.113年8月26日12時8分許江昱呈、林奕均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310巷16弄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 2 吳芷薰 何柏聖 林奕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113年8月28日14時5分許 菸彈1顆 1,800元 1.證人林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0572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113他10572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2.吳芷薰與林奕均113年8月28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49頁至第65頁) 3.吳芷薰與何柏聖113年8月28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 4.113年8月28日14時5分許何柏聖、林奕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3 吳芷薰 何柏聖 戴佳 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36巷口 113年8月23日2時55分許 菸彈1顆 1,500元 1.證人戴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1119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吳芷薰與戴佳113年8月23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3.吳芷薰與何柏聖113年8月23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462頁至第470頁) 4.113年8月23日2時55分許何柏聖、戴佳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36巷口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4 吳芷薰 何柏聖 戴佳 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36巷口 113年9月3日0時20分許 菸彈1顆 2,200元 1.證人戴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1119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吳芷薰與戴佳113年9月2日至3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3.吳芷薰與何柏聖113年9月3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4.113年9月3日0時20分許何柏聖、戴佳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36巷口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5 吳芷薰 吳芷薰、何柏聖 鄭為月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99巷口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內,應予更正) 113年9月7日1時20分許 菸彈35顆 4萬元 1.證人鄭為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0572卷三第3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4頁) 2.吳芷薰與鄭為月113年9月6日至7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 3.113年9月7日1時0分許吳芷薰、鄭為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內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 6 吳芷薰 吳芷薰 (起訴書誤載為江昱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亮吟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口前 (起訴書誤載為郭化南路,應予更正) 113年9月7日6時15分許 菸彈2顆 4,000元 1.證人陳亮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0572卷二第379頁至第393頁、113他10572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2.吳芷薰與陳亮吟113年9月7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 3.113年9月7日6時15分許吳芷薰、陳亮吟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口前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7 吳芷薰 江昱呈 陳亮吟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9月6日5時20分許 菸彈1顆 為警臨檢,查扣車上菸彈1顆而未遂 1.證人陳亮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0572卷二第379頁至第393頁、113他10572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2.吳芷薰與陳亮吟113年9月6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3.吳芷薰與江昱呈113年9月6日對話紀錄(見113他10572卷一第83頁至第97頁) 4.113年9月6日1時13分許江昱呈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與文化街口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5.113年9月6日2時41分許江昱呈、吳芷薰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6.113年9月6日5時20分許江昱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113他105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芷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昱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芷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柏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芷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柏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芷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柏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芷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柏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芷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芷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江昱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菸彈3顆 吳芷薰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3偵41119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殘渣罐3個 吳芷薰 3 量杯1個 吳芷薰 4 空分裝瓶2瓶 吳芷薰 5 分裝工具1包(含滴管4支、分裝瓶1瓶) 吳芷薰 6 空煙彈1包 吳芷薰 7 煙彈底座1包 吳芷薰 8 煙彈塞4包 吳芷薰 9 電子磅秤1台 吳芷薰 10 黑色UQ電子煙主機1支 吳芷薰 11 新臺幣1萬3,700元 吳芷薰 12 IPHONE 16手機1支 吳芷薰
附表四:(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菸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應予更正) 何柏聖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41119卷第55頁) 2 電子菸主機2支 何柏聖 3 IPHONE 11手機1支 何柏聖
附表五:(搜索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菸彈2顆 江昱呈 1.其中1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其中1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113偵41119卷第39頁至第43頁) 2 菸彈6顆 江昱呈 3 加熱器4個 江昱呈 4 IPHONE 13手機1支 江昱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