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2號
TPDM,114,訴,43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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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所示之文書、印文、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起,與楊皓為及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
NE暱稱「李永年」、「林可研」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
,以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復陳俊騰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印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並於其上
偽造「王立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
時41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置於臺北
市萬華區德昌街張輝彥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供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王立文」之名義向張輝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本案收據交與張輝彥而行使之,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
開款項,依指示層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俊騰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
張輝彥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99029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5至3
6頁)、本案收據(偵字卷卷第59頁)、113年3月15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67、6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含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171號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固認係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然告訴人已明確陳稱無
法辨識向其取款之人為被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
第33-35頁),卷內亦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收款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被告自承上游指示其先將收據印好放在一處,讓另
一個人拿收據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
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詐欺告訴人,由
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取信告訴人而取款,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
,先予敘明。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前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楊皓為、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研」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工以偽造之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詐取告訴人60萬元,更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
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
實際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情。除前開犯罪情
狀外,慮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
與父母、兄弟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分擔家
計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 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收款據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㈢印章、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按捺其指印,但此部分指印表彰被偽造人 王立文之意,屬偽造之署押,是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立文」之簽名1枚及 前述之指印1枚,均應沒收之。至本案未扣得與上揭「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5日)1紙 「收訖蓋章」欄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員」欄位 「王立文」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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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