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9號
TPDM,114,訴,40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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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下稱「張雅雯」)、「AP幣商
」(下稱「AP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他人簽
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本案集團成員之取款
車手工作。廖建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雅雯」、「
AP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
間起,由「張雅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晴佯稱:可下
載「CVC」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素晴
陷於錯誤,而依「AP幣商」之指示,於112年4月23日14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內,
與依「AP幣商」指示前來之廖建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9,202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林素晴所有,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
872d),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於林素晴廖建智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5至5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頁、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65至8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6月16日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後,由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贓款,被告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不知
金錢之去向,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
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更趨嚴
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張雅雯」、「AP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在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即其所取得之報酬600元,是尚難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以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
,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犯
行而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總額為30萬元,惟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63至80頁),以及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
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
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54頁),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雖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但最終經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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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