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具 保 人 吳渝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渝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黃駿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2萬元,由具保人吳渝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
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01頁)。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
應認業已逃匿,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促使被告到庭,
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