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宏與告訴人陳心俞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
派出所,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未經其同意
下,冒用渠名義填具授權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內容以委託
告訴人代理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換發戶口名簿,
並提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渠之與對未
成年子照護教養之親權云云(下稱本案告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
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111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筆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8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委
託書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授權告訴人簽名,而且當下小朋
友是我在照顧,遷戶口到告訴人那裡對我不方便,我沒有理
由同意把戶籍放在告訴人那邊,所以我對警察提出之告訴是
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是在第1次遷戶籍時(110
年5月3日),被告有與告訴人討論,雙方取得共識後,才去
辦理遷移登記。但第2次(110年10月7日)小孩遷回告訴人住
處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商議,被告對此完全不知情,所以
才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111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筆錄
(見偵180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號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
114151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80號卷第3至5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5至29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並且憑空
捏造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雖證稱委託書是被告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然起訴書所提出
之111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114151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書證,只能證明被告於
111年9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
出本案告訴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告訴為憑
空捏造,自無從補強證人陳心俞之前揭證述。
2.起訴書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俞未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然查,上開
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生
活中字跡、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當庭書寫『潘嘉宏』
字跡送請鑑驗後,結果以系爭委託書上『潘嘉宏』簽名,與告
訴人當庭書寫筆跡、送鑑生活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但系爭委
託書上『潘嘉宏』簽名,與被告當天書寫之『潘嘉宏』筆跡無法
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考。由此可知,系爭委託書上告訴人簽名,雖與送鑑告訴
人生活筆跡、當庭筆跡不同,但亦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書寫
之告訴人姓名筆跡相符,無從遽為認定系爭委託書上告訴人
簽名,係被告所簽」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另經本院調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案件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80號卷第235至239頁),該
鑑定書載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甲:110.10.7委託書上『潘嘉宏』筆跡。乙:112.3.1潘嘉宏
庭書、國泰人壽投保資料(綠色螢光筆圈註處)、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綠色螢光筆圈註處)、11
2.3.1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101.8.11本票(票號CH431768
、CH431769)、101.4.21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1.9.25
調查筆錄上『潘嘉宏』筆跡。」、「有關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甲:110.10.7委託書
上『潘嘉宏』筆跡。丙:112.3.1陳心俞庭書上『潘嘉宏』筆跡
。」從而,經鑑定結果,業已證明委託書上所載之「潘嘉宏
」與被告庭書寫筆跡、送鑑生活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
委託書上所載之「潘嘉宏」,與告訴人之筆跡係「無法鑑定
」。是依據上開偵查之結論,僅能認為委託書上之「潘嘉宏
」無法以鑑定方式認為是告訴人所簽,然而也無法證明告訴
人未在委託書上簽署「潘嘉宏」至為明確。則被告所提之本
案告訴,顯無從認係憑空捏造事實,殆無疑義。
3.末查,委託書係用於委託告訴人代理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徙、換發戶口名簿等事宜,戶籍遷徙係自新北市新店區
永安街遷徙至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地址詳卷),此有卷附之
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可考(見偵180號卷第55至61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母親癌症,我要賺醫藥
費,我一直去打工,所以小孩才換給被告的母親照顧。我不
可能不要小孩,當時是被告拿3個小孩威脅我」等語(見偵卷
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母親最後時不願意繼
續化療,後來於110年10月底開始坐救護車。大概11月初或1
0月底,我爸爸全職在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而告訴人之母親係於110年11月12日過世,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遷徙戶籍時,距其母親過世時
間僅約1個月而已,酌以其罹癌病況嚴重,告訴人之父親亦
需要照顧癌症末期之病人,其等是否有能力幫忙照顧告訴人
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顯屬有疑。斯時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應如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係由被告之母親負責照顧,較為
合理,此並與被告辯稱「小朋友是我在照顧,遷戶口到告訴
人那裡對我不方便」等節相符。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全然
無據。
4.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第1次有同意並授權告訴人辦理遷戶
籍,告訴人不可能第2次遷戶籍時擅自簽被告名字,否則告
訴人第1次遷戶籍自己簽名即可,告訴人從事金融業,很清
楚簽名的責任,且第2次遷戶籍時,因為第1次遷戶籍是寄人
籬下,所以一定要遷走,被告一定知情,被告的對話紀錄也
很清楚提到小孩戶籍不能放很久一定要遷走。小朋友最新的
戶籍是在113年9月23日又被遷走戶籍1次,去辦理遷走的人
就是被告,被告還是要拜託告訴人簽名才有辦法遷戶籍,證
明遷戶籍父母都知道,這是很慎重的事情,被告說沒有同意
告訴人遷戶籍,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委託書上「潘嘉宏」
之筆跡無法證明為被告簽,且告訴人所辦理之第2次戶籍遷
移亦可能對被告有所不便等情,均已認定如上。而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究竟應該遷到何處,在婚姻瀕臨破裂之夫妻間,彼
此有不同意見,應非罕見,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係於
111年3月7日與被告離婚,於110年11月4日被告有動手毆打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偵查時並陳稱被告曾拿3個小
孩威脅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自明。是縱令遷戶籍為被告與
告訴人所必行之事,仍無法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同意
告訴人將其等子女之戶籍遷到任何地點。是檢察官之前揭主
張僅屬推論而無實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以,本案除證人陳心俞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自難以證人陳心
俞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