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與榮○洋前為○○之○○關係,在二人○○之期間,因榮○洋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苑花店(下
稱○○花苑)之獨資商號人手不足,故邱昱翔不時會前往○○花
苑幫忙,復經由榮○洋之授權及設定,邱昱翔亦有榮○洋以○○
花苑名義所申設之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花苑粉
絲專頁(下稱臉書粉絲專頁)之編輯權限。後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前數日,邱昱翔與榮○洋因故而協議○○,雙方並於112
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及軟體登入
他方所有之帳戶及臉書及IG等社群軟體,詎邱昱翔竟基於無
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前
某時許,先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自行申設之
「邱昱翔」臉書帳號後,再以「邱昱翔」臉書帳號進入臉書
粉絲專頁之管理後台,於同日12時36分許起至37分許,接續
無故將臉書粉絲專頁內原設定之○○花苑IG帳號「https://w
ww.instagram.com/○○○○_○○○○○○○/」及聯絡電話「00000000
0000」之資訊之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均刪除,
致生損害於榮○洋。
二、案經榮○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第103-107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榮○洋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臉書帳號於112
年12月17日有異常登入現象,後來還變成停用帳號,伊的臉
書帳號係被盜用,伊沒有刪除臉書粉絲專頁之內容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獨資經營之方式,成立○○花苑之獨資
商號並辦理設立登記,而自109年間某日起,被告與告訴人
開始○○,且於○○期間之109年10月起,因○○花苑之人手不足
,被告除不時會前往○○花苑幫忙外,另經告訴人之授權及設
定,被告亦有臉書粉絲專頁之編輯權限。後於112年7月25日
前數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而協議○○,雙方並於112年7月2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及軟體登入他方所有
之帳戶及臉書及IG等社群軟體。嗣於同年12月17日12時36分
許起至37分許,「邱昱翔」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粉絲專頁之管
理後台,並將臉書粉絲專頁中原設定之本案電磁紀錄均刪除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榮○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10頁,偵緝字卷第67-70頁,訴字
卷第91-102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協議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粉絲專頁之操作歷史記錄擷圖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G
OOGLE 商家資訊擷圖等(見偵緝字卷第73、79、83、89、99
、115、117、121、135頁、第137-139頁,審訴字卷第5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榮○洋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2月17日14時許,為處
理○○花苑要出貨之事宜,故至臉書粉絲專頁查詢訂單訊息時
,就發現相關訊息紀錄全部不見,然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
權限僅有其與被告擁有,且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就曾
刪除○○花苑之相關資訊,所以其懷疑係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
錄等語(見偵字卷第7-10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臉書
粉絲專頁係由其所申設,在其與被告○○之期間,因被告有協
助管理○○花苑之事務,所以其有將被告加入為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員,後其因故與被告協議○○,雙方並有簽立協議書,
但被告卻私自刪除本案電磁紀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7-6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間獨資設立○○花苑
,並有申設官方IG、LINE及臉書粉絲專頁,主要管理人都係
其,而其有時會忙不過來,因被告說他可以幫忙確認客戶之
訊息,所以其就授權並設定被告有臉書粉絲專頁之編輯權限
。後其因故與被告協議○○,在其要處理客戶訂單之事宜時,
就發現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經過查詢之後,其才知道被告
係以「邱昱翔」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後台將本
案電磁紀錄刪除,但當時其與被告早已○○,其並未同意被告
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且在雙方簽立之協議書中亦有約定被告
不得進入臉書粉絲專頁等語(見訴字卷第91-102頁)。關於
被告取得臉書粉絲專頁之權限內容、時間與本案電磁紀錄遭
刪除之時間及經過等節,證人榮○洋前述證述內容一致;復
參以「邱昱翔」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第41-43頁),而「邱昱翔」之
臉書帳號於110年12月8日22時27分許,曾經告訴人移除編輯
權限,後於110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告訴人又將「邱昱
翔」之臉書帳號新增為編輯,後「邱昱翔」之臉書帳號於11
2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起至37分許,進入臉書粉絲專頁之
管理後台而將本案電磁紀錄均刪除乙情,亦有上開臉書粉絲
專頁之操作歷史記錄擷圖(見偵緝字卷第89頁)為憑,均核
與證人榮○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榮○洋指證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刪除本案電磁紀錄等情,洵屬有
據,堪值採信。
⒉又關於綁定臉書粉絲專頁之方式及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之原
因等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花苑之臉書、GOOGLE、
IG帳號都係綁定伊的LINE,在與告訴人○○後,伊認為不用再
幫告訴人管理○○花苑,且為了避免洩漏個人資料,所以伊就
把LINE解除綁定,但因告訴人對伊封鎖,所以伊沒有辦法將
臉書、GOOGLE及IG之管理員權限歸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改稱:伊個人電子郵
件信箱與臉書粉絲專頁綁在一起,伊與告訴人○○後,伊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還是會收到○○花苑客戶之訊息。而伊有
將IG、臉書、GOOGLE商家資訊及LINE之APP均刪除,資料也
都會不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2-63頁),之後再改稱:伊
於114年4月30日才發現伊臉書帳號於112年12月17日有異常
登入之現象,後來更變成停用帳號,伊臉書帳號可能係遭人
盜用去破壞本案電磁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隨後又
改稱:伊的LINE帳號有與○○花苑之GOOGLE商家、IG及臉書粉
絲專頁綁定,後來伊將個人的LINE及GOOGLE帳號刪除,變成
○○花苑之GOOGLE商家都沒有管理員,且因伊遭告訴人封鎖,
所以也沒有辦法將GOOGLE商家移交給告訴人,這些帳號都係
綁定在一起,如果伊GOOGLE帳號被盜的話,其他的帳號也都
會被盜,但伊目前還不清楚有哪些帳號被盜,伊臉書帳號目
前完全無法登入,且伊GOOGLE及其他信箱內於112年11月起
至114年間之電子郵件亦均遭人刪除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曾供認:伊個人臉書、IG帳號都跟○○
花苑帳號綁在一起,在伊與告訴人○○後,○○花苑客人之訊息
,亦常由伊負責回應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被告前後所
辯之詞大相逕庭;復參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後,若已解除自
身帳號與臉書粉絲專頁之綁定,抑或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及電
子郵件信箱之帳號者,則被告係以何方式透過已解除綁定或
已刪除之電子郵件信箱、通訊軟體而知悉臉書粉絲專頁之相
關訊息內容,進而與○○花苑之客戶聯繫?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多處自相矛盾之情,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⒊再參酌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時間係於112年12月17日12時36
分許起至37分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若被告之個人臉
書等多個社群軟體及電子信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前即遭盜用
,且有大量電子郵件遭人刪除者,被告理應在遭盜用之相近
時間即可發現異狀,至遲於113年5月6日接受警員及檢察官
詢(訊)問時,被告亦應知悉申設之「邱昱翔」臉書帳號涉
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被告理應會檢視
「邱昱翔」臉書帳號之使用狀況,而可知悉「邱昱翔」臉書
帳號是否有遭人盜用之情,進而向臉書官方反應或報警求助
,亦可於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明「邱昱翔」
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情,然被告除對此隻字不提外(見審訴
字卷第62-63頁),甚遲至距上開詢(訊)問將近1年之114
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天,被告方表明其「懷疑」個
人臉書帳號「邱昱翔」遭人盜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5、38頁
),被告該等所辯,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另參酌被告雖辯
稱除「邱昱翔」臉書帳號外,另有其他帳號及個人資料亦遭
盜用而刪除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帳號及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刪除之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
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邱昱翔」臉書帳號於112年12月17日之登入歷
史紀錄,以證明「邱昱翔」臉書帳號有異常登入之情(見訴
字卷第35頁),然該登入紀錄並未顯示各筆登入之詳細時間
,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各筆
登入之IP位址之用戶資料時,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相關IP
位址之用戶資料等情,亦有IP位址查詢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等(見訴字卷第41-43頁、第49、63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難單以該等未有時間戳記之登入紀錄,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舉,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之○
○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而使被告擁有臉書粉絲專頁之
編輯權限,後雙方因故○○時,為避免日後糾紛而簽立協議書
,藉此明確訂立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界線,被告明知上情
,卻仍率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刪除本案電磁紀錄,除對告訴
人所營事業造成影響外,亦使告訴人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
奔波聯繫客戶說明,始能將被告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而對
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生活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
第103、1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
8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訴字卷第103、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