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敏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敏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衛敏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
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透過交貨便郵寄服務,
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
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同年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林美珈」,而容任「林美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假網拍之話
術向王宜臻、陳國龍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衛敏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
「林美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
「林美珈」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購買材料使用,並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景華門市,透過交貨便郵寄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珈」之人
,再於同年月26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
美珈」,而容任「林美珈」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假網拍之話術向告訴人王宜臻
、陳國龍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指訴、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憑據、告訴人陳國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與「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林美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林美珈」指示
而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購買材料使用等語,雖有被告與「林美
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125頁
)。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基於求職、工作之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60餘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曾在中華電信、中華黃頁公司工作30餘年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當知悉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
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林美珈」使用,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任由他人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參以被告供稱:其於任職中華電信、
中華黃頁公司期間,未曾因公司要求而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予
公司;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美珈」時,只想
著盼能藉此盡量多賺點錢以清償積欠之貸款,沒有細想為何
「林美珈」會要求其提供帳戶內「沒有存款」之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而一般稍具知識與生活經驗之
人均知道「沒錢無法購買物品」,但被告卻對於「林美珈」
一方面聲稱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使
用云云,卻要求「帳戶裡面不要有存款」,此等顯然違背常
情與邏輯、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完全置若罔聞、
未加深究,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林美珈」使用,嗣果遭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林美珈」到庭作證,
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林美珈」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訴卷第23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2人
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新法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下限
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
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得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該集團得據
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
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
成立,並付訖賠償金3萬元、7,500元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
至5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於案發時在中華黃頁公司任職迄今,月收入約35,000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頁),及
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3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 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與告訴 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宜臻 113年6月中旬 投資黃金期權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晚上8時38分 5萬元 2 陳國龍 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 出賣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假網拍) 113年6月27日下午6時33分 15,000元 合計 6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