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志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利
通訊軟體LINE與林承祐所使用暱稱為「小天」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先行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2公克)予林承
祐,再於同日19時16分許,由林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胡志丞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基隆
路3段155巷150弄附近,雙方碰面後,胡志丞即交付前開毒
品予林承祐,林承祐則未交付約定對價即1,000元予胡志丞
。嗣於同年月27日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胡志丞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9至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9至242頁、訴卷第38、63頁
),核與證人林承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02、117、193至198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5、47至69、2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至242頁、訴
卷第38、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暱稱「華哥」之滕永華為其取得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11至12、241頁),滕永
華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向
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北
檢力松113偵28720字第1149031959號函、同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5249、3555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3、43
至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
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毒品數
量微小,交易情節甚微,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而已,
並非販毒組織,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
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
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
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
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並交
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
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39至2
42頁、訴卷第38、63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
第67至68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第67至68頁),本院考量 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 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 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38、62 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訴卷第253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2 5G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白色透明晶體 10包 驗前總毛重6.82公克、總淨重5.30公克、選取其中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2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