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婌美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婌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㈢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蕭瑀騰」。
㈣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素幸」。
㈤附表編號2、5、6、7「詐騙方式」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假投資」。
㈥增列證據:
⒈被告范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第282頁、第297頁)。
⒉統一超商錦龍門市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
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1頁)。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
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
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被告均未合於減刑之要件。
⒋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就
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罪,特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
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本案被害人
達和解、調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下述),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
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
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刑 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被害人蕭瑀騰 、邱怡樺、曾臣鋒、黃旋祐、黃子羚、張佩茹、陳汶威達成 和解、調解,履行全部賠償金額,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至被害人趙素幸、陳慶弘部分,則因本 院無法電話聯繫,且其等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致被告無 法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業就被害人陳慶弘部分, 匯款新臺幣4,500元至其帳戶內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和解書、匯款紀錄、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3頁、第211 頁、第215頁、第223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59-263頁 、第265-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339-341 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51-355頁、第357-358頁),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卷第45頁、第185頁),應不致 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民國105年12月28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范婌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婌美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瑀勝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蕭瑀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瑀勝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怡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怡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趙素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素幸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臣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臣鋒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旋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旋祐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子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子羚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珮茹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汶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汶威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慶鴻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蕭瑀勝 (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12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怡樺 (提告)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假推銷 113年4月29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素辛 (提告) 113年3月24日某時許 假推銷 113年4月29日21時2分許 5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臣鋒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9時2分許 1萬5,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旋祐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 假推銷 113年4月30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9時37分許 1萬元 6 黃子羚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假推銷 113年4月30日10時26分許 2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佩茹 (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推銷 113年4月30日12時32分許 2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3時44分許 4,500元 113年4月3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 2萬5,500元 113年5月1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汶威 (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15時16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慶弘 (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