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9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程澤朋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松桂桃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7日5時34分
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曾蘇銘於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手機應用程式(下稱i
Rent APP)登記之帳號、密碼。後於111年1月7日5時34分至8時2
2分許,登入iRent APP曾蘇銘之帳號系統,更改連絡驗證電話為
程澤朋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經由iR
ent APP曾蘇銘之帳號系統帶入曾蘇銘之基本資料、電子簽章等
,盜用「曾蘇銘」之署押貼至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檔,佯裝
係曾蘇銘本人承租車輛,而偽造上開屬準私文書之汽車出租單後
,冒以曾蘇銘之名義,租用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RCF-8311號,下稱本案車輛)2日,
並以曾蘇銘申設上開帳號時即已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4182開頭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支付費用,再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內,向和雲公司提出而加以
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雲公司誤認係曾蘇銘本人租用本案
車輛且有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之意思,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曾蘇銘或經授權之人刷卡付款,以此方式詐取使用該車之利
益共新臺幣(下同)9484元,足生損害於曾蘇銘、和雲公司(刷
卡中信銀行部分嗣已向收單銀行發動爭議款申請而成功追回款項
)。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5時3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曾蘇銘於和雲公司之iRent APP之
帳號、密碼,再於111年1月7日5時34分至8時22分許登入i
Rent APP中曾蘇銘之帳號系統內,更改連絡驗證電話為程
澤朋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二)不詳之人並於111年1月7日13時51分許,經由iRent APP曾
蘇銘帳號系統,帶入曾蘇銘之基本資料、電子簽章等,將
「曾蘇銘」之署押貼至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檔,佯裝
係曾蘇銘本人承租車輛,租用和雲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2
日,並以曾蘇銘申設上開帳號時即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支
付費用。
(三)被告程澤朋確實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接收iRen
t APP所發送更改曾蘇銘帳號連絡電話之簡訊。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曾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和雲公司告訴代理人余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哲銘於警
詢中之證述、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租賃汽車合約與會員
條款、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公
司轉法務聯繫單、本案車輛電話催還錄音檔(含通話明細
)及iRent APP系統留存會員「曾蘇銘」之資料、告訴人
和雲公司111年7月5日和雲字第111344號函、告訴人曾蘇
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主張疑義帳款刷卡明細扣除通知
及信用卡帳單、中信銀行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3258號函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
、中信銀行Line刷卡通知訊息及租車會員驗證門號遭變更
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在卷為憑,足認上開事
實均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其於臉書偏門工作之社團認識1名暱稱為
「松桂桃」之網友,該名網友稱可以提供偏門之工作,其與
「松桂桃」約碰面談工作的事情,「松桂桃」開1台iRent前
來。後來「松桂桃」說要其辦預付卡給他使用,其沒有答應
。後來「松桂桃」說車子不能用,要其提供電話幫他認證,
其有提供0000000000讓「松桂桃」認證並接收簡訊驗證碼,
但其絕對不是主謀,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曾蘇銘iRent APP帳號原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於111年1月7日5時34分變更為0000000000,再於同日8時2
2分許變更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和雲
公司111年7月5日和雲字第111344號函在卷可證(見偵100
38號卷第129頁)。又曾蘇銘iRent APP帳號在變更連絡電
話後,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租用本案車輛2日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並不否認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提
供「松桂桃」接收iRent APP所發送更改曾蘇銘帳號連絡
電話之簡訊。由上可認,被告實際提供門號0000000000讓
「松桂桃」更改曾蘇銘iRent APP帳號之聯絡電話,並實
際以其手機門號接收iRent APP認證簡訊,使「松桂桃」
可以完整取得曾蘇銘之iRent APP帳號,而為後續冒用曾
蘇銘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門號讓「松桂桃」認證,本案行為皆
係「松桂桃」所為,然查:
1、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查中先陳稱1名住在三重之人向其
借門號認證iRent,其在偏門工作社團上認識該人,不知
道該人真實姓名,其與該人約見面,該人說要帶其去賺錢
,該人開1台iRent前來,載其去1家電力公司附近,要其
等朋友電話,後來該人聲稱手機門號卡沒有錢無法使用,
要借其手機認證會員帳號,否則無法開那台iRent汽車離
開,因為其沒有租過iRent,就相信該人所言借其門號等
語(見偵緝2433號卷第7頁)。復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陳
稱曾蘇銘iRent APP帳號是別人給其的,要其登上去再去
租1台車子。當時其在偏門社團上找工作,對方開著iRent
車前來,要其辦預付卡,其拒絕後,該人說手機不能用,
要其下載iRent APP,並給其帳號密碼要其還車等語(見
偵緝369號卷第54頁)。
2、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先陳稱其原本在臉書社團找粗工的工
作,對方即「松桂桃」開iRent來接其,當時與「松桂桃
」在iRent車上,「松桂桃」開到一半說車怪怪的,跟其
說門沒辦法打開,要用其電話才可以打開(見本院卷第71
頁);復又改稱其與「松桂桃」約見面的過程中,對方不
斷跟其說車子怪怪的、沒辦法動,其也不懂為何對方要跟
其說這些。後來其與「松桂桃」碰面並上車,在車上其問
「松桂桃」工作內容,他才說要其辦預付卡賣他,其拒絕
後「松桂桃」說車子怪怪的,並把其載到新店。其下車後
,「松桂桃」說要去租別台車,但iRent APP顯示的電話
是其電話號碼,要其協助改成他的電話號碼,其覺得用其
電話當認證號碼很怪,就協助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
3、依據上揭被告前後之供述,可見被告在「松桂桃」要求提
供門號之原因,先是陳稱「松桂桃」手機門號卡沒有錢,
無法發動承租的iRent汽車,後又改稱係要求被告登入iRe
nt APP協助還車;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其在「松桂桃
」iRent汽車上,「松桂桃」表示若無其門號無法開啟車
門;甚至最後又稱「松桂桃」iRent APP顯示的電話是其
電話號碼,因而協助更改,可見光是被告提供門號讓「松
桂桃」進行iRent APP認證的緣由,被告前後已有四種不
同的說法,其說詞反覆,可信性極低。
4、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松桂桃」之對話紀錄:「
(松桂桃)欸
(松桂桃)他現在有一筆48元未繳要按繳費嗎?
(被告)我不會啊
(被告)靠北
(松桂桃)我怕他接收到
(被告)我會還需要你教我
(松桂桃)按了
(松桂桃)繳費成功
(被告)被告撥打電話予「松桂桃」時間9分鐘
(松桂桃)你都跑到北頭喔
(松桂桃)我先找車
(松桂桃)噗
(松桂桃)我先去牽車
(松桂桃)還蠻遠的= =
…
(松桂桃)阿iRent的密碼你沒給我,我怎麼覺得好像變
成你在用了= =
…
(松桂桃)iRent的密碼給我阿
…
(被告)詐欺的怎樣
(松桂桃)有沒有irent帳號賣
(松桂桃)現在…?
(松桂桃)?
(松桂桃)👍
(被告)還要詐我
(松桂桃)真的要買啦
(被告)不要騙我 去找別人
(被告)騙我開來開去
(被告)你騙別人 不要再搞我
(松桂桃)我帶錢去找你
(被告)不會再上當了
(松桂桃)噗
(松桂桃)我是說真的
(被告)媽的騙我開來開去電話不接
(松桂桃)我說我過去找你,你帳號準備好
(被告)別在尬虎爛了
(松桂桃)我登入之後確定能租我錢給你之後我就要走了
(松桂桃)你現準備好帳號我叫我朋友載我過去」(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49至153頁)。
從上揭對話開頭,「松桂桃」詢問被告有1筆48元費用未
繳是否需要繳費,因為「怕他接收到」,且「松桂桃」表
示繳費成功後即表示要尋找車輛租賃等情,可知此時「松
桂桃」應已登入曾蘇銘iRent APP帳號。雖然被告係回覆
「我不會啊」,但被告應可自「松桂桃」所傳送「怕他接
收到」等詞,知悉「松桂桃」登入曾蘇銘iRent APP帳號
後,害怕其操作會使曾蘇銘本人察覺等情,而可以推知「
松桂桃」實際上目的在於取得曾蘇銘iRent APP帳號進行
租車。更何況,若「松桂桃」係自行取得曾蘇銘iRent AP
P帳號及密碼,並決意要冒用曾蘇銘身分承租汽車,僅為
向不知情之被告借用手機門號進行連絡電話之更改,實在
無須將其操作的情形向被告告知,反而徒增被告知悉其犯
罪計畫而遭查獲之風險。由此亦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松桂桃」冒用曾蘇銘身分承租汽車之計畫後,仍決定提供
其門號供「松桂桃」認證以更換曾蘇銘iRent APP帳號之
聯絡電話。此亦可觀後續「松桂桃」陸續仍向被告詢問iR
ent帳號密碼,以及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其他iRent帳號可供
出售等節自明。另外,被告在「松桂桃」詢問是否有其他
帳號可供出售、只要確認可以租車即會付款時,亦非表示
不知「松桂桃」之意思,反而是對於「松桂桃」表明要交
易但又不接電話乙節表示不滿,亦可見被告對於「松桂桃
」之目的在於取得他人iRent帳號以租車等節知之甚詳。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卷內雖然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即為取得曾蘇銘iRent APP帳號、密碼並實際冒用曾
蘇銘身分承租本案車輛者,但從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松桂桃」取得曾蘇銘iRent APP帳號之目的,即係在於
冒用帳號持有人承租車輛,且因iRent APP帳號在設定時
即綁定支付信用卡(見偵10038號卷告訴代理人李哲銘之
證述),冒用他人名義承租車輛更可詐得免於支付承租車
輛費用之利益,被告仍提供其手機門號供「松桂桃」進行
認證以變更曾蘇銘iRent APP帳號連絡電話,被告雖未從
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被告對於其係從事「松桂桃」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帳號、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各行為全部
負責。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已認知到「松
桂桃」整體之犯罪行為,且實際上亦提供手機門號接收iR
ent APP變更曾蘇銘帳號之認證,顯然屬於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實施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松桂桃」所詐得使用本案車輛
之利益為1萬598元,然觀諸和雲公司寄送給曾蘇銘之存證
信函,係載明本案車輛積欠租金2948元、油資1100元、罰
金5405元、通行費31元,合計9484元等情(見偵30081號
卷第29頁),可認被告與「松桂桃」所詐得使用本案車輛
之利益應為9484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應由本院
更正認定如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
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
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
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
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 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及「松桂桃」在iRent APP上曾蘇銘之帳號系 統內,帶入曾蘇銘之基本資料、電子簽章等,盜用「曾蘇
銘」之署押貼至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檔,傳送予和雲 公司,用以表示曾蘇銘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之意思, 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曾蘇銘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 行使。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及「松桂桃」佯以曾蘇銘名義, 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係對和雲公司施以詐術,致和 雲公司誤認被告與「松桂桃」係會員曾蘇銘,完成租車程 序,而提供本案車輛供被告與「松桂桃」使用,以此方式 詐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等罪。被告與「松桂桃」盜用曾蘇銘留存在iR ent APP內之電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松桂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依前所述,被告與「松桂桃」侵入iRent AP P上曾蘇銘之帳號系統,並變更曾蘇銘之聯絡電話,其目 的應為假冒曾蘇銘之身分承租車輛,並詐得免除支付租車 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上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與「松桂桃」 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入曾蘇銘之iRent APP帳號 並變更其連絡電話,冒用曾蘇銘身分承租本案車輛,並因
此詐得免予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雖然被告與「松桂 桃」所詐得之利益不高,但考量被告所利用之犯罪手法以 及其素行狀況,量刑自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曾蘇銘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無法 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 公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松桂桃」在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檔上盜用曾蘇銘所留存之電子簽 章,依前所述,並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 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於本案中並不否認有乘坐「松桂桃」承租之本案車 輛,堪認被告確實享有毋庸支付承租本案車輛費用之利益 。而被告既然與「松桂桃」共犯本案,爰依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認定其實際獲得免予支付本案車輛承租費用之利益為 4742元(計算式為:9484元÷2=4742元)。此部分金額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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