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0號
TPDM,114,訴,26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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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宗栩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晉宗栩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晉宗栩黃繼漢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其等之母親桂淑華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死亡,然因與黃繼漢桂淑華之遺產分
配發生糾紛,晉宗栩明知黃繼漢同為桂淑華遺產之繼承人,
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申報桂淑華
遺產時,於111年3月30日書立切結書載稱「立切結書人晉宗
栩為辦理桂淑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死亡)遺產案之說明:具
切結晉宗栩為本案唯一繼承人,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致損
害他人權利時,據切結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之不實事項,
再於111年5月16日,在繼承系統表上故未登載繼承人黃繼漢
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而於111年5月18日提出上開切結書、
繼承系統表與不知上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承辦人,致使該承辦人在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據以不實
登載,並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晉宗栩,足生損害於黃繼
漢之繼承權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遺產稅法律關係之正
確性。晉宗栩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別
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如附表所示銀行之行員行使,以繼承並
結清桂淑華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因此取得桂淑華所遺之全部
存款共計新臺幣19,066,240元(晉宗栩取得財物涉及侵占、
詐欺罪嫌部分,因其與黃繼漢之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38條
、第343條規定需告訴乃論,黃繼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晉宗栩、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6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6160號偵查卷第289頁至第294頁)
,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6160號偵查卷第27頁至
第27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25日財北國稅徵資
字第1120024940號函暨桂淑華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申報
書、臺北○○○○○○○○○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見616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
94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被告提出
桂淑華之口授遺囑(見6160號偵查卷第357頁)、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6160號偵查卷第
13頁至第35頁、第359頁至第377頁)、被告委由律師寄與告
訴人商討遺產分配之函文(見6160號偵查卷第257頁至第25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以其為桂淑華唯一繼承
人等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後,係另行起意,而持該次申報所獲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於111年7月27日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繼承
結清桂淑華之帳戶,故就其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
被告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即意在申報遺產稅
後,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向銀行行使以辦理繼承結清帳戶
,則其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文書之
犯行確有吸收關係,且此吸收關係本不以前後犯行時間密接
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公訴意旨,應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依桂淑華遺囑內容,
不應平均分配遺產,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事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後,自行前往辦理繼承桂淑華帳戶內之存款,
足見被告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對於法
律關係之影響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之關係
,且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6160號偵查卷第431頁至第439頁),又在本院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再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徵確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承辦人因被告不實申報遺產稅,在行政流程中所製作之內部 公文書、發給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惟前揭內部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除向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行使外,是否仍持有記載其單獨繼承桂淑華 遺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未經證明。縱認其仍持有該記 載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因被告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正繼承人名單,並經補發正確登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且桂淑華之遺產分割事項業經被告、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再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晉宗栩 為辦理桂淑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死亡)遺產案之說明:具切 結晉宗栩為本案唯一繼承人,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 他人權利時,據切結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不實內容,再 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因認被告於本案另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 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 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 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 文書罪屬之。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上開切結書,此有切結書下 方署名可資認定(見6160號偵查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確 實有權製作該切結書,並非無製作權而偽以他人名義製作, 縱認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構成該罪。而其製作 之切結書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行使,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銀行及分行 帳號 繼承結清之金額 交易明細卷證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16,053,983元 616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3,012,257元 616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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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