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6號
TPDM,114,訴,256,202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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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李明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郭泰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39478號、第39479號、第39480號
、第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1756號、第1853號、第
3314號、第3315號、第3326號、第3849號、第5469號、第5655號
、第7974號、第8238號、第85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楊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李明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三、郭泰昇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馮俊生張竣皓、陳



信錩、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 智波湯姆,上6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結)、彭晴威(由本院 另行處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時許 起加入由黃秋融廖韋綸(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結)於113 年7月間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臺北市○○區○○○○0段0 00巷0號之極致久久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為據點,其內 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錢」、「A.J」、「創金國際- 小屁孩」、「彬3.0」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秋融廖韋綸負責統籌、指揮組織內之成員,並由黃秋融 負責招募馮俊生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韋綸負責與「有錢」聯繫、指揮 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林家弘負責依黃秋融及廖韋 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馮俊 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等人擔任提領車手(即 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一號」);楊宇凱、李明環、陳信錩郭泰昇擔任第一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二號」); 邱笠閔、李明環擔任第二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三 號」),負責依廖韋綸之指示,持所得詐欺贓款前往指定地 點與謝崴智或其所屬人員兌換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即與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邱笠閔、謝崴智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韋綸黃秋融指示楊 宇凱、馮俊生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楊宇凱馮俊生即分 別於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時間,前往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嗣其等再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予如附表二至三「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邱笠閔、李明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僅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可以證明有向謝崴智兌換虛擬貨幣),即依 廖韋綸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 編號1、2所示地點,持其等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 取之款項,向謝崴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附表一至 四起訴書有誤載部分均由本院逕為更正);謝崴智收款後, 即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廖韋綸指 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477號卷第417至418頁、第575頁,偵39480 號卷第388頁、第402頁,偵3314號卷第185頁,本院卷一 第198頁、第202頁、第236頁、第242頁、第304頁,本院 卷二第56頁、第72頁、第110頁、第370頁,本院卷三第10 1頁、第118頁,本院卷四第222頁),復有附表一、二、 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客觀證據在卷為憑,足認 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發起 ,以本案工程行為據點,由被告黃秋融擔任車手頭,招募 馮俊生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配、安排由何人擔任提款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之 「一號」)、收水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二號」);被 告廖韋綸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 幣及計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被告馮俊 生、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等人擔任提款車手或第一線 收水,再由被告李明環邱笠閔擔任第二線收水,逐層將 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 得。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 罪之歷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 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13年7月至同年 11月間,期間顯非短暫,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 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基 此,足認被告3人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可認定。
(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固然在涉案 被告之欄位僅載明總收水為同案被告邱笠閔,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車手處 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廖韋綸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持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 手收取之款項,向同案被告謝崴智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等詞(被告李明環對此亦為認罪之表示)。而公訴意 旨亦僅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有向 同案被告謝崴智兌換虛擬貨幣(其他則載為不詳幣商), 因此,可認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李明環與同案被告邱笠閔 於附表四總計3次向同案被告謝崴智兌換虛擬貨幣,均與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有關。審諸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李春慧、陳翰廷、滿芯慈其等遭詐騙匯款之 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4日凌晨,而附表四 僅編號1、2之兌幣時間在113年11月4日,依據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認僅附表四編號1、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有關,此部分被告李明環依前所述已為 認罪之表示,應認被告李明環與被告邱笠閔均為總收水, 並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至於附表 四編號3所示被告李明環持款項向被告謝崴智兌換虛擬貨 幣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兌換虛擬貨幣金 錢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是否有關,無法認定被告李 明環構成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起訴係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郭泰昇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且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郭泰昇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 情,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至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案列:114年度偵字第956號,見本院卷二第76頁 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29至436頁起訴書),然 該案係於114年4月1日方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85頁)。可見 被告楊宇凱李明環在本案繫屬前,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 名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又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 號4所示被害人蕭日明,被告郭泰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志中,故應認上開部分為上開



被告等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二)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附表一編號4、被告郭泰昇附表一編 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楊宇凱附表一編號5至6、編號10;被告李明環附表一 編號1至3、編號5、編號10;被告郭泰昇附表一編號8至9 、編號11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邱笠閔、謝崴智等 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
  1、附表一編號2、3、5、6、9所示被害人,雖因受詐欺後有 數次匯款,惟其等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遭詐騙,致其等於密接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 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2、就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⑴被告李明環郭泰昇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四第 237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宇凱雖於偵、審均自白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刑;被告李明環郭泰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被告3人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 告李明環郭泰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3、至被告郭泰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泰昇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郭泰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郭泰昇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參與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綜觀卷內證據,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 該集團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等角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 ,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李明環、郭泰 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素;被告李明環與被害人蕭日明楊慈慧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李明環與被



害人楊慈慧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截圖等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127至129頁)。被告楊宇凱、郭泰 昇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 集團主導角色,以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被告3人分別所涉犯之犯罪情節、於本院所分別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73頁, 卷三第121頁,卷四第223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121頁, 卷四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3人本案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盱衡被告3人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明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自提款、收水收水金額賺 取1%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楊宇凱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其抽取提款金額1.5%為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2 頁)。被告郭泰昇於偵查中陳稱其總共做4天,總共賺取 共1萬1000元等語(見偵3314號卷第187頁)。依此計算被 告李明環之犯罪所得為3120元(計算式為:收水金額17萬 25元×1%+附表四編號2兌換虛擬貨幣14萬2000元×1%=3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宇凱犯罪所得為2550元( 計算式為:17萬25元×1.5%=2550元),被告郭泰昇之犯罪 所得則為1萬1000元。
  2、又被告李明環郭泰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其等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至被告楊宇凱犯罪所得25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所提領、經手之



贓款,雖為各該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款項業經轉交, 被告等人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明環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兌換虛擬貨幣,均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後所為後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其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依前所述,附 表四編號3所示兌換虛擬貨幣之行為,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被害人有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自稱為「董麗淑」,並向告訴人李春慧佯稱其欲協助投保女性福利保險等語,致告訴人李春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 22時32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李明環 幣商:謝崴智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李春慧之證述(113偵39477卷第121至122頁、114偵8530卷第101至102頁) 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春慧】(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99、103至109頁)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陳翰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03日22時29分許,自稱為「RU YAN LIN」,並向告訴人陳翰廷佯稱其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翰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 0時43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李明環 幣商:謝崴智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陳翰廷之證述一(113偵39477卷第123至125頁、114偵8530卷第111至113頁) ⒉證人陳翰廷之證述二(114偵3849卷第311至312頁、114偵8530卷第115至116頁) 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翰廷】(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17至123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翰廷】(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25至128頁)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4日 0時59分許 1萬4015元 3 滿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6時許,自稱為「董麗淑」,並向告訴人滿芯慈佯稱欲協助申請補助,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滿芯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總收水(2、3號):邱笠閔李明環 幣商:謝崴智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滿芯慈之證述(113偵39477卷第127至128頁、114偵8530卷第129至130頁) 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滿芯慈】(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31至139頁) ⒋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滿芯慈】(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41至149頁)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3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4 蕭日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訴書載10月23日)某時許,自稱「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蕭日明佯稱其帳戶有違規交易,需先將款項轉出始能解除警示等語,致告訴人蕭日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3日 23時41分許 4萬1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楊宇凱 收水(2號): 李明環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蕭日明之證述(113他11864卷第69至70頁、114偵8530卷第153至1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日明】(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67至68頁) 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日明】(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51、155至167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日明】(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169至172頁)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訴書載10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訊捷支付」之客服人員「楊晨光」,並向告訴人陳玥蓁佯稱欲協助解決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玥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 0時17分許 4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楊宇凱 收水(2號): 李明環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陳玥蓁之證述(114偵1099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玥蓁】(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9至52頁) ⒋轉帳明細【陳玥蓁】(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53至54頁)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0月14日 0時19分許 5萬元 6 杜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杜文華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杜文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 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楊宇凱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杜文華之證述(114偵1756卷第23至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文華】(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9、29、55至6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杜文華】(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 ⒋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杜文華】(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5至37頁) ⒌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杜文華】(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9至53頁)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0月30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7 王志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王志中佯稱欲協助完成帳戶驗證,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志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8時36分許 9萬9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王志中之證述(114偵1853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王志中】(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志中】(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49至5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 ⒌匯款單據【王志中】(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3頁)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吳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吳孟婷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吳孟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 23時12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吳孟婷之證述(114偵1853卷第37至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吳孟婷】(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孟婷】(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1至5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⒌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吳孟婷】(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5頁)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孫京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不詳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孫京傑佯稱欲協助解決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孫京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0時09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孫京傑之證述一(114偵1853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孫京傑之證述二(114偵1853卷第45至4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孫京傑】(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京傑】(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3至54頁) 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⒍匯款單據【孫京傑】(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7頁)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11日 0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0 楊慈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自稱為「宅配通」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楊慈慧佯稱欲協助完成帳戶驗證,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慈慧(起訴書載楊士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 16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楊宇凱 收水(2號): 李明環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楊慈慧之證述(114偵3326卷第29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慈慧】(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7、45頁) ⒊轉帳明細、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慈慧】(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39、47至57頁)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不詳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林敏佯稱欲協助解除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1時55分許 3萬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林敏之證述(114偵3849卷第327至328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敏】(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25、47至51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敏】(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39至46頁)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黃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稱為「賣貨便」及玉山商業人員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黃楊綺稱欲協助解除帳戶問題,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楊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0時29分許 2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1號): 馮俊生 收水(2號): 郭泰昇 總收水(3號): 邱笠閔 幣商:不詳 操縱、指揮者: 黃秋融廖韋綸 ⒈證人黃楊綺之證述(114偵3489卷第333至339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⒊轉帳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楊綺】(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36至37、57至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楊綺】(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53至55、66至83頁) 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被告馮俊生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1月03日12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3筆 6萬1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滿芯慈 邱笠閔 有 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4頁) 2 113年11月03日2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ATM 2筆 2萬201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春慈 (另尚有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邱笠閔 有 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4至175頁) 113年11月03日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森鑽門市ATM 1筆 1萬5元 3 113年11月04日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ATM 3筆 5萬1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翰廷 邱笠閔 有 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5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5頁) 113年11月04日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1筆 1萬5元 113年11月04日01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ATM 1筆 1萬4005元 (起訴書載1萬5元) 4 113年11月01日21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日津店ATM 2筆 2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佳穗 不詳 不詳 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49頁) 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73頁) 5 113年10月30日0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復興橋郵局ATM 1筆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文華 楊宇凱 不詳 ⒈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杜文華】(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 ⒉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杜文華】(114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5至37頁) 6 113年10月24日1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 臺北杭南郵局ATM 2筆 9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志中 郭泰昇 不詳 ⒈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3至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 7 113年11月10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聯門市ATM 1筆 1萬2005元 (起訴書載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孟婷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5至66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8 113年11月11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新生分行ATM 3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京傑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8至70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9 113年11月10日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臺北分行ATM 3筆 6萬1000元 (起訴書載9萬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敏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⒊如附表三至七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19至2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21至23頁) 10 113年11月11日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臺北分行ATM 1筆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楊綺 郭泰昇 不詳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59頁) ⒊如附表三至七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19至2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三:(被告楊宇凱提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筆數 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 一線收水 當日有無與被告謝崴智換虛擬貨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0月14日0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ATM 2筆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日明 李明環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79至84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79至38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25至46頁) 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2 113年10月14日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商銀敦南分行ATM 5筆 9萬90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玥蓁 李明環 不詳 ⒈中山一派出所詐欺熱點表、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864號卷第80頁、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379至38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附表三至七所示各處ATM及週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25至46頁) 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7頁) 3 113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ATM 1筆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慈慧 李明環 不詳 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ATM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41至44頁) 合計 17萬25元 附表四:(交水兌換虛擬貨幣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對象 金額(新台幣) 交水者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1月04日 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謝崴智 33萬7000元 (兌換33萬7,000/32.55=1萬353泰達幣) 邱笠閔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99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⒋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5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15至416頁) 2 113年11月04日 18時48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所指派之不詳對象 (起訴書載謝崴智) 14萬2000元 (兌換14萬2,000/32.55=4,363泰達幣) 李明環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198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4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好友「7799阿彌陀佛」對話紀錄、WeChat群組截圖、Line中作帳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6至192頁) ⒍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01至402頁) 3 113年11月05日 1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載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 謝崴智 (起訴書載謝崴智所指派之不詳對象) 23萬4000元 (兌換23萬4,000/32.55=7,189泰達幣) 李明環 ⒈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479號卷第201至202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頁) ⒊被告謝崴智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邱笠閔手機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5頁) ⒋被告謝崴智所使用之冷錢包及錢包地址(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83頁) ⒌被告謝崴智及其所屬人員與被告邱笠閔李明環交易虛擬貨幣之監視錄影畫面(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卷證資料卷第416至4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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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