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廖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馮俊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張竣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錩
邱笠閔
林家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謝崴智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39478號、第39479號、第39480號
、第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1756號、第1853號、第
3314號、第3315號、第3326號、第3849號、第5469號、第5655號
、第7974號、第8238號、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秋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叄元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韋綸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三、馮俊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19至20「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14至17 、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張竣皓犯如附表二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五、陳信錩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邱笠閔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家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謝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毒品咖啡包貳佰貳拾壹包沒收。
事 實
一、黃秋融、廖韋綸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共同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0 段000巷0號之極致久久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為據點,發 起其內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錢」、「A.J」、「創 金國際-小屁孩」、「彬3.0」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俊生、 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宇智波湯姆」)、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上三 人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彭晴威(由本院另 行通緝)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某時許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秋融及廖韋綸負 責統籌、指揮組織內之成員,並由黃秋融負責招募馮俊生、 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昇、彭晴威等人、由陳信錩招 募張竣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韋綸負責與「有錢」聯繫、 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林家弘負責依黃秋融及 廖韋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 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等人擔任提領車手 (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一號」);楊宇凱、李明環、陳信 錩、郭泰昇擔任第一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二號」 );邱笠閔、李明環擔任第二線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稱 「三號」),負責依廖韋綸之指示,持所得詐欺贓款前往指 定地點與謝崴智或其所屬人員兌換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先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 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 戶,或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黃秋融、廖韋 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謝崴智等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韋綸、黃秋融指示楊 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款項,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即分別於 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如附表四 至八「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其中馮俊生所涉關於附表二 編號2被害人江暐益,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詳後述不受理部分)。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廖韋綸之指示,於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九編號1、2所示地點,持其等向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取之款項,向謝崴智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謝崴智收款後,即將附表九編號1、2所 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廖韋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家弘則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依 黃秋融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 號貨運站(下稱空軍一號站),領取其內裝有提款卡(卡號 不詳)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與楊宇凱,使楊宇凱持該等 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二、林家弘與黃秋融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偽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融於113年11月 5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南門公有零售 市場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可愛」之人無償取 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 0包後:
1、由黃秋融於113年11月5日5時指示林家弘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 春路與興安街口之某公園處,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李 兆倫。林家弘即於113年11月5日5時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毒 品咖啡包2包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兆倫 。交易完成後林家弘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黃秋融,並取得500 元之報酬。
2、由黃秋融於113年11月13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指示林家弘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橋東門市附近,將上 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陳昶均。林家弘即於113年11月13日15 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毒品咖啡包10包以3000元之價 格販售予陳昶均。交易完成後林家弘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黃秋 融,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二)林家弘與黃秋融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 29日20時5分許,無償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邱笠閔。三、謝崴智明知欲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從事為他人提供新臺幣與虛擬資 產間之交換、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為業,依行政院110年4月 7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指定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 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竟仍基於未完成 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 之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湯姆」接續販售 如附表十所示之虛擬貨幣予他人,並抽取每顆USDT 0.1元之
報酬為業,而以上開方式,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陳信 錩、邱笠閔、林家弘、謝崴智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販賣毒品、轉讓偽藥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廖韋綸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3315號卷第 266至271頁),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謝崴智及其 辯護人亦無指明被告廖韋綸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謝崴智辯護人辯稱被告廖韋綸此部分證述無證據 能力,即不可採。至被告謝崴智辯護人其餘爭執被告廖韋 綸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認定被告謝崴智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林家弘等 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39477號卷第329 頁、第342頁、第637頁,偵39481號卷第254頁,偵39479 號卷第358頁,偵3315號卷第26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 第206頁、第210頁、第216頁、第224頁、第230頁、第248 頁、第254頁、第298頁、第310頁、第316頁、第322頁, 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5頁、第46頁、第284至285頁、 第298頁,本院卷三第352頁、第444頁,本院卷四第61頁 )。
(二)被告陳信錩否認犯行,其辯解為其遭被告黃秋融等人限制 自由在本案工程行,並遭脅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號的工 作,且其僅有把風,並未實際經手任何金錢等語。(三)被告謝崴智坦承事實欄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之 犯行,辯解為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依被告廖韋綸需求販 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予被告廖韋綸,其不知被告廖韋綸資金 涉及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廖韋綸證述 不利於被告謝崴智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補強;縱被告謝崴 智未曾對被告廖韋綸進行KYC(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下同),然被告謝崴智僅為私人幣商,無從
判斷交易相對人款項來源為何,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謝崴智 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事實欄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馮俊生、張竣皓、邱笠閔 、林家弘涉犯部分,以及事實欄被告謝崴智涉犯部分,業 據其等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復有附表二至附表十各 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就起訴書附表有誤之處,逕 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黃秋 融、廖韋綸發起,以本案工程行為據點,由被告黃秋融擔 任車手頭,招募馮俊生、陳信錩、楊宇凱、李明環、郭泰 昇、彭晴威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配、安排由何人 擔任提款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號」)、收水手( 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二號」);被告廖韋綸指揮車手至指 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款、交水、換幣及計算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成員得領取之報酬;被告林家弘負責依指示領取含 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與提款車手;被告馮俊生、 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李明環、郭泰昇等人 擔任提款車手或第一線收水,再由被告李明環或邱笠閔擔 任第二線收水,逐層將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並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又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期間為11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 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 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基此,足認被告黃秋融、廖韋綸確有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秋融另有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馮俊生、張竣皓、 邱笠閔、林家弘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堪可認定。惟事實欄部分,被告謝崴智於附表十編號2 3、25此2筆交易並無成功(見偵8530號卷第433至434頁截 圖),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謝崴智有成功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就事實欄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 讓偽藥部分,亦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 前所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兆倫、陳昶均以及證人即 無償取得毒品者邱笠閔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43431號函暨函附毒品咖啡包純質 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黃 秋融與林家弘、被告林家弘與證人李兆倫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昶均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 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 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 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 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以被告黃秋融於無 償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將之售出、被告林家弘則賺取每次交 付毒品500元之報酬,均據其等供述明確,足認被告黃秋 融、林家弘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 意圖。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秋融、林家弘販售與證人 李兆倫之毒品咖啡包為2至3包、價金為700至1050元等語 ,然證人李兆倫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每 包350元,一次購買2至3包等語(見偵39477號卷第555頁 ),本院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融、林家 弘販售與證人李兆倫之毒品咖啡包為2包,獲取價金為700 元。
(三)事實欄被告陳信錩部分
1、此部分不爭執之前提事實為:
⑴被告陳信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號職位之期間居住在本 案工程行。
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出。
⑶被告廖韋綸、黃秋融指示被告張竣皓、彭晴威於附表六、 八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八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六、八 所示之款項。被告陳信錩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何財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領1105元。 ⑷上揭事實,為被告陳信錩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 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秋融、張竣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附表二、三、六、八所列之卷內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信錩於本案並不否認其客觀上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二號」之工作,且並實際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1 05元,其並於偵查中陳稱其知悉被告黃秋融係集團指揮者 、被告李明環負責取得提款卡、被告邱笠閔會收贓款回水 房、被告彭晴威、張竣皓、楊宇凱等人擔任提款車手等本 案詐欺集團內組織與工作分配情形(見偵7974號卷第161 頁),由此可見被告陳信錩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彼此分工,並實際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二號」之工作 ,且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後, 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並掩飾 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陳信錩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二號」即收 水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 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3、雖被告陳信錩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二號」僅負責監控 與把風提款車手,不會實際經手贓款,並因此否認有自被 告張竣皓及彭晴威取得附表六及附表八所示之贓款等語。 然查:
⑴被告廖韋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的二號更改提款卡密碼與查詢餘額後將 提款卡交給一號(提款車手);群組內通知被害人款項轉 入帳戶後,一號就會去提領,提領完後轉交給二號,二號 再轉交給三號等語(見偵3315號卷第268頁)。核與被告 邱笠閔於偵查中所證稱:第一層領錢後(即一號)將錢交 給第二層的人,第二層的人再將錢交給我,其再把錢交給 幣商等語(見偵39479號卷第358頁、第360頁);被告李 明環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第二層車手(即二號),上面會 交代其去指定地址與一號收錢,收錢後回報並將錢上繳另 外一人(見偵39480號卷第388頁、第391頁);被告郭泰 昇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二號,負責跟一號收錢等語(見偵 3314號卷第186頁)相符。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均證稱集團內「二號」負責向擔任「一號」之提款車手收 取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再轉交與被告邱笠閔與幣商進 行換幣,與被告陳信錩所稱二號僅擔任把風、監控而不經 手金錢之主張完全不同。是被告陳信錩此部分所辯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
⑵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3年8月23日20時1 7分至20時34分間陸續提領9筆共計14萬8045元(起訴書附
表五誤載為27萬8040元,已據本院更正如附表六所載), 係被告陳信錩轉交提款卡給其,其提領完後亦將領得款項 轉交給被告陳信錩等語(見他11864號卷第15頁,偵39481 號卷第2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8月23日2 0時17分至3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合作金庫銀行 長安分行合計提領約14萬餘元,均是由被告陳信錩要其提 領,其亦將所得款項交與被告陳信錩,提領之卡片亦係由 被告陳信錩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0頁)。被告 彭晴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八所為各次提 領,係被告黃秋融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當日與其配合之 二號收水為被告陳信錩,提款卡亦為被告陳信錩所轉交, 其領款完亦將款項交與被告陳信錩,當日會轉換地點提領 也是被告陳信錩所指示,其僅有與被告陳信錩合作過;被 告陳信錩收到其提領之贓款後,會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邱笠 閔等語(見偵7974號卷第44至47頁、偵8238號卷第45至46 頁)。被告黃秋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信錩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擔任「一號」或「二號」,被告陳信錩若擔任 「二號」是向被告張竣皓、彭晴威收水,附表六由被告張 竣皓所提領款項、附表八由被告彭晴威所提領款項,均是 由被告陳信錩擔任收水;被告陳信錩所收的水錢均有上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3頁、第386頁)。被告楊宇 凱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與被告陳信錩一起領過錢,是被告 陳信錩教其提領,被告陳信錩說其做「一號」領錢,被告 陳信錩做「二號」收錢等語(見偵39477號卷第318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張竣皓、彭晴威、黃秋融均一致證稱被告 張竣皓於附表六所為之各次提領、被告彭晴威於附表八所 為之各次提領,均於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交給所搭配之 「二號」即被告陳信錩等情;被告楊宇凱亦證稱其擔任 「一號」提款車手時,由被告陳信錩擔任「二號」之收水 手,且被告張竣皓與彭晴威亦一致證稱其等提領所使用之 提款卡均係由被告陳信錩所交付。參以被告張竣皓於附表 六所為之提領,係持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何財瑺之中華郵政 提款卡進行提領,而該卡片在被告張竣皓提領前,確實由 被告陳信錩先進行提領(如附表七)。且被告陳信錩該次 提領,將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332元(見偵39481 號卷第240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陳信錩該次提領性質 上應係確認該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有無遭警示、凍 結之「試車」行為。而被告陳信錩在「一號」車手提領前 有進行「試車」之事實,已足以補強被告張竣皓、彭晴威 、黃秋融、楊宇凱上揭證述之可信性。由上足認,被告張
竣皓、彭晴威於附表六、八所為之各次提領,係將領得贓 款轉交給被告陳信錩等情。再綜合被告邱笠閔、黃秋融上 揭證述內容,亦可認定被告陳信錩在取得被告張竣皓、彭 晴威提領之贓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被告邱笠閔等事實 。被告陳信錩所主張其未經手任何款項之辯解,應不可採 。
4、被告陳信錩再辯稱其遭被告黃秋融等人限制自由在本案工 程行,並遭脅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號的工作,其於附表 七所示提領目的係為讓警方察覺所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秋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6、7月間邀請被告 陳信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問被告陳信錩要不要做車手 ,因為被告陳信錩沒有錢,後來被告陳信錩都住在本案工 程行,其並沒有拘禁或限制被告陳信錩自由,被告陳信錩 也有好幾支手機,好像也有工作機,都具有上網功能。被 告陳信錩很常看直播刷禮物跟女性聊天,其甚至有提醒被 告陳信錩自己在做詐騙結果在網路上被別人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80至382頁、第386頁)。被告張竣皓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信錩單獨跟其行動,如果被告陳信錩被 脅迫才跟其一起去領錢,可以跑走,應該是沒有被脅迫這 件事情;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亦沒有受到行動限制, 手機也都有上網功能,平常都看到被告陳信錩在直播平台 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1頁)。從被告黃秋融 以及被告張竣皓上揭證詞,其等均證稱被告陳信錩在本案 工程行內均行動自由,並無遭人拘禁或遭脅迫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工作。且被告黃秋融與張竣皓後均遭本院羈押禁 見,然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尚可持 手機上網至直播平台與直播主互動,可見其等此部分證詞 可信性極高,應非虛偽。既然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 尚可在直播平台與直播主進行互動,其所辯稱遭被告黃秋 融等人拘禁於本案工程行、遭脅迫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 作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⑵另外,既然被告陳信錩在本案工程行內有手機以及網路可 以使用,則倘若其果真被限制人身自由於本案工程行、遭 逼迫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可利用手機與網路通報 警察進行協助,然亦未見被告陳信錩有此作為。再者,依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陳信錩於113年9月24日 18時許與被告彭晴威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士林一帶,此前 被告彭晴威則於臺北市○○區○○街○○○○路○○○○○○○○○00000號 卷第73至78頁),由此可見該日被告陳信錩確實與被告彭 晴威共同行動。倘被告陳信錩果真遭限制人身自由與監視
,其大可趁被告彭晴威進行提領之當下直接離開,前往派 出所請求警察協助,其亦捨此不為。況且,本案工程行因 於113年9月25日凌晨遭車輛毀損大門,經被告李明環報警 後,警方到場進行盤查,被告黃秋融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等情,有被告黃秋融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盤查密錄器 畫面截圖卷可證(見他11864號卷第35至37頁、第84至86 頁)。而依據該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陳信錩亦有於警方 盤查時在場(見他11864號卷第85頁),是被告陳信錩亦 可於該時藉機向警方表示其遭限制自由於該處。由此可見 ,被告陳信錩實際上有多次對外尋求協助之機會,甚至警 方更曾親自至本案工程行,然其均未尋求協助。於此,其 所謂限制自由、遭脅迫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陳信錩雖主張其於附表七所示提領目的係為讓警 方察覺,然依前所述,被告陳信錩完全未有任何尋求警方 協助之舉,已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又單純提領款項 ,亦無從使警方得以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況被告陳 信錩在提領完後,反而還將該可以進行提領之提款卡交給 被告張竣皓進行提款,已如前述。若被告陳信錩目的在於 使警方察覺,實無再將提款卡轉交其他車手進行提領之必 要。由此亦可證被告陳信錩所進行提領之目的應在「試車 」而非「使警方察覺」。其此部分辯稱,自難認可信。 5、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竣皓係由被告黃秋融招募方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張竣皓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其係由被告陳信錩介紹當提款車手,被告陳信錩在其 提款當天下午4、5點先把其約到本案工程行旁邊的咖啡廳 ,說有個工作做,有提到就是提款,當下其也知道是犯罪 ,只答應被告陳信錩做1天。當天所得報酬5000元也是被 告陳信錩直接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核 與被告黃秋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問過被告張竣皓,但 被告張竣皓沒有答應,當天是被告陳信錩找被告張竣皓進 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由此應可認定 ,被告張竣皓係由被告陳信錩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上開認定應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認 定如上(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6、綜上所述,被告陳信錩所辯均不可採,其於事實欄除參 與外,更招募被告張竣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實際擔任被告張竣皓、彭晴威之收水手將款項轉交給被 告邱笠閔以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均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被告謝崴智部分
1、此部分不爭執之前提事實為: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 。
⑵被告廖韋綸、黃秋融指示被告楊宇凱、馮俊生、張竣皓、 陳信錩、彭晴威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被告楊宇凱、馮 俊生、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即分別於如附表四至八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至八 所示之款項,其等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如附表四至八「 一線收水」欄所示之人。被告邱笠閔、李明環自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車手處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被告廖韋綸之指示, 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九所示地點,持其等向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收取之款項,向被告謝崴智(暱 稱為「宇智波湯姆」)或其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 謝崴智收款後,即將附表九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 廖韋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⑶上揭事實除具被告謝崴智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並有附表二至九「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可認定。
2、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 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 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 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 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 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 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 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 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 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
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 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 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 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 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 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 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 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 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 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 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3、證人即被告廖韋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笠閔向二號收取之 贓款,會再交給幣商「宇智波湯姆」(即被告謝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