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7號、第4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豊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豊凱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之
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羈押原因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設預防性羈押之意旨,認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
年5月22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
61頁),被告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侑慈、溫聖宇、羅章誠、證人張○華之證述、各告訴人
之指述,以及起訴書列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開2罪之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原本
自己經營家具行,因自己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上後
,決定加入詐欺集團;起訴事實前段部分是我在做車隊的時
候,我請監控手、收水手向1號車手取款,到後期我沒做車
隊,都是張○華做車隊,我負責幫「阿翔」派單等情(見本
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犯罪模
式具有相當了解。且被告於前次113年11月28日經拘提到案
,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後,又與位於境外之詐欺集團成
員「阿翔」取得聯繫,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之罪嫌
,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自移審繫屬於本院
時起,即有以上之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消滅。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雖均主張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聯繫管道,不會再犯等情,然因其有前述經偵查後再
犯之紀錄,且本案詐欺集團有多名成員位於境外,而被告本
案被訴之犯罪行為,即係負責境外、境內成員之聯繫,輾轉
派遣境內之車手收取境外成員施用詐術而向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在本質上即有容易反覆實施、可能侵害多名被害人權利
之特性。又考量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之告訴人所陳:其等被
害後未能取回遭詐欺之款項、生活無以為繼等情節,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性羈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
、被告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認本院雖於114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8月13日宣判,然於後續可能移往上
訴審審理,或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前,仍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
告主張:其遭羈押7個月來已經改過,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
、執行前,能有時間陪伴家人,不要留下遺憾等情,則非本
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故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