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志超」及「陳志成」等人(
下稱分別稱「何志超」及「陳志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杉本來了」、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LINE)「劉志雄」及「蔡文倩」(下
分別稱「杉本來了」、「劉志雄」及「蔡文倩」)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乙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後於「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投
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7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交予甲○○,甲○○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
路228巷內,將上揭款項交予「陳志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承
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由「蔡文倩」於113年5月7日21時30分許再度向乙○○佯稱:因
乙○○操作失誤,導致先前投入之款項均化為烏有,須另交付20
0萬元方能翻盤云云,欲以此方式向乙○○詐取財物,然因乙○○
已發覺受騙,此次遂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表明願交付200萬元
款項,雙方並約定於113年5月8日晚間面交款項,嗣甲○○於113
年5月8日19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準備再
向乙○○收取200萬元款項、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時,旋即遭於
周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
之物,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次詐取乙○○財物之行為始未
得逞。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4頁,本
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準此,就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
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條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48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並
有被告與「蔡文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
供之虛假投資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81至83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2822號鑑定書(偵卷第160至161頁
)、攝得被告駕駛車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偵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93頁),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
增訂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
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
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於113年5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陳志
成」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
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
,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93頁),
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
無從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7955號提起公訴,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
,屬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
、前揭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查,故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
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8日準備再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時,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且被告於該日亦未成功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均業經
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達未遂階段,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成功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部分(即113年5月7日向
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款項部分(即113年5月8日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2
、147至14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
充論罪如前。又公訴意旨雖另概括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113年5月8日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僅達未遂階段
,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當,惟因既遂與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犯罪情節較輕之未遂犯,故本院
此部分認定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志超」、「陳志成」、「杉本來了」
、「劉志雄」、「蔡文倩」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於同
年月8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
接續犯,應整體論以一罪、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又被告本案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
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謀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曾因妨害
公務、妨害名譽、侵占、詐欺、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至5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 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 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均係我開始上班前,對方所交予我,我於113年5月7
日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時,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點 鈔,也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請我收取款項之人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見上開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皆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5月7日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所書立、嗣後再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文件,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43頁),堪認上揭物品亦為供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⒊再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 開物品乃我於113年5月8日要向告訴人再次收取款項時欲使用 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可見上開物品亦具有促進被 告遂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 開物品係對方將檔案傳給我後,我自己印出來,準備要向他人 收款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足認上揭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款項所預備之物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 用首揭規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收取、再交 予「陳志成」之200萬元款項,乃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故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1日可獲得1,500元至2,0 00元之薪資,而我將當日所收取之款項上繳時,對方就會將當 日薪資交予我等語(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7日 將款項交予「陳志成」收取時,被告即已自「陳志成」處獲取 1,5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當日所獲得 之報酬為1,500元)。
⒉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遂行本案犯行尚未 拿到報酬,因為對方跟我說薪資係週結或月結等語(本院卷第 143、152頁),惟衡諸被告於警詢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係於 113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其嗣則係於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方改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參與本案犯行所應 獲得之報酬,此有被告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9 頁)、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 、143、147、152頁)存卷足按,是殊難想像被告於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之時間點乃誤認其曾取得遂行本案犯行之報酬,反倒 於距離案發時間逾1年之時間始清楚憶及其是否曾實際自本案 詐欺集團處取得薪酬等細節,此顯與常情相悖,況相較於被告 最初係於警詢階段供稱其已因遂行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其嗣係於本院審理中、已具有充分時間衡酌其供述是否將致使 法院於量刑時對其為不利認定之情形下,方提出其尚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之說詞,是比較被告前、後供述之情境,亦應認被 告前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至少已實際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
⒊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依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上繳「 陳志成」後,「陳志成」非無可能係立刻自詐欺贓款內抽取部 分金額作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犯罪 所得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致生重複剝奪 之虞,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案外人彭聖傑於113年5月6日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書立、嗣後再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 文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43頁)、上開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 65至69頁)在卷可憑,是尚難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點驗鈔機 1臺 - 二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被告所簽立、簽約日期113年5月7日 四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已使用 五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4份 空白 六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案外人彭聖傑所簽立、簽約日期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