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翰
義務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蔡沅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0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某旅店(下稱本案旅店),以附表二編號㈠所
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登入交友軟體Grinder(下稱
本案軟體),以暱稱「嗨!(圖示)Hinow可問」張貼含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卻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警員蔡克應以暱稱「神猛按紫些」假意與之攀談
而釣魚偵辦。蔡沅翰與蔡克應約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克應於113年9月19日0時14分
許到本案旅店,並伺蔡沅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下或稱本案
毒品)、收取價金之際,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本案毒品及本案手機等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蔡沅翰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釣魚偵辦警員蔡
克應(下稱釣魚警員)的對話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9
28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與釣魚警員
對話記錄截圖(北檢前開偵字卷第49至62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總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足佐(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21頁參照)。該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
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已經很重),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
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釣魚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楊博峰,有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
99230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59至65頁參照)。是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
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
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未遂
、偵審均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三減輕其刑事由。各應按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次以較多之數遞
減輕之。且就其中無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就減後之最
高、最低刑度核減二分之一,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
度核減到最多剩三分之一。其餘刑度則遞次最多減輕至二分
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簡單講,最輕要判有期徒刑10
月)。而雖被告供出上源因而查獲,但以其本案情節,容非
極輕,若予以免除其刑,顯過寬宥,是不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內容、本案毒品數量、
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有關毒品之前案紀 錄非少,辯護人請求量處最低刑度,顯非妥適。而本案毒品 數量不是甚多,檢察官論稱判處有期徒刑2年,也是稍高) 。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販賣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原 淨重2.4185公克,驗餘淨重2.4155公克)。附表二:
㈠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㈡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